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8 號被付懲戒人 吳鴻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鴻吉記過貳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3 日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指出:
(一)本部礦務局退休人員吳鴻吉前於 95 年至 96 年擔任礦場保安組技士職務期間,受張德明委託辦理苗栗縣之礦業用地及開採計畫,並於 95 年簽訂承攬契約。
(二)依契約書內容吳員完成上項礦業權申請案,張員須依約支付吳員新臺幣(以下同)75 萬元。張員於簽約時先給付吳員 20 萬元,嗣於 95 年 9 月 29 日申請文件送至該局時再給付吳員 30 萬元,其後張員於 95 年 10 月 5日以週轉為由,要求吳員退還款項 10 萬元。然而張員於委任事務完成後未給付尾款 35 萬元,吳員為請求其清償尾款 35 萬元而提起民事訴訟。
(三)本案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事項包含開採計畫書之事項,此即為原告吳員任職該局礦場保安組技士期間職務直接有關之事項。又契約承攬之事項,有高度之可能性成為日後(吳員)其所審核之標的,且依承攬契約之性質,若系爭承攬事項之礦場開採計畫之審核未通過,吳員即無法向張員取得報酬,則吳員於承攬本件事務後,難以期待其執行職務仍秉持公務客觀公正之立場,其承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顯與公共秩序相牴觸。
(四)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於在職期間內,均不得承攬其公務上所監督審核之事務。
(五)本案吳員因承攬契約所承攬之事項與公共秩序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相抵觸,依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應屬無效,故駁回吳員請求之訴。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上開判決書經張德明遞送至本部礦務局後,經本部礦務局
102 年 2 月 7 日召開第 3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請吳鴻吉提出陳述書(詳附件 2)並列席說明,會議決議以,俟調閱吳員退休前曾因類同案件經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之相關資料後,再提考績委員會審議。嗣經該局再於 102年 4 月 24 日召開第 4 次考績委員會,亦請其與會列席,就委員提出之問題予以說明後。經會議決議以,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3 日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吳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追究吳員行政責任,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報請本部移付懲戒。
(二)案經復提 102 年 6 月 7 日本部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5 次會議審議,並請吳員提出書面意見(如附件 3)及列席說明,以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由,決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移送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 12 月 3 日 101年度苗簡字第 164 號)。
(二)本案退休人員吳鴻吉陳述意見書(列席本部礦務局考績委員會)。
(三)本案退休人員吳鴻吉書面申復書(列席本部考績委員會)。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
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無違法失職,請勿以一張未經調查且不實之民事判決來判定申辯人有違法,請鑒核並免懲戒。
(一)有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因法官無調查而無待當事人陳述,即逕將求償欠款案駁回,並非事實。查本案係因申辯人不察而以一張非正式且無效之合約書,於退休後代妻向張德明求償欠款,因合約書日期寫為 95 年 6月 20 日(其實寫約日期為 96 年 6 月 20 日為申辯人
96 年 3 月 10 日退休後,有調查局退回合約書稿件為證,如卷附證件一),致使法官以 95 年 6 月 20 日申辯人仍在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得求償。並敘明法院得職權適用法律,無待當事人陳述,即將求償欠款案駁回,其為民事案之駁回之藉口,並非判決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該求償欠款案已另由真正承攬人黃彩雪(如卷附證件二)重新據予求償。申辯人退休前未承攬辦理(如卷附證件六),其受理案件及收款均由真正承攬人黃彩雪辦理(如卷附證件三),故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二)查申辯人在礦務局保安組工作,職掌為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申辯人領有「經濟部礦場安全監督員證」是經濟部特派之「礦場保安人員」並非「礦政人員」。申辯人之妻代工礦業申請案時,申辯人當時有請教本局人二政風主任是否有違法,政風主任說:「你在保安組工作是保安人員,非礦政人員,妻代工礦業申請案,非屬你主管業務,並不違法」。再查本申請案由礦業技師於 96 年 2 月 26 日才送件向礦務局申請(卷附證件四),申辯人於 96 年 3月 10 日退休(卷附證件五);其申請日期距申辯人退休日 96 年 3 月 10 日,只有 2 星期,申辯人正辦理離職手續,更不可能參與該案勘察及審核之業務。應無承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更無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三)申辯人妻受理礦業申請案為代工性質。全案係由測量技師、礦業技師、地質技師及水土保持技師共同完成後送件:其分配如下:(可調核定礦業用地申請含水土保持計畫案為證)全案為 75 萬元分配如下:礦業技師書件及簽證—
18 萬元、測量及測量技師簽證—3萬5千元、地鑽探技師書件及簽證—16 萬元、水土保持技師書件及簽證 35 萬元、申辯人之妻所得代工費--2 萬 5 千元,只佔全案之
0.033 即 3.3%(所得在 10% 以下,並不違法)。
(四)申辯人在退休前未承攬辦理任何有關礦業申請案件,如卷附證件六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技師張炳松證明申辯人是在退休後於 96 年 6 月 1 日起才接辦礦業案件代書業務,張德明亦在民事庭上作證供稱:「合約書上書寫之日期為原告(即申辯人)任職經濟部礦務局公務員期間,故被告(即張德明)不可能與原告簽訂,該合約書為原告偽造,不足為本件權利義務之依據」。足可證明申辯人所提依據之「95 年 5 月 31 日由黃彩雪簽訂之決價單沿續之合約書」實在是於 96 年 6 月 25 日(申辯人退休後)所簽寫,又有張德明有在 96 年 6 月 25 日更改合約稿件上蓋章(卷附證件一),可證明申辯人在職期間並無涉及承攬與其簽合約書。故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詳細理由及證據已在「吳鴻吉陳訴意見書一、二及申復書」詳細陳明。
(五)有關移送書一、違反事實(整理自民事判決)部分,查該民事判決係依據以 95 年 6 月 20 日申辯人與張德明所簽合約書推論所作之判決,但該合約書所簽日期正確日期為 96 年 6 月 25 日(申辯人退休後)所簽寫又有張德明有在 96 年 6 月 25 日更改合約稿件上蓋章(卷附證件一),可證明申辯人在職期間並無涉及承攬與其簽合約書。
(六)有關移送書二、本部研處情形部分,本件之移送只是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內容陳述,查該判決法官並未詳細調查,並敘明法院得職權適用法律,無待當事人陳述,即將求償欠款案駁回,其為民事案之駁回之藉口,並非判決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其該判決書內容非為事實,不能證明申辯人違法。
(七)有關申辯人是否有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案,曾於 96 年至 100 年間,二度由調查局調查(曾將申辯人家裡所有文件及帳簿查扣)及分別二次由臺北地檢署兩位檢察官查處,均不起訴處分有案,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可證明申辯人確無違法。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
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無違法失職,特再提出新證據申辯,請鑒核並免懲戒。
(一)有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因法官無調查而無待當事人陳述,即逕以推論,將求償欠款案以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駁回,並非事實。查本案係因申辯人不察而以一張非正式且無效之合約書求償所致。
(二)補充新證據如下:有關證明申辯人於退休後,才在 96 年 6 月 20 日簽寫合約書,而該合約書是因張德明要求更改日期為 95 年 6月 20 日給股東看才請得到款之用,因經 5 年多均請不到款項,時間經過太久,申辯人忘記才誤以該「經改日期為 95 年 6 月 20 日之合約書」向張德明以民事求償,致法官推論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而將民事求償案駁回,今再提出張德明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聲明異議書(卷附證件七),亦以「報告庭上吳鴻吉所提的證物(即 95 年 6 月 20 日之合約書)是他自己打字偽刻印章的,他當時是經濟部礦務局的公務員,不可能有合約的。他是來詐騙的」。足以再證明「經改日期為 95 年 6 月 20 日之合約書」,實際上是申辯人於退休後才在 96 年 6 月 20 日簽寫合約書(如卷附證件一及證件七)。申辯人並無違法,請明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三):
一、依據函示補送原合約書影印本 1 份。
(一)依據(貴會)102 年 7 月 23 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 函辦理。因合約書正本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卷內,只能閱卷影印,故只能呈上影印本。
(二)請將 95 年 6 月 20 日合約書與 96 年 6 月 20 日簽寫合約書比對,其內容是一樣的。96 年 6 月 20 日簽寫合約書時,本來要用「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簽約,但張德明不肯,致合約書上前後段亦一樣,均有誤植「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
(三)由上揭比對證明申辯人於退休後,才在 96 年 6 月 20日簽寫合約書。而該 96 年 6 月 20 日合約書稿上,有張德明要求更改日期為 95 年之註明「改為原決價單 95年黃彩雪收訂金日期,以便符合,給股東看方便請款」。足以再證明「經改日期為 95 年 6 月 20 日之合約書」實際上是申辯人於退休後才在 96 年 6 月 20 日簽寫合約書(如卷附證件一及證件八)。申辯人並無違法,請明察。
二、補充說明為何經濟部礦務局會將本案移付懲戒:本案於第一次考績會時各委員看過申辯人的意見書後,已決議不處理。但聽說:人二通知張德明後,該員即多次到經濟部礦務局放話,如不移付懲戒,他將告各位長官,長官被鬧得沒辦法又怕被告,不得已才移付懲戒。經查張德明因有靠山,而在礦務局亂告局內員工,如不依其要求或不依其意思辦理即提告,諸如前主任秘書、組長、主任、課員、承辦員等均被告或檢舉調查,但調查結果均是冤枉,但大家都怕他。在礦業界他則用「礦業權」騙錢,張德明目前就有多件被告詐欺、偽造文書、背信、清償等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審理中。本案實為冤枉,請明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四):
對於張德明作偽證說所蓋之章是盜刻的及其他證詞,提出申辯。
(一)茲查 95 年 6 月 20 日合約書與 96 年 6 月 20 日簽寫合約書之印章均是張德明親自蓋章,其 2 枚印章分別是他申請二個礦留存礦務局印鑑卡的印鑑章,張德明說印章是盜刻的是偽證,有張德明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申辯人偽造文書、盜刻印章,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張德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申辯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不起訴處分。可見張德明所說的是偽證,不足採信。
(二)有關向張德明求償案,因張德明已脫產,再行告訴亦無用,已由黃彩雪向張德明礦場連署人楊武雄求償,該連署人楊武雄亦表示,他拿很多錢給張德明,但被他私吞,表明於他告張德明背信及不適任礦業權代表人之官司,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取得礦業權代表人後,一定處理還款。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鴻吉係經濟部礦業局礦場保安組前技士(96年 3 月 10 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之 95 年初,在經濟部礦業局偶遇前往辦理礦業權申請案之張德明。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身為公務員,不得有兼職行為之規定,竟對張德明表明身分,願代為處理有關申辦事宜。嗣於 95 年 5 月
31 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張宅,由其以元通顧問工作坊,負責人即其妻黃彩雪名義,書立決價單,以新臺幣(下同)75 萬元之代價,接受張德明委託辦理苗栗縣○○鄉○○○段 656-1、749-10 地號土地有關礦業用地核定申請、測量、地質鑽探、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事項,並由被付懲戒人書寫未到場之黃彩雪簽名在上開決價單上。嗣因雙方發生承攬報酬給付糾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於與張德明訂立承攬契約時,尚任公務員,其承攬事項與公共秩序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項相牴觸,合於民法第 7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為被付懲戒人敗訴之判決。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張德明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其所提之上開決價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苗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會調查時質之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上開決價單之真正,及其上黃彩雪之簽名為其所為,且其妻黃彩雪亦坦承上開簽名不像其筆跡等語,均有調查筆錄可按。況黃彩雪自稱大專院校畢業,曾從事貿易工作,依決價單所載其係契約當事人,苟真當天到場,竟由被付懲戒人代筆簽名,至悖常情。是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係應張德明之要求為之,及黃彩雪稱因帶小孩到場而由被付懲戒人代簽名云云,分屬卸責與迴護之詞,而非可採。至於被付懲戒人雖以張德明曾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就被付懲戒人所提書有 95 年 6 月 20 日之合約書,主張當時被付懲戒人任職公務員期間,不可能與之訂約,足證被付懲戒人於退休前並無承攬張德明之申辦礦業權情事云云。惟查張德明就上開合約書係主張乃被付懲戒人偽造,而並為上開合約書所載訂約時間因被付懲戒人尚任公務員,不可能訂有此約以為補充抗辯,既與上述證據所證事實不符,與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與所提證據(如事實欄所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據為免責之論據。又證人即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張炳松於本會調查時證稱並提出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曾於退休後,有委託其就所受託辦理礦業申請案,交其事務所技師辦理簽證等語,同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於任職期間兼任他項業務云云,尚難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鴻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