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7 號被付懲戒人 鍾進經
黃文興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鍾進經、黃文興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服務期間,於 95年 5 月間查獲羅姓屋主非法僱用印尼籍逃逸外勞,卻未確實登載於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派出所陳報單,刻意隱瞞上情,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2293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6 月 5 日院鎮刑惠 101 上訴1471 字第 1020009428 號函。
被付懲戒人鍾進經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鍾進經於 99 年 5 月 2 日與黃文興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號查獲逃逸外勞 DINA SEPTIANPRIHASTUTI(下稱迪娜),立即依法將其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
二、申辯人擔任警員多年,因幾無處理外勞等相關事務之經驗,故相關文書由員警黃文興製作後,申辯人即於其上蓋用職章。因當時適逢桐花季,申辯人及派出所員警上上下下為配合相關活動工作繁忙,故申辯人確有未依相關查處程序作業之違誤與疏漏。
三、申辯人與該名逃逸之外勞迪娜及非法僱用外勞之羅姓屋主素不相識,亦不曾受任何人請託或受有任何利益。實因申辯人前無查處非法僱用外勞之經驗,又因繁忙,一時疏慮而有未盡查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派出所陳報單情事,然申辯人絕無刻意隱瞞之意。
四、申辯人對本件草率行事,未盡查核之疏失而誤觸法令感到相當懊悔,是以於偵查中一開始即對上情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絕無匿飾推諉之情。
五、敬請審酌申辯人素行良好,妻子為家庭主婦,二名子女目前均在學,分別就讀高三及高一,申辯人之薪給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支柱,申辯人經此慘痛教訓,日後必定會非常審慎處理所有公務及文書,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保證絕不再犯,及本件並無任何人因申辯人之行為致受損害或影響等情,懇請從輕處分,賜予申辯人惕勵自新及全家重生之機會。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文興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8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就其部分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鍾進經於 99 年 5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副所長,被付懲戒人黃文興則係三和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進經於 99 年 5 月 2 日上午 9 時 4 分許,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檢舉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號內之女性外勞從事色情交易,遂指示該所當日值班警員張孝崗通知當時在外執勤之黃文興前往處理,隨後並自行前往查看。嗣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鍾進經、黃文興到達上址,見印尼籍女子 DINA SEPTIANPRIHASTUTI(下稱迪娜)在羅吉明、羅邱貴香桃園縣龍潭鄉○○村○○○○○○號住處內,照顧羅吉明之母羅朱均妹。羅吉明、羅邱貴香無法提出合法聘僱印尼籍女子迪娜之相關文件。鍾進經、黃文興 2 人明知迪娜可能為逃逸外勞,且查獲地點係在上址屋內,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將迪娜帶回三和派出所後,由黃文興於同日上午 11 時 14 分至 12 時止,接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下列登載不實行為: (1)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回報欄,將查獲迪娜之地點登載為「…經到直坑 37 之 1 號查訪未有發現有聘僱女性外勞情事,附近查訪在三和國小後面發現一可疑外籍女子帶回…」等文字; (2)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事及處理情形欄,登載「…經到直坑 37 之 1 號查訪未有發現有聘僱女性外勞情事,附近查訪在三和國小後面發現一可疑外籍女子帶回…」等文字; (3)在三和派出所陳報單陳報內容欄,登載「本所於 99 年 5 月 2 日 10 時 00分,執行巡邏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號前(三和國小後面)發現形跡可疑之印尼籍女子…」等文字; (4)在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查獲地點欄,登載「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號『前』」等文字; (5)在對迪娜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登載迪娜之回答為「(妳是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是於 99 年 5月 2 日 10 時 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號(三和國小後面)前被警方查獲」等文字,由鍾進經在單位主管核章欄蓋用職章後,分別呈送單位主管、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三和派出所對於警員出勤職務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筆錄製作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龍潭分局實施政風調查時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旋經桃園地院對被付懲戒人鍾進經及黃文興均論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4 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2293 號起訴書、桃園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6 月 5 日院鎮刑惠 101 上訴 1471 字第 102000942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鍾進經亦承認屬實。被付懲戒人黃文興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鍾進經、黃文興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進經、黃文興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