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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明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陳明君於 92 年 9 月 8 日起擔任嘉義縣觀光旅遊局觀光產業科(下稱旅遊局)科員,負責旅遊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9 年間,因嘉義縣政府實施「嘉義縣辦理重陽節敬老禮金發放實施要點」發放重陽節敬老禮金,經上級交辦任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下稱仁里村)之發放負責人,於 99 年 10 月 11 日領取該旅遊局所預備發放予仁里村之敬老禮金。年滿 65 歲至 89 歲者共 231 人,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年滿 90 歲至 99 歲者共 4 人,每人 6,000 元,及無需發放之 3,000 元,合計 720,000元,於發放前事先用紅包袋按照上開金額及數量分裝完畢。其明知上開款項係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10 月 13 日至仁里村發放前之某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敬老禮金其中 57,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攜帶至仁里村現場發放。嗣敬老禮金發放至同年 10 月 13 日下午,經仁里村村幹事陳中成向旅遊局技工張瑋倫聯繫稱被付懲戒人仍有部分金額尚未發放。嗣於同年 10 月 15 日上午,經旅遊局政風室主任林鈺程等人請被付懲戒人說明尚未發放之禮金其去處,以便取回供發放,被付懲戒人表示放在家中,林鈺程即要求陪同返家取回,惟遭被付懲戒人拒絕。林鈺程隨即向當時旅遊局局長鐘鳴時陳報此事,經鐘鳴時再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立即派車請其返家取回該禮金,被付懲戒人在場未發一語,亦拒不返家取回尚未發放之禮金。該局人事主任吳燕惠乃聯絡被付懲戒人前妻呂宜蓁代墊繳回該筆被侵占之 57,000 元。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4399 號、4963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 5 月 30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正本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雖略以:被付懲戒人陳明君犯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判刑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而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