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4 號被付懲戒人 杜志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杜志國不受懲戒。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杜志國(下稱杜員)係本市監理處科員,負責汽車新領牌照審核及資料鍵入、修改等業務。案緣於 94年 8 月嘉義市監理站受理揚群貿易公司申請新領牌照時,發現該車車輛之「同一廠牌及車身號碼」已於 94 年 2月 24 日在該處完成申領牌照,故將全案於 94 年 9 月
2 日以嘉監義一字第 0940039786 號函移送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是否涉嫌不法情事,並副知該處。經該處牌照管理科調閱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電腦資料,發現書面和電腦紀錄顯有疑問,故再放寬查詢條件,以本案申領人證號全面清查,初步清查有 5 件同類案件,因此案似已非單純行政疏失,除將本案審核人杜員調離原職外,並立即送交政風單位查處。杜員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進口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向監理處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再由監理處審核人員將申領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鍵入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而業經環保署排氣測試通過之車輛方能順利進入該系統領取牌照,否則監理人員即應予以退件,杜員竟利用職務上負責審核之機會,先以業已通過「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檢驗及處理辦法」但尚未申領牌照之車身號碼進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旋即在該系統內修改車身號碼,連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牌照,使本案共犯蕭富友等人以不實之車籍資料向銀行詐貸獲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 6 月 27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 8395 號及 96 年度偵字第 8308 號違反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連續犯罪嫌起訴杜員(如附件 1)。刑事部分,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30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 9 月(證據 1);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5 月 20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8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議(證據 2);現於三審上訴審理中。民事部分,該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31 日 99 年度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判賠 1,029 萬 389 元(證據 3);現於二審上訴審理中。
(三)另該處 96 年 7 月 27 日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杜員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98 年 11 月 26 日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俟法院判決定讞確定後,就杜員犯案事實及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釐清後,再行提考績委員會檢討。
(四)綜上,經本市監理處 100 年 4 月 8 日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審酌杜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30 日 96 年度訴字第102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5 月 20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4980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31 日 99 年度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書 1 份。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偵字第 8395 號及 96 年度偵字第 8308 號起訴書 1 份。
5.臺北市監理處 100 年 4 月 8 日 100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前經臺北市監理處 96 年 7 月 27 日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給於申辯人杜志國「記過 1 次之行政處分」;並經 98 年 11 月 26 日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俟法院判決定讞確定後,就杜員犯案事實及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釐清後,再行提考績委員會檢討」。
(二)現本案尚上訴最高法院中,猶未判決定讞;因臺北市審計處對臺北市監理處僅予以記過 1 次並調任無涉審核職務,是否妥適,請查明妥處。故臺北監理處於 100 年 4月 8 日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審酌杜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鈞會審議。
(三)申辯人認為考績委員會已於 96 年及 98 年分別就本案予以決議,在並無其他事證發現且並未判決定讞之前,只因臺北市審計處函詢,立即召開考績委員會,且此次召開考績委員會,並未以書面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即斷然推翻前任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逕行移送鈞會審議,此等程序似有不妥,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有損申辯人之權益。
(四)申辯人自高職畢業即投筆從戎,至陸軍官校專科班就讀受訓,畢業後即分發陸軍獨立 62 旅服務,及退役後經 80年退除役軍人特考及格分發至臺北市監理處服務至今,自到任即在第三科(現為牌照管理科)任審核一職,歷年來奉公守法,且多次檢舉不法,茲列如下以供參考:
1.臺北市交通局 84 年 12 月 29 日 84 北市000000000號:協辦「代辦人持用偽造證件申領汽車牌照」之違法案,工作得力,記嘉獎 1 次。
2.臺北市交通局 86 年 5 月 12 日北市000000000號:辦理監理業務,機警舉發代辦人持用偽造證件申領汽車牌照違法案件,著有績效。記功 1 次。
3.臺北市監理處 90 年 6 月 21 日北市監人字第9061927700 號:舉發不法人士欲以偽造證件冒領汽車牌,工作績優。記嘉獎 2 次。
4.臺北市監理處 90 年 8 月 20 日北市監人字第9062621700 號:辦事細心,主動舉發不肖人士以偽冒之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矇領汽車牌照,杜絕不法,維護本處信譽有功。記嘉獎 2 次。
(五)申辯人就本案沒有任何動機為本案犯行,更主動要求積極偵辦,本案貸款之流向或為同案被告蕭富友,或為未據起訴之證人黃文孝,但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本案相關款項流向申辯人,或有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曾就本案公訴意旨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給予申辯人任何不法利益或向申辯人關說,在沒有任何動機之下,申辯人如何可能會冒喪失公務員資格及觸犯刑責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去為本案犯行。
(六)以上懇請鈞會鑒核,調查相關證據,為維持原處分之議決,以免冤抑,並恤無辜,至為感禱。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杜志國為臺北市監理處(更名後為臺北市區監理所)第二科科員,負責汽車新領牌照審核及資料鍵入、修改等業務。緣何昆陽為臺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潔公司)及臺灣邦尼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尼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富友為何昆陽之友人;蕭富友與何昆陽(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昆陽利用其為上述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民國 94 年間,向寶麗潔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邱素芸、邦尼喜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程維任詐得身分證影本,何昆陽再交付予蕭富友,蕭富友另向黃文孝(與邱素芸、程維任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詐得身分證。蕭富友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先取得其上蓋有偽刻之檢驗單位(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及檢驗員林國昌印文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海關進口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向臺北市監理處審核人員即知情之被付懲戒人申請牌照,被付懲戒人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進口車輛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向監理處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再由監理處審核人員將申領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鍵入二代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而業經環保署排氣測試通過之車輛方能順利進入該系統領取牌照,否則監理人員即應予以退件,且明知蕭富友持向監理處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為寶麗潔公司、程維任、陳志剛、黃文孝等車主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均係偽造,竟利用職務上負責審核之機會,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業已通過「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檢驗及處理辦法」,但尚未申領牌照之車輛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446757」、「WDB0000000A447015」、「WDB0000000A446919」、「WDB0000000A774639」、「WDB0000000A745872」 登記進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旋即在該系統內進行車籍修改,將車身號碼修正為未經車輛測試且為前揭不實文件所載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416801」、「WDB0000000A173127」、「WDB0000000A382443」、「WDB0000000A031239」、「WDB0000000A111023」,而核發車牌號碼 0000-00、7955-ED、5967-ED、1258-EH、7236-EH等牌照(詳見附表一),蕭富友再持上開牌照資料,以寶麗潔公司、陳志剛及黃文孝之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車輛為合法進口且領有牌照之車輛,而陸續於 94 年 1 月至 4 月間核貸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70 萬元及 250 萬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貸款之金額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後,即分別由何昆陽及蕭富友取走朋分,嗣因上開車輛僅繳交 3 期至 6 期不等之車輛貸款後即拒不繳款,經誠泰銀行舉發,始悉上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 8395 號、96 年度偵字第 830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80 號為有罪之判決等情,固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按。惟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824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並於
102 年 7 月 18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23 日院鎮刑惠 100 重上更(一)156 字第 1020012291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無罪之確定判決之理由謂:「(一)如附表 1 所示之車輛申請牌照時所檢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出廠證明書各 5 紙亦均是偽造,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95 年 1 月 16 日中普保字第 0951000834 號函文及臺灣戴姆勒公司 95 年 1 月 19 日(95)戴克法發第
001 號函在卷足憑(見 94 年度偵字第 19465 號卷第 70、72 頁),臺灣戴姆勒公司於上開函文內並表示:如附表
1 所示申領牌照之車身號碼編號 2、4、5 部分經查不存在,編號 1、3 部分車身與配屬之引擎號碼均與出廠證不符,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檢驗單位及代號欄位加蓋其公司之檢驗專用章顯不合理等語。又關於申請牌照時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檢驗單位及代號」、「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上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及「交路檢 0000000 檢驗員林國昌」之印文,另據擔任臺灣戴姆勒公司車輛代驗工作之證人林國昌於警詢證稱:91年 2 月以前,賓士車是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總代理進口,因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檢驗單位及代號應蓋上『交通部委託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之章戳,當時伊使用長度較短之職章;
91 年 2 月以後,賓士車由臺灣戴姆勒公司總代理進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檢驗單位及代號應蓋上『交通部委託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之章戳,此時期伊使用的新職章則較為瘦長,因此,伊的短職章應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搭配,伊的瘦長職章則應與臺灣戴姆勒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搭配使用,1285-EG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類似伊的短職章,應與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搭配,而非登記書中之臺灣戴姆勒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處卷,第 6 至 7 頁),復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人員印鑑卡、臺灣戴姆勒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檢驗人員印鑑卡各 1 紙可作比對(見調查處卷第
10、11 頁),足見系爭 5 輛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申請牌照時所檢附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均為偽造。申辦人以上開偽造之文書提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汽車牌照,承辦人先以附表 1「進入系統之車身號碼」欄所示之車身號碼進入臺北市0000000路監理電腦系統」後,再將原本車身號碼更改為已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排氣檢驗之如附表 1「申領牌照之車身號碼」欄所載之車身號碼,而據以領取如附表 1「車牌號碼」欄所示之汽車車牌乙節,則有汽車車籍查詢 7 紙、汽車變更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各 5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
32 至 34 頁、第 36 頁、第 42 至 45 頁、第 52 至 54頁、第 61 至 63 頁、第 69 至 71 頁)。(二)關於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進口車牌照發放時內部之審核程序、承辦人之電腦帳號、密碼使用情形及本案查獲經過,依證人即臺北市監理處牌照股股長、並擔任被告之直屬上級主管之李明正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汽車領牌程序係由汽車商把牌照登記書資料送至該股,該股以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從二代電腦抓取是否有車廠的資料,再經審核廠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確認無誤,即表示沒有偽造的情形,審核人員並核對車主的身分證、海關進口的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及是否通過環保排氣檢測等資料無誤之後即可核准其申請,核發行照及牌照;進口車由海關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輸入電腦之後就透過連線直接進入二代電腦中,若該車經環保署檢定通過,電腦系統即可顯示;又監理站的承辦人員輸入密碼及卡號即可進入二代電腦,當時並非每位承辦人員固定 1 台二代電腦,因工作上會有輪調,所以要求每位承辦人員都須有自己的密碼及卡號;承辦人員在上班時間有時會因職務支援的關係,有換電腦操作的情形,換電腦操作時須由承辦人員輸入自己的密碼及卡號才可開啟電腦;從未有同仁向伊反應過密碼及卡號被別人冒用,且承辦人員可自行在電腦中更換密碼,不需經由股長的同意;當時負責新車領牌審核業務者有 3 人,加上被告共有 4 人,這 4 位承辦人員在當時都可進入電腦看到資料,並有更改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下載的權限,審核人在審核電腦與書面資料無誤後,還須在牌照登記書蓋上自己的職章,並在二代電腦中作確認之動作,無審核權之人則無法進入該電腦畫面;如果要領牌,審核員要按確定,資料才會進入二代資料庫,因為車商也可以到其他縣市領牌,審核員審核車主資料,在車商領牌時按確定之後,就交給後線人員(即鍵入人員)處理,但審核員的電腦大部分可以打完全部領牌的資料;本案是○○○區000000000000號碼被更改,嘉義區監理所在審核時無法進入二代電腦,電腦資料已經先被使用過,遂請求查明是何原因,本股即清查半年來所審核的案件,先清查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檢驗員所蓋的章,經與之前所留存的印鑑卡相核對發現不符,並請資訊處將半年來有變更過引擎號碼的案件都提供出來核對,核對到如附表 1 編號 2至 5 號經更改過引擎號碼,本案之審核人職章也都是被告;伊自己雖也有二代監理系統之密碼,但不可能知悉其他人之密碼,關於其他人是否知悉別人之密碼,伊就不清楚,自己的密碼本來就不應該給別人使用,一般人也不會記得別人卡號,卡號是人事室核發的,且支援人員一定要用自己的密碼及卡號去登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5 頁至第
188 頁、本院上更(一)字第 106、107 頁〕,關於審核進口車領牌作業程序核與臺北監理處職員林正揚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31、132 頁〕;關於本案之犯罪手法,證人林正揚並證稱:犯罪人瞭解中華賓士的編碼序號,故他有意避開,因為電腦有控管號碼,該賓士車沒有賣出去,如果用未售出的號碼去取牌,後續一定會被發現,所以他想辦法避開,他是先用一個中華賓士車身號碼進入系統,再作修正而領車牌,監理所電腦就會恢復原號碼為可以再領牌之狀態等語以說明之〔見本院上更(一)字第 133 頁〕,核與系爭汽車變更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相符(見調查處卷第 38、48、56、65、73 頁)並無相違之處,堪予採信。至於當時申辦之人為何人,則未能查出任何資料,亦據林正揚於原審敘明〔見本院上更(一)字第 132 頁反面〕。(三)除證人李明正前開證述指出系爭汽車牌照核准之審核人印文都是被告職章外,前揭車身號碼變更登錄者「200070」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之審核人員均係被告,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許麗紅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的電腦編號為 200070 號等語(見調查處卷第 17頁),又有證人即林正揚於本院證述:本件根據電腦資料顯示都是用被告的密碼進入二代電腦系統作修改、鍵入資料及審核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6 頁、第 131頁反面〕,也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5 紙、系爭汽車變更歷史查詢畫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畫面相符(見調查處卷第 38、48、56、65、73 頁)。因此,系爭汽車牌照核准之審核人其電腦編號、密碼及書面之審核申請書上所蓋印文均為被告,已屬明確,惟被告既以有人在其電腦開機後,趁其離開座位之際盜用其電腦作本件相關車籍之修改以冒領車牌等語為辯,則本件所應調查者,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有無可能冒用被告之帳號與密碼進入監理處二代電腦系統作上開車身號碼變更與發放汽車牌照之事,而不為人所發覺?(四)查臺北市監理所於 94 年上半年辦理新車領牌之審核人員連同被告共有 5 人,該 5 人皆有審核權限,並視件數而機動調整人員審核項目,並相互支援,均需經審核窗口收件,並以自己權限密碼開機方得辦理審核;審核人員於暫停使用電腦時,應鍵「螢幕鎖定」並於重新使用時鍵入密碼方得解開鎖定,螢幕不會自動鎖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由審核人員審件核配車號後交由打字人員鍵入資料於二代公路監理系統,建置後如有錯誤亦得修正,而審核人員亦有鍵入牌照資料及修正之權限;被告為新領牌照業務管理人員並常態支援自用車新領牌照審核等情,經臺北市監理所 101 年 5 月 2 日北市監政字第 1010010685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15 頁、第 173 頁〕,據此函示內容,具審核權限之人員須以密碼開機始能辦理審核,事屬明確。被告也不爭執本案系爭數件牌照之新領,審核人之密碼及申請書上所蓋審核人之印文皆為被告,則其所辯有人趁其開機狀態而為之,是否有此可能情形發生?在臺北監理所擔任鍵入工作之證人許麗紅於調查局及本院均證述:被告使用電腦,於開機後,印象中他都是下班才關機等語〔見調查處卷第 17 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 104 頁〕,所述與被告所辯尚屬相合,雖許麗紅於本院另證稱:被告會支援作輸入資料的工作,如果地址輸入錯誤,而被告不在,民眾要是反應有問題,伊會幫被告修改,一般在自己的電腦修改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104 頁〕,然許麗紅於調查處已證稱:「若被告剛好臨時離開座位,遇有資料鍵入錯誤情形,我才會主動幫忙修改,否則一般而言,不會去用他的電腦處理資料」等語(見調查處卷第 17 頁反面),依其當時之語意,似為若在資料鍵入錯誤之際,適被告離開座位,其就有使用被告電腦之情形。倘如許麗紅於本院所言,當資料鍵入錯誤,其僅在自己之電腦修改,則其應無在調查局為該等陳述之可能,因此,從許麗紅調查局之證詞,應不排除其在被告離開座位時,有使用過被告電腦之情形,始屬合理。參以臺北市監理處
99 年 3 月 18 日北市監政字第 09960400800 號函亦載稱:…94 年上半年曾辦理新車領牌審核之林麗娟、張可夫、文耀宗、涂淑君、被告等 5 人,均有汽車辦理自用汽車新領牌照審核權限,若有人員休假或某一車種領牌件數較多,會互相支援,惟涂淑君屬臨時支援性質,僅偶爾支援審核新領牌照業務,平時由林麗娟審核自用汽車、張可夫審核機車、文耀宗審核營業車,被告管理督導地下室業務並支援審核汽車新領牌照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76 頁以下),與證人李明正證稱:94 年間,窗口可互相支援,並沒有另外登載收文簿,但審核員需要在牌照登記書蓋章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6、107 頁〕、證人許麗紅於調查局證稱:
「有時業務較多時,股長李明正也會幫忙處理新領牌照業務」等語均屬相合(見調查處卷第 17 頁反面)。此外,被告為新領牌照業務之管理人員,上班時間有因執行其他業務,例如在舊牌庫區協助發放車牌,而離開自己辦公座位之情形,此亦有臺北市監理所職員鮑文懿(94 年擔任編號工作)、吳煥振(擔任牌庫發放車牌工作)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58 頁反面至 61 頁〕,又證人林正揚證稱:案發當時為了減少工作人員,1 個卡號可使用 2 台電腦,因發生了問題,之後才改變為 1 個卡號僅能使用於
1 台電腦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33 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臺北市監理處之二代電腦系統也允許同一個卡號只要輸入正確密碼,即可在不同電腦為相同之審核作業程序,則被告所辯其於離開座位忙於其他督導事務時,同事有使用其電腦之情形,恐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李明正證稱:94年間,伊本身支援地下室審核機車之業務,是用自己的密碼進入受支援者的電腦等情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7頁〕,亦顯示其有使用他人電腦之情形。雖李明正證稱其使用自己之密碼,但被告非無可能疏於防範而在離開座位時未將電腦點選「螢幕鎖定」按鍵,證人林正揚也證稱:「為了方便起見,我們臨時離開座位不會關電腦」、「電腦設定上只認卡號不認人,所以當初是方便操作的關係,人多的時候,前面審核完,後端的人要輸入,但時間點常常會審核完後端塞住,有時會有人支援後端審核資料」、「案發後我們要求一個卡號只能登入一個電腦。當時是一個卡號可以開多部電腦」、「我們當初是為了方便起見,因為人員減少,前面資料審核完有一個籃子,案件累積在後方,為了案件趕快出去,前面的人會幫後面的人清,為了方便起見,審核完可以支援後面鍵入資料,當時一個卡號可以開兩部電腦,後續發生問題,才會說要把自己電腦關機才可以開其他電腦。當時後方有六部電腦可以做異動作業,記憶所及後方沒有六個人,所以才有幫忙的人再開一部電腦」〔見本院更(一)卷第
131 頁反面至 134 頁〕,可見當時與被告同辦公室之審核人員、鍵入人員有使用他人電腦之情形,在電腦系統設計上,也可使用一個卡號進入不同電腦,據此,似亦無從絕對排除有心之同事利用被告不在座位之際,趁機使用其電腦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告於 94 年上半年在臺北市監理處工作處所所在之地下一樓,面積為 741.132 平方公尺,當時牌庫區之位置與自用車新領牌照審核區約距離 17.16 公尺,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市監政字第100631535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30 至 34 頁〕,以該等距離,被告未能發現盜用其電腦作業及印章之人,亦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所辯遭他人盜用帳戶及密碼等語,即非必屬無稽。(五)關於 94 年間之本件犯罪,臺北市監理處事後是否查出涉案的公務員如何知道檢驗通過之進口車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證人李明正於本院另證述:排氣檢定會經過海關資料傳到監理處二代電腦系統,只要有新車審核權之人使用密碼輸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即可從二代電腦系統得知該輛被查詢之汽車是否通過檢定;每個出廠的車廠都有一定的排列序號,大約的序號是可以大約瞭解。有些汽車整批進口,車廠已有編號,整批向監理處申請,如果一部車已經領了牌照,後續大約的程序、號碼因有規律性而可以推知,如果有車商領一個車牌,承辦公務員大約可以猜測出同批進口車輛相近的車身號碼,但對於進口幾輛車,公務員猜不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5頁反面、第 106 頁〕。但本案究竟如何取得通過檢定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並無確實之根據為佐,也未經廠商確認,此經李明正敘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7 頁〕,自不排除有其他之取得管道,是單以李明正前開證詞並無從肯定本件取得已通過檢定的進口車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手段,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配合造假,違法發放牌照一事,既未能指出被告如何得知檢驗通過的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則被告是否有能力以李明正所述之方法猜出通過檢定之進口車車身號碼,事屬不明,也無其他調查之途,自不能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若被告以推敲之方法猜得通過檢定之進口車車身號碼,被告應會顧及有重複申請遭查獲之可能,則其是否會毫不掩飾而以自己之帳號、密碼及職章為本件犯行,亦非無疑。另依證人林正揚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依電腦資料使用之承辦人卡號是被告的,系爭申請案應是被告所審核,但也可能是因民眾利用被告公務忙碌時夾雜數件申請,在被告用印完畢未編車牌號碼前,藉口要選車號而將整個申請文件帶走,之後歸還時再夾雜假證件,被告可能先前已蓋過章,而未再做查證等語〔見第 8395 號偵卷第 172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 132 頁反面〕,衡情也無從排除此可行性,可見會發生本件冒領汽車牌照之手法,似亦非僅止於與承辦公務員串通一途。又證人即就系爭牌照辦理銀行貸款之蕭富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車子資料是由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之人所交給,所接洽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1 頁、第 214 頁、本院上訴卷第 97 頁〕,因此,蕭富友雖以系爭汽車詐貸銀行款項,惟既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串通,或綽號「阿勇」之人與被告有所聯繫,也無資金流向被告之情形,自不能逕認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六)臺北市監理處(不包含北區分處)
94 年上半年(1 至 6 月)受理新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件數為 45,868 件;若以每月工作日數 20 日計算,平均每日 382 件;且 94 年上半年曾辦理新車領牌審核人員共有
5 人,分別為林麗娟、張可夫、文耀宗、杜志國及涂淑君,另有該處 97 年 4 月 25 日北市監政字第 0976103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6 頁〕,以臺北市監理處平均每日受理新領牌照案件達 382 件之多,本件如附表 1 所示的不法申辦案件,均一致集中在被告之帳號及密碼上?雖屬可疑,惟既無從合理排除有心之人盜用被告之帳號、密碼及印章,則此情形當不排除盜用之人專利用被告不注意之際而為本件犯行,是也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如附表 1 編號 2 號所示車輛在申請牌照時,自窗口於
10 時 4 分 26 秒收件起迄於 10 時 42 分 14 秒行照重印完成止,雖歷時 37 分 48 秒之久,惟該等資料乃各顯示窗口收件、行照重印之不同時間,例如:從系爭 7955-ED車之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見調查處卷第 44、45 頁):該車資料於 94 年 1 月 6 日作了 3項變更,該車於當日 10 時 4 分 26 秒從窗口辦理新領號牌作業,10 時 4 分 59 秒作第 1 次車籍修正,於 10時 5 分 9 秒行照重印完成,10 時 42 分作第 2 次車籍修正,10 時 42 分 14 秒行照重印完成。因此,若有人盜用被告之帳號及密碼,只要在電腦顯示之上開各時間點使用電腦鍵入相關資料,即造成該等紀錄,非謂在線上盜用長達 37 分之久,此另經證人敘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33 頁正、反面〕,所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2 年 5 月 15 日北市監牌照字第 1020013389 號函所示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欄位之意義亦不相違,而可採信,因此,以此登記情形仍不能推論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七)蕭富友於 90 年 12 月至 91 年 5 月間另涉嫌以偽造之汽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賓士汽車出廠證明向臺北市監理處領得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惟臺北市監理處之審核人除被告外,另有鄞國輝、葉文益,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北檢 97 年偵字第 23554 號卷(四)第 94、103、112、133、137 頁〕,並非全以被告之名義審核,仍無從認定必由被告參與弊端。(八)另臺北市監理處政風室 97 年 7 月 4 日北市監政字第 09761374800號函覆略以:據被告目前所屬主管於日前表示,近日於檔案櫃中,發現該單位所屬同仁 94 年以前彌封相關電腦系統密碼;據瞭解,當時要求同仁交付相關密碼包含電腦開機、公文系統、螢幕保護程式等密碼,並無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乙項,惟被告當時負責審核新領牌照業務,具有二代公路監理系統帳號及密碼,是否自行填寫後交付當時主管,因係彌封存於封套內,尚無法知悉內容為何等情,有該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70 頁〕,而該等密碼經彌封之信封經本院調取當庭勘驗提示確實尚未拆封,有該等信封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 102 頁),又該等彌封之信封封箴處有被告之印章,信封內則有被告之備忘密碼表,此經本院另為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61 頁反面〕,據此,本件應非由於密碼洩漏導致本件非法行為,附此敘明。(九)綜上,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整體判斷結果,被告於 94 年間職務上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職章是否遭有心之同仁盜用,應認尚存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本件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觀之,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就本案沒有任何動機為本案犯行,且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本案相關款項流向伊,或有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指出給予伊任何不法利益或向伊關說,伊自無可能甘冒喪失公務員資格及觸犯刑責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等語,而否認有何違失行為,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核依首開法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杜志國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1┌─┬──┬──┬────┬────┬──┬─┬───┐│編│車主│車牌│申領牌照│進入系統│違法│備│請領日││號│ │號碼│之車身號│之車身號│情況│註│期 ││ │ │ │碼 │碼 │ │ │ │├─┼──┼──┼────┼────┼──┼─┼───┤│1 │寶麗│1285│WDB00000│WDB00000│配屬│無│94 年││ │潔公│-EG │00A41680│00A44675│引擎│ │1 月 6││ │司 │ │1 │7 │號碼│ │日 ││ │ │ │ │ │錯誤│ │ │├─┼──┼──┼────┼────┼──┼─┼───┤│2 │寶麗│7955│WDB00000│WDB00000│車身│無│94 年││ │潔公│-ED │00A17312│00A44701│號碼│ │1 月 ││ │司 │ │7 │5 │不存│ │10 日││ │ │ │ │ │在 │ │ │├─┼──┼──┼────┼────┼──┼─┼───┤│3 │程維│5967│WDB00000│WDB00000│配屬│贓│94 年││ │任 │-ED │00A38244│00A44691│引擎│車│2 月 ││ │ │ │3 │9 │號碼│ │24 日││ │ │ │ │ │錯誤│ │ │├─┼──┼──┼────┼────┼──┼─┼───┤│4 │黃文│7236│WDB00000│WDB00000│車身│無│94 年││ │孝 │-EH │00A03123│00A77463│號碼│ │4 月 6││ │ │ │9 │9 │不存│ │日 ││ │ │ │ │ │在 │ │ │├─┼──┼──┼────┼────┼──┼─┼───┤│5 │陳志│1258│WDB00000│WDB00000│車身│無│94 年││ │剛 │-EH │00A11102│00A74587│號碼│ │4 月 ││ │ │ │3 │2 │不存│ │28 日││ │ │ │ │ │在 │ │ │└─┴──┴──┴────┴────┴──┴─┴───┘附表 2┌─┬──┬──┬────┬──────┬──┬───┐│編│車主│車牌│貸款對象│核撥貸款帳戶│核撥│核撥日││號│ │號碼│ │ │金額│期 ││ │ │ │ │ │(新│ ││ │ │ │ │ │臺幣│ ││ │ │ │ │ │) │ │├─┼──┼──┼────┼──────┼──┼───┤│1 │寶麗│1285│誠泰銀行│寶麗潔公司花│300 │94 年││ │潔公│-EG │林森北路│蓮企銀雙和分│萬元│1 月 ││ │司 │ │分行 │行 000000000│ │18 日││ │ │ │ │號帳戶 │ │ │├─┼──┼──┼────┼──────┼──┼───┤│2 │寶麗│7955│臺灣人壽│寶麗潔公司華│250 │94 年││ │潔公│-ED │公司 │泰銀行中和分│萬元│1 月 ││ │司 │ │ │行 000000000│ │13 日││ │ │ │ │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3 │程維│5967│誠泰銀行│邦尼喜公司新│300 │94 年││ │任 │-ED │林森北路│竹國際商業銀│萬元│2 月 ││ │ │ │分行 │行新坡分行 │ │25 日│├─┼──┼──┼────┼──────┼──┼───┤│4 │黃文│7236│同上 │黃文孝誠泰銀│270 │94 年││ │孝 │-EH │ │行林森北路分│萬元│4 月 ││ │ │ │ │行 000000000│ │29 日││ │ │ │ │0 帳戶 │ │ │├─┼──┼──┼────┼──────┼──┼───┤│5 │陳志│1258│同上 │萬泰銀行風城│300 │94 年││ │剛 │-EH │ │分行 │萬元│4 月 7││ │ │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