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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1 號被付懲戒人 張鈺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鈺德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張鈺德,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實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張員前任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期間,於

95 年 1 月 30 日 18 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原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與騎乘重機車自產業道路橫越旗甲路之宜姓民眾發生側撞,造成其頭部外傷,經上開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實施酒測,張員吐氣酒測值達 0.79MG/L,爰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宜姓民眾經治療後仍有頸椎損傷併雙下肢及左上肢癱瘓之情形,業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1 月 3 日 9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略以,張鈺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另張員業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 1)。

三、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張員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證 2)。

3.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略以,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茲以張員違法失職行為迄今,並未逾越上開期限,爰非屬本條規定之「應為免議」情形。

4.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張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 )。據上,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業副知警政署知悉。

5.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1 月 3 日 9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2.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30 日所發生酒駕肇事案件,已受刑事處分及民事賠償,並調整服務地區等處分。申辯人對此案銘記於心,深感懊悔,愧對從警工作,希鈞長從輕卓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鈺德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前任職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期間之 95 年 1 月 30 日 15 時許,在改制前(下同)高雄縣甲仙鄉某處與友人飲酒,明知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5 時

5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往旗山方向行駛,同日 18 時 20 分許,行經旗甲路 4 段 13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以 55 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被害人宜明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疏未配帶安全帽,亦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即自西向東產業道路駛出,欲橫越馬路往北向返家,因而遭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宜明月因此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疑似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頸椎損傷併雙下肢及左上肢癱瘓,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警方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 毫克(0.79MG/L),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宜明月之妻余相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原該院 95 年度交簡字第 12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量處拘役 55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所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罪,原判決此部分容有不當,而予撤銷改判,量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議處。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鈺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