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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9 號被付懲戒人 畢國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畢國祥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畢國祥前於本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任內,於

102 年 6 月 6 日 5 時 20 分勤餘時段,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路○○○號前失控衝入路旁竹林內而肇事,經施以畢員吐氣酒精值檢測,酒測值達 0.64MG/L ,超過法定標準

0.55MG/L,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全案經本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距當日 1○○○區○○○○○段未逾 6 小時,且酒測值達 0.64MG/L ,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表行為態樣第(四)「情節嚴重者」,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本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102 年 6 月 13 日南市警佳偵字第 102029348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本案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102 年 6 月 5、6 日勤務分配表等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畢國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畢國祥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前於同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任內,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2 年 6 月 6 日 5 時 20 分許,勤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對面竹林而受傷被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 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7 月 16 日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審酌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以 102 年度偵字第 86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 7 萬 4 千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102 年 7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260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 月 16日 102 年度偵字第 863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

8 月 6 日南檢玲和 102 偵 8632 字第 45915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2 年 7月 29 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2670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畢國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