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0 號被付懲戒人 蘇偉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偉斌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受懲戒人蘇偉斌(以下簡稱蘇員)為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技士,係新竹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緝雞隻私宰業者蕭永隆(所涉違反畜牧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楊必松(所犯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業務之主辦人員,屬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2 年 7 月 17 日府人考字第1020321944 號移送書所送蘇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99 年 10 月

12 日農授防字第 0991503442 號函,載明「為維護國人食用禽肉屠宰衛生安全,請召集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本(99)年 10 月 22 日、11 月 12 日同步啟動家禽違法屠宰行為查緝工作,並將查緝小組集合時間、地點副知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俾彙整協調派員前往督辦」等語,復載明:密等為「密」、「本件至 99 年 11 月 13 日解密」等字,於 99 年 10 月 14 日文至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同年月 15 日經同科同事李明珊簽具擬辦事項為:「1 、依據函示辦理。2 、發文相關查緝小組成員……」,且經該科科長蔡麗蓮於同日蓋用職章於該擬辦事項,蘇偉斌於 99 年 10 月 18 日(起訴書誤載為

15 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班時因觀看該函文,已明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99 年 11 月之該月份查緝日期為 99 年 11 月 12 日,且知悉此一查緝作業及查緝日期之訊息,因上揭函文已將其「密等」列為「密」,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 99 年 11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以新竹市政府輔導員身分,參與新竹市0000000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段」)○巷○弄○號「新聖地庭園海鮮餐廳」舉辦之「第三屆第 3次理、監事會議」,與以新竹市養雞協會常務監事身分出席之蕭永隆同桌開會、聚餐之際,在與蕭永隆私下對話時,刻意壓低音量針對屬特定查緝對象之蕭永隆告稱:「最近抓的很嚴」、「最近不要殺」、「最近不要做」云云,警告蕭永隆私宰雞隻之行動,要蕭永隆小心,而將上述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此間接暗示之方式洩漏予蕭永隆,使熟知相關單位近期查緝雞隻家禽違法屠宰行動,絕大部分均選擇在星期五夜間啟動之蕭永隆可推知上述聯合查緝小組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夜間將會對包括蕭永隆在內之新竹市境內私宰雞隻者進行查緝行動,而有所準備。

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蘇偉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員業於 102 年 5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綜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蘇員依規定應移付懲戒,案經新竹市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建議,擬予蘇員申誡二次之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 份。

(二)新竹市政府 102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業務職責與關聯申辯人現職為技士(75 年至 102 年),因本市無家畜疾病防治所,所以工作內容包括畜牧產業輔導及動物防疫等工作,於擔任屠宰查緝及輔導屠宰場設立職務期間(98 年至

100 年間),因負責屠宰場相關業務,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簡稱動防局)積極輔導小型屠宰場設立期間,當時全省申請屠宰場數與取得許可營運數差距甚大,監察院相當重視,故動防局函文要求每月輔導及媒合進度,申辯人為業務承辦須加強宣導,並協助有意願申請業者辦理申辦作業,對於私宰之業者(證 1)進行勸導與取締工作,為達工作目標無不卯足全力,積極辦理。

二、利用集會或活動加強政令宣導與政策之說明申辯人擔任屠宰查緝與輔導屠宰場設立,這兩項業務是要查緝違法屠宰業者,同時輔導其要將家禽送至合法屠宰場屠宰或設立屠宰場。因此需參與產銷班或產業協會開會或活動宣導防疫工作及屠宰設立申請相關程序規定之政令宣導。99年 11 月 2 日適值本市養雞協會理監事會,經由長官核派,申辯人當日利用公餘時間前往開會場所對該會理監事作政令宣導,並以「屠宰要合法,違法不要殺、不要作」為主題,將動防局指示之屠宰場設立相關規定及申請程序作說明,並於動防局召開媒合會議時(證 2)鼓勵申請設立屠宰場之業者,前往媒合會議聆聽,以提醒業者未取得合法屠宰場營運許可資格前,不可作違法事情,與合法屠宰場媒合,送屠宰場屠宰才合法等事項宣導,有關 99 年 11 月 2 日本市養雞協會理監事會時間是由養雞協會決定,另 99 年 11 月

12 日查緝違法屠宰時間是由中央來函決定,皆非申辯人所能決定。申辯人身兼違法屠宰查緝及輔導違法業者轉為合法業務,當然需要向業者宣導及輔導,才會在本市養雞協會理監事會公開場合宣導不可違法屠宰及輔導其設立屠宰場。

三、全國屠宰查緝業務:98-99 年全國屠宰查緝日期以動防局函文指定日期為主,這期間均以星期五、六居多,非新竹市政府排定的日期,申辯人是依中央指示執行查緝工作,至於蕭君自行猜測查緝時間則非申辯人所告知。

四、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申辯人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申辯人予以尊重並表不解,為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並認申辯人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二審卻認申辯人故意以間接暗示方式即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令申辯人往後不知如何擔任公僕,如何向業者宣導。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對每項承辦業務極力達成目標,「不要殺、不要作」等只是政令宣導的一種口號,農委會防檢局於開會也如此宣導,並無不當之動機,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至於二審法官之判決申辯人深表遺憾,申辯人奉公守法努力將近三十年,卻因此留下一輩無法磨滅的痛苦烙印,惟申辯人事發之後,對政令宣導之場合、方式等更加謹言慎行,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證 1、99 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管理計畫。

證 2、媒合等相關資料。

證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蘇偉斌係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下稱農林畜牧科)技士。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維護國人食用禽肉屠宰衛生安全,於 99 年 10 月 12 日以農授防字第0991503442 號函行文予新竹市政府,載明:「請召集違法查緝小組於本(99)年 10 月 22 日、11 月 12 日同步啟動家禽違法屠宰行為查緝工作,並將查緝小組集合時間、地點副知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俾彙整協調派員前往督辦」等語,復載明「密等」為「密」,「本件至 99 年 11 月 13 日解密」等文字。該函於 99 年 10 月 14 日行文至農林畜牧科,翌日由該科其他職員簽擬「依函示辦理」,並經科長蓋用職章核可。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0 月 18 日上班時間觀看該函文,已明知同年 11 月份查緝日期為 11 月 12 日,且知悉此項查緝作業及查緝日期之訊息,因上揭函文已將其列為「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 99 年 11 月 2 日 18 時 30 分許,渠以新竹市政府輔導員身分,參與新竹市養雞協會在新竹市新聖地庭園海鮮餐廳舉辦之第三屆理、監事會議暨聚餐餐會時,對同桌而以新竹市養雞協會常務監事身分出席之蕭永隆(亦屬上揭查緝工作特定查緝對象),刻意壓低音量告稱:「最近抓得很嚴」、「最近不要殺」、「最近不要做」云云,警告蕭永隆近日將會有查緝私宰雞隻之行動,要蕭永隆小心;而將上述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此間接暗示之方式洩漏予蕭永隆,使熟知相關單位近期查緝雞隻家禽違法屠宰行動,絕大部分均選擇在星期五夜間啟動之蕭永隆可推知上述聯合查緝小組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夜間將會對包括蕭永隆在內之新竹市境內私宰雞隻業者進行查緝行動,而有所準備。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4 月 15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負責違法屠宰查緝及輔導違法屠宰業者轉為合法之業務,其於新竹市養雞協會理監事會議公開場合,宣導不可違法屠宰及輔導設立合法屠宰場之政令,非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語一節,核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其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為「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偉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