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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8 號被付懲戒人 陳富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陳富群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查緝、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相關事務,竟於 99 年 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職務上辦理遣送印尼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 HARIANI、DEWI MASITAH、HARTATI 出國作業之機會,向其等稱尚有所得稅未繳清,不繳會關比較久,而於 5 月中旬向 HARIANI、DEWI MASITAH 佯稱分別須補繳稅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 12,000 多元。同年 5 月 11 日又向 HARTATI 詐稱其須補繳稅金 12,000元。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知悉上情,乃請DEWI MASITAH、HARIANI 委託交款之何詩莉配合,而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 99 年 5 月 20 日晚間 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7-11 便利商店付款,屆時經埋伏警、調人員當場逮捕收受 25,000 元之被付懲戒人。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8349 號、100 年度偵字第 6239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及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100 年度訴字第 749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102 年度上訴字第 1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62 號)。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於辦理遣送非法逃逸外籍勞工等相關事務,涉有上開違失情事,移送審議。惟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