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9 號被付懲戒人 許明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明榮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許明榮,因觸犯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10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捌月。其具體違法事實摘述如下:
一、許明榮前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士任內(96 年 3 月 1日起至 99 年 7 月 15 日止)負責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於 99 年 4 月 21 日至 23 日承辦「海端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縣外觀摩研習會活動,於行前預借新臺幣(下同)171,000 元之活動款項,供海端鄉公所職員、代理鄉長、土地審查委員會委員等 20 人觀摩研習活動運用。
二、上述一行人 4 月 22 日結束上午觀摩研習會活動後,受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員招待至該鄉「信義餐坊」午餐,由信義鄉公所支付餐費 20,900 元,海端鄉公所實際並無支付任何餐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向「信義餐坊」索取蓋有「信義餐坊」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活動結束後之同年 4 月 30 日,未經授權在前揭空白收據上自行記載「買受人名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品名:便餐(含飲料)」、「數量:2 桌」、「單價:4900」、「總價:9800」等表示交易行為之不實內容,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憑證用紙上,再持之向主計室等核銷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核章後,登載不實內容於支出傳票而完成核銷該活動經費手續,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對預算款項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員因上開以登載不實單據核銷經費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許明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於 102 年 1 月 2 日判決確定,本案雖事發於許員任職海端、萬榮鄉公所期間,惟僅萬榮鄉公所核予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該 2 機關均未將許員依法移付懲戒。
嗣許員於 102 年 7 月 1 日調任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案經萬榮鄉公所 102 年 7 月 5 日萬鄉人字第1020009017 號函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旨揭許員刑事案件相關資料。
四、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 7 月 26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略以,甲機關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嗣調乙機關任職,由甲機關或乙機關移送均無不可。爰依上開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萬榮鄉公所 102 年 7 月 5 日萬鄉人字第1020009017 號函(內含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102 年 5月 7 日萬鄉人字第 1020005920 號申誡二次令)。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書、
102 年 1 月 3 日東院裕刑德 101 訴 86 字第1020000221 號函及 102 年 1 月 24 日東院裕刑德
101 訴 86 字第 1020001551 號函各 l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明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8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明榮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技士(96 年 3 月 1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5 日止係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士,99 年 7 月 15 日調任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技士,102 年 7 月 1 日調任現職迄今)。前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技士任內,承辦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海端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縣外觀摩研習會活動,於行前先自海端鄉公所「民政支出/ 鄉公所/地政業務/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 土地審查委員縣外觀摩」之預算項內預借新臺幣(下同)171,000 元之活動款項,並於 99 年 4 月 21 日至 23 日,由代理鄉長余尚志率土審會委員王健康、古秋旺、邱樹榮、張順成、王登山、打琥、王天開、邱金標、余秀郎、古阿德等 10 人及海端鄉公所職員邱俊彥、林忠平、許明榮、黃榮華、余文鈞、宋漣漪、潘素芬、余桂花、王梅芳等 9 人,共計 20 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處進行觀摩研習活動。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海端鄉公所職員與土審會委員於 99 年 4 月 22 日結束上午觀摩研習會活動後,由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人員招待至該鄉「信義餐坊」用午餐,餐費總計 20,900 元,全由信義鄉公所買單支付,海端鄉公所實際並無支付任何餐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向不知情之「信義餐坊」人員陳駿騰索取蓋有「信義餐坊」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觀摩研習會活動結束後之同年 4 月 30 日,未經授權在前揭空白收據上自行記載「買受人名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品名:便餐(含飲料)」、「數量:2 桌」、「單價:4900」、「總價:9800」等表示交易行為之不實內容,並將該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且登載「辦理土審會縣外觀摩 22 日午餐用。預借轉正」等不實內容於用途說明欄上,再於職務上所掌經費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支出摘要:膳食費」、「應付額:9,800」 、「預借金額:
9800」、「廠商名稱:信義餐坊」等不實內容,再持之向主計室等核銷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蘇愛鑫等核章後,登載不實內容於支出傳票而完成核銷該活動經費手續,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對預算款項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於 102 年
1 月 2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6號刑事判決書、102 年 1 月 24 日東院裕刑德 101 訴
86 字第 102000155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明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