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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3 號被付懲戒人 游彭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游彭程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游彭程為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官,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任內,於 101 年 9 月 7日上午 11 時許,負責擔任該分局逮捕到案之通緝犯林○輝(按:渠所涉脫逃罪嫌另經判決確定)之戒護任務,期間由被付懲戒人戒護如廁,然林○輝如廁完畢後竟趁隙逃逸,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即反應通報,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3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12 樓將林○輝查捕歸案並依規定解送。案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屬偶發疏失並於事後積極搜尋逮捕脫逃人犯歸案等一切情狀,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17 日士檢朝社

102 偵 359 字第 19110 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偵辦林○輝通緝案件,申辯人並非擔任戒護工作申辯人前於汐止分局警備隊任職警員期間,原排定於 101年 9 月 7 日 8 時至 12 時擔服青春專案暨取締賭博勤務,但副隊長陳永庭(以下簡稱「陳員」)於是日 7 時左右返隊,過濾通緝犯資料後,陳員遂變更勤務表(陳員部分乃事後手寫填入,與其他一般電腦輸入顯有不同),改由陳員擔任帶班人員,由申辯人擔任廂型警備車駕駛,帶同陳員及女警林欣怡(以下簡稱「林員」)前往桃園市○○街○○巷○○號(巨櫐公司)查緝公共危險通緝犯林○輝(以下簡稱「林嫌」)。到達現場後,陳、林兩員先行下車前往該公司,申辯人則至附近尋找警備車停車位,隨後與其會合,據陳員稱逮捕通緝犯時,該公司老闆為免造成公司員工騷動,與陳員協調,請陳員勿將林嫌上銬(因林嫌是酒駕公共危險罪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遭撤銷緩起訴之通緝犯),陳員承諾因林嫌所犯之罪尚輕,且林嫌若配合警方,全程將不會對其上銬。於返回駐地途中,申辯人仍擔任警備車駕駛工作,林嫌被安排坐於警備車後排座位,由陳、林兩員坐於中排,兼之負責林嫌之戒護工作,陳、林兩員即依其承諾未對林嫌上銬戒護。返回駐地後,因林嫌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申辯人負責查詢戶役政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林員負責警詢筆錄製作,陳員則擔任人犯戒護工作,過程中陳員亦未依規定對林嫌上銬戒護,惟筆錄製作完成尚未簽捺之際,林嫌表示欲前往如廁,陳員請申辯人陪同前往,林嫌全程均在申辯人視線所及之監控範圍中,自廁所返回警備隊時,在警備隊門口處,卻趁申辯人轉身開門之際,即趁隙衝出分局大門(約 11 時 46 分許),申辯人與同仁在後全力追趕不及,後於同日下午 16 時 35 分許在林嫌桃園租屋處再度緝獲林嫌歸案。另補充說明,申辯人自案發當日凌晨 2 時即開始上班,直至是日 22 時 49 分督察組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始下班,次日上午 8 時又需戒護林嫌至士林地檢及雲林地檢歸案,身為本案之當事人之一,且前一日勤務時數如此之長,該隊尚有其他多名員警可擔服是項勤務之前提下,陳員仍編排申辯人負責林嫌長途解送勤務,與解送人犯辦法第 5條第 3 項「夜間或長途解送人犯,應指派當日未服勤或體格強壯之員警擔任之。」之規定顯有所違。

二、未依規定對人犯上銬戒護據林嫌同日 18 時警詢筆錄中提及,渠於上午 11 時許,在公司被申辯人及陳、林兩員共同查獲,自被查獲時起,因其老闆請其配合警方偵辦,老闆另向員警請求勿對其上銬,偵辦員警全程未將其上銬。該勤務帶班人員為汐止分局警備隊副隊長陳永庭,亦是陳員向公司老闆做出承諾並決定未對林嫌上銬,然陳員於林嫌遭警方逮捕、押返駐地接受偵訊時,即未依規定對林嫌上銬戒護,非如陳、林兩員職務報告所稱,僅申辯人於帶林嫌如廁過程中未上銬,申辯人於本案中之職責僅為廂型警備車駕駛及協助調閱林嫌身分資料,雖陳員於林嫌警詢筆錄製作完成但尚未簽捺之際,接受林嫌之請求,陳員請申辯人陪同林嫌前往如廁,惟陳員當時亦未對林嫌上銬(且未特別指示申辯人對林嫌加銬),林嫌於如廁結束返回警備隊駐地過程中脫逃,然林嫌之戒護責任自逮捕之時起,即為陳員所負責,應無疑義,另依人犯之戒護規定,1名嫌犯應由 2 名以上員警戒護,同班人員共有 3 名,陳員於林嫌提出前往如廁之要求時,竟僅要求申辯人 1 人陪同前往,身為帶班幹部,對人犯之戒護安全部分,顯有疏失之處,惟本案之查處單位汐止分局竟未做出應有之處置。

三、本案汐止分局警備隊員警該勤務全程均由陳員擔任帶班人員,案發該日隊長輪休,由副隊長(即陳員)代理隊長職務,陳員自接任副隊長以來,平日即以勤務編排等手段要脅不順從其命令之同仁,更曾因勤務編排嚴重勞逸不均被同仁內部檢舉之情,故申辯人礙於上情,雖知人犯戒護應由 2 名員警擔任,亦不敢對陳員指示提出疑義,只得盡力為之。

四、案發後,陳員因害怕林員之職務報告與其有所出入,而須擔負其應負之責任,遂指示林員之職務報告必須與其共同繕打,致陳、林兩員之職務報告內容與林嫌之筆錄尚有出入之處,然林員之職務報告於此情形下,實難就人犯戒護之部分還原事實真相,建議依林嫌之筆錄及申辯人之筆錄為主,方能一窺案件全貌,建請貴會諒察。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林嫌於警方偵辦過程中均全力配合,且陳員自逮捕時即未對其上銬,故申辯人未於陪同林嫌如廁之際,另外特地加銬,過程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五小時內,申辯人盡一己所能,防堵傷害擴大,並於最短時限內將林嫌再度緝獲歸案,且已深切檢討反省,本案申辯人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懇請貴會明鑑,對申辯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給申辯人自新之機會以警惕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彭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官,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任內,於 101 年 9月 7 日上午 11 時許,負責擔任該分局逮捕到案之通緝犯林○輝之戒護任務,期間由被付懲戒人戒護如廁,然林○輝如廁完畢後竟趁隙逃逸。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即反應通報,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3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12 樓將林○輝查捕歸案並依規定解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屬偶發疏失並於事後積極搜尋逮捕脫逃人犯歸案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17 日士檢朝社 102偵 359 字第 19110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查林○輝如廁,係由被付懲戒人陪同前往,林嫌全程均在被付懲戒人視線所及之監控範圍中,自廁所返回警備隊時,在警備隊門口處,卻於被付懲戒人轉身開門之際,即趁隙衝出分局大門,被付懲戒人與同仁在後全力追趕不及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偵辦林○輝通緝案件,其並非擔任戒護工作云云,核屬誤會。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游彭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