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0 號被付懲戒人 王瑞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王瑞麟於 86 年間起,擔任交通部路政司技正(於 102 年 4 月 30 日辭職),職司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業務督導、鐵公路與橋樑安全之管理督導、地方政府○○○區○○○○○縣○○道路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緣於 89 年 3 月間,被付懲戒人受其從事營造工程相關業務之友人許富貴查詢,而告知交通部「道路交通工程及安全設施改善」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以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遂先行分別與該縣芬園鄉鄉長洪慶章、大城鄉鄉長蔡慈賢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芬園鄉公所以 89 年 3 月 31 日 89 芬鄉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彰六十線三芬道路瓶頸改善工程」等 20件道路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另由大城鄉公所以 89 年 3 月 24 日 89 大鄉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彰一六一支線台西村瓶頸道路改善工程」等 20 件道路工程,共計 2 千萬元,先後行文至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以 89 年 4 月 5 日陳永字第 89101785號書函,將上揭關於芬園鄉部分之函文,併同芳苑鄉00000000道路改善工程部分之函文轉送交通部辦理,另將上開關於大城鄉部分之函文透過交通部公關室轉交予交通部路政司,而由路政司以路收文第 9475 號予以收受。其後,被付懲戒人乃於 89 年 4 月 5 日、4 月 17 日分別簽請前往大城鄉、芬園鄉等處現場勘查,惟未待時任交通部秘書、主任秘書、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之批准,即先行分別於
89 年 4 月 5 至 7 日、同月 20 日出差前往大城鄉、芬園鄉勘查現場;而許富貴為感謝被付懲戒人提供前開交通部尚有剩餘補助經費之資訊,乃先於 89 年 3 月 22 日,在臺中市「愛來旅館」,安排應召女子與被付懲戒人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 3 千元之不正利益,另於同年 4 月 7 日,於被付懲戒人出差前來彰化縣勘查大城鄉0000000市○○路「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再次安排應召女子與被付懲戒人為性交易而提供價值 2 千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
6 月 8 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招待被付懲戒人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低於價值 2 千元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於明知芬園鄉○○○○○鄉○○○道路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道路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道路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及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於同年 4 月 10 日、4 月 23 日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芬園鄉各 2 千萬元,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芬園鄉、大城鄉果然分別獲得交通部以 89 年 4 月 28 日交路 89 字第4313 號函、89 年 4 月 26 日交路 89 字第 3238014號函同意補助經費各 2 千萬元。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9 年度偵字第 7849、9249、9251 號、90 年度偵字第 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74、8475、90年度偵緝字第 312 號、91 年度偵字第 5517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後,歷經
二、三審程序,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三、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上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而移請審議等情。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