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2 號被付懲戒人 涂耀南
蔡昆州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昆州降壹級改敘。
涂耀南記過貳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長涂耀南前擔任庶務組長及教師蔡昆州前擔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期間,因偽造文書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相關違法事實、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長涂耀南前擔任庶務組長及教師蔡昆州前擔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期間,於 98 年間辦理「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以向港連企業有限公司訪價後取得該公司 KOMI 品牌烤漆爐報價單,由採購案承辦人員涂耀南(當時任庶務組長)製作採購案標單,於 98年 6 月 26 日上網招標,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峯瑞公司)辦理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改採限制性招標,開標後由峯瑞公司得標而於 98 年 7 月 6 日簽訂採購契約,該公司並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學校申請驗收。學校乃於 98 年 8 月 13 日指定蔡昆州(當時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擔任主驗人員,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涂耀南為承辦人兼驗收記錄人員,2 人明知峯瑞公司所交付之「FZ」廠牌汽車烤漆爐規格關於主體結構使用之材質、排氣系統及照明系統等規格與該採購案指定之規格並不相符合,且驗收紀錄係供持以辦理請款之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該校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由前開 2 員各在「主驗人員」、「紀錄」欄蓋章,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嗣由該 2 員於
98 年 8 月 19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呈轉不知情之上級主管行使,使峯瑞公司得以向學校請款新臺幣 42 萬 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驗收紀錄公文書管理及請款審查之正確性。
二、刑事責任: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確定,涂耀南、蔡昆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行政責任檢討:本案經該校 101 年度第 9 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及 101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檢討渠等行政責任,決議報送本部依法懲戒,查涂員等 2 人所犯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 年 2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10200030310 號函。
4、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室 102 年 5 月 31 日書面通知涂耀南。
5、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人事室 102 年 5 月 31 日書面通知蔡昆州。
6、101 年度第 9 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7、101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涂耀南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招標過程如下:本校汽車科科主任蔡昆州檢具相關資料,含〔國立民雄農工 97 學年度採購教學實習設備規格表〕,請申辯人提出申請採購,申辯人逐級呈閱獲准後,即依規定上網公告招標,招標文件除上開規格表外,尚包含一、投標標價清單。二、標單。三、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務採購契約。四、投標須知。雖然〔國立民雄農工 97 學年度採購教學實習設備規格表〕有書寫 KOMI 烤漆爐一台,因申辯人當時不清楚 KOMI 之意義,不知為特定廠牌,故將該規格表列為招標文件,其目的為明確標示相關規格,而無指定廠牌之意圖;且證之,投標標價清單、標單、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務採購契約等三項招標文件皆未指定KOMI 烤漆爐之特定廠牌,投標標價清單之標的名稱為〔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財務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載明〔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且契約第一條(三)1 亦載名: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投標須知第八條亦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綜合上述文件可知,應以契約為準,規格表僅為招標之附件,本案公告招標期間並無任何廠商以書面請求釋疑,故申辯人仍繼續依程序辦理。有關 KOMI 之意義,申辯人不清楚,若為特定廠牌,申辯人將會請申請單位即汽車科同仁說明,為何指定廠牌,但申辯人當時不知道此為特定廠牌,若申辯人知道此為特定廠牌且依法有據,一定會將此特定廠牌列入契約、投標標價清單內,以明確規範投標廠商,由上所述,可知申辯人確屬不知 KOMI 之意義。
二、本案之底價為 55 萬 8,600 元,得標價格為 42 萬 8,000元,相差高達 13 萬 600 元,若申辯人有意圖利 KOMI 廠牌之特定廠商(港連企業社),於開標時即應廢標,若有意圖利本案得標廠商峯瑞實業有限公司,亦應有人告知底價等不法行為,而讓該公司以接近底價得標,獲得更多之利潤,但本案並無上述之行為。足認申辯人並無圖利之意圖及行為。
三、本案所交貨之烤漆爐優於合約書規格表:如排氣系統 7.5HP、合約 5HP,照明系統 8 座 4 尺 3 燈管、合約 10 座
4 尺 2 燈管,烤漆爐採不繡鋼製成、合約鍍鋅板製成。
四、本案驗收時申辯人為紀錄人員,且對於相關規格及效用不清楚,因此尊重驗收人員之意見,申辯人忠實加以紀錄,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案件在驗收紀錄依據主驗人:蔡昆州之意見,忠實加以紀錄,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昆州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就被付懲戒人蔡昆州部分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涂耀南係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書組長,前擔任該校庶務組長時,與前擔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之被付懲戒人該校教師蔡昆州,於 98 年間辦理該校「汽車科烤漆爐實習設備」採購案,以向港連企業有限公司訪價後取得該公司 KOMI 品牌烤漆爐報價單,由採購案承辦人員涂耀南(當時任庶務組長)製作採購案標單,於 98 年 6 月 26 日上網招標,僅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峯瑞公司)辦理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改採限制性招標,開標後由峯瑞公司得標而於 98 年 7 月 6 日簽訂採購契約,該公司並於
98 年 8 月 5 日向學校申請驗收。學校乃於 98 年 8月 13 日指定蔡昆州(當時任教師兼汽車科主任)擔任主驗人員,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涂耀南為承辦人兼驗收記錄人員,2 人明知峯瑞公司所交付之「FZ」廠牌汽車烤漆爐規格關於主體結構使用之材質、排氣系統及照明系統等規格與該採購案指定之規格並不相符合,且驗收紀錄係供持以辦理請款之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在該校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由前開
2 員各在「主驗人員」、「紀錄」欄蓋章,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嗣由該 2 員於 98 年 8 月
19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呈轉不知情之上級主管行使,使峯瑞公司得以向學校請款新臺幣 42 萬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驗收紀錄公文書管理及請款審查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確定,涂耀南、蔡昆州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8825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涂耀南申辯意旨略以,本案驗收時其為紀錄人員,且對於相關規格及效用不清楚,因此尊重驗收人員之意見而忠實加以紀錄,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涂耀南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蔡昆州復未做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耀南、蔡昆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