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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1 號被付懲戒人 朱遠任

曾至譁廖奕斌林俊年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遠任、廖奕斌、曾至譁、林俊年均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等任職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期間,於 101 年

5 月 5 日晚間 10 時許,逮捕公共危險罪現行犯張凱崴,分別因疏於注意看守、戒護依法逮捕之人,未確實檢查嫌犯手銬是否確實上鎖及未落實交接勤務等情事,致張嫌於隔(6 )日凌晨乘隙脫逃。至 6 日下午 3 時許始逮捕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8 日 102年度偵字第 60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26 日桃檢秋來 102 偵 6050 字第 05205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朱遠任申辯意旨:申辯人朱遠任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因公共危險嫌犯張凱崴脫逃案件被移付懲戒人員之一。

本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上級長官以申辯人涉嫌過失,移付懲戒,茲詳述事實如下:

一、申辯人自 78 年服務警界以來,盡忠職守、奉行命令約

24 年,負責盡職、奉行命令並未有所疏失。然因嫌犯張凱崴脫逃案遭長官移送,心中百般無奈。

二、嫌犯張凱崴脫逃案係因張凱崴自行解釋:「掙脫手銬脫逃」。嫌犯脫逃之前,申辯人擔服派出所值班勤務,適逢所內案件受理及勤務派遣頻繁。查獲張凱崴涉嫌酒駕之承辦員警林俊年,於 101 年 5 月 6 日 1 時許案件偵辦完畢後,未將本案件相關資料及人犯張凱崴移交申辯人及負責戒護人犯之備勤廖奕斌,以致申辯人繼續協助備勤受理失竊案件。備勤廖奕斌亦接受分局勤務派遣,在所內清查因在外閒蕩,未帶證件而帶回所之 10 多名青少年。無人專責戒護酒駕犯嫌張凱崴,致酒駕犯嫌張凱崴趁值班及備勤忙於其他事務,無暇戒護之際,掙脫手銬趁隙脫逃。

三、本所因駐地廳舍老舊,且未設置人犯戒護室,警力編制不足,且勤務繁忙吃重。承辦員警跨越下班時段偵辦刑案至結束後,未將案件移交在場值勤同仁即擅自離開,導致嫌犯有機可乘,掙脫手銬,趁所內人多吵雜的掩護下逃逸。

經申辯人及所內同仁不眠不休,積極佈線查訪,於 101年 5 月 6 日 14 時許在本轄○○市○○○路將脫逃犯嫌緝捕歸案,同時接受上級調查及人犯脫逃案件之函送事宜。

四、申辯人心繫此案,終日心情鬱悶,士氣低落,懇請鈞會儘早審議,讓申辯人心結,得以一償。

五、感謝諸位鈞長的體恤,1 名奉獻於社會國家多年的警員僅在此致上無限的感激。

六、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廖奕斌申辯意旨:

申辯人廖奕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因嫌犯張凱崴脫逃案件被移付懲戒人員之一。

茲因嫌犯張凱崴脫逃,致申辯人遭上級長官以申辯人涉嫌過失移付懲戒,茲詳述事實如下:

一、申辯人自 96 年服務警界以來,盡忠職守、奉行命令約 5年,負責盡職、奉行命令並未有所疏失。然因嫌犯張凱崴脫逃案遭長官移送,心中百般無奈。

二、嫌犯張凱崴脫逃案係因張凱威自行解釋:掙脫手銬脫逃。嫌犯脫逃之時,申辯人擔服備勤勤務,在所內查詢 10 名青少年的人別查詢,承辦警員下班未交接給備勤戒護,導致備勤疏於戒護人犯,懇請長官見諒。

三、感謝諸位長官的體恤,1 名奉獻於社會國家多年的警員,僅在此致上無限的感激。

四、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肆、被付懲戒人曾至譁申辯意旨:申辯人曾至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因嫌犯張凱崴脫逃案件被移付懲戒人員之一。

茲因嫌犯張凱崴脫逃,致申辯人遭上級長官以申辯人涉嫌過失,移付懲戒,茲詳述事實如下:

一、申辯人自 74 年服務警界以來,盡忠職守、奉行命令約

28 年,並將於 102 年退休,負責盡職,奉行命令並未有所疏失。然因嫌犯張凱崴脫逃案遭長官移送,心中百般無奈。

二、嫌犯張凱崴脫逃案係因張凱威自行解釋:掙脫手銬脫逃。嫌犯脫逃之前,申辯人擔服擴大臨檢勤務在外服勤,深夜約 1 時許返回派出所準備退勤下班返家休息。僅因嫌犯張凱崴要求解銬上廁所,申辯人當時已經下班時,因負責戒護人犯之員警忙於處理他案,遂無異議協助同仁戒護人犯如廁,同時全程戒護人犯上完廁所,並以手銬將其手腕銬於所內牆壁上之鐵桿上。同時亦再三檢查嫌犯手銬之鬆緊度,確定已安全上銬,始離開單位返家休息。

三、無奈上級因張凱崴脫逃,謂與申辯人戒護人犯上廁所有因果關係。另嫌犯辯稱,係自行掙脫手銬逃逸為由,使申辯人蒙上不白之冤。更因當時派出所內之監視器只拍到嫌犯背面,無法拍到嫌犯持不明工具自行解開手銬脫逃之畫面。申辯人並且無從提出實證證實係嫌犯持不明工具自行解開手銬脫逃,心中頗感無奈。

四、申辯人退休在即,1 名奉獻於社會國家多年的警員,僅在此致上無限的感激。

五、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歷年部分功獎等影本。

伍、被付懲戒人林俊年申辯意旨: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林俊年、朱遠任、廖奕斌、曾至譁等 4 人因人犯脫逃案件,核有違法失職,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林俊年於 101 年 5 月 5 日 22 時至 24 時與警員林信利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於晚間 22 時 55 分許,在桃園縣○○市○○街○○○巷○弄○○號前,查獲張凱崴涉嫌犯公共危險案件,以呼氣酒測器測得 0.78 毫克,而以現行犯逮捕帶回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經人別詢問等程序後,將嫌犯張凱崴銬在人犯戒護區,並讓值班、備勤人員知悉職退勤、嫌犯張凱威銬在人犯戒護區,靜待天亮繼續詢問案件筆錄。申辯人於當日服勤已超過 8 小時,於 5 月 5 日 24 時即簽出入登記簿為退勤,工作紀錄簿亦有記載工作內容。當班 5 月 6 日 0 時至 2 時值班警員朱遠任。亦有於申辯人所簽退勤處的「值班簽章」欄位簽名。值班、備勤人員於案件發生後稱未交接人犯,實屬卸責之詞。

二、警員曾至譁結束擴大臨檢勤務返回八德派出所,由其戒護嫌犯張凱崴如廁,於張凱崴如廁結束後,人犯一樣銬在人犯戒護區,交給值班、備勤人員,並非交給申辯人。申辯人此時已在返家途中,試問戒護責任如何落在申辯人身上。

三、申辯人 101 年 5 月 5 日服勤超過 8 小時,勤畢返家睡夢中,被電話聲驚醒,聽到同事說人犯脫逃,更是立即返回派出所共同尋找張嫌。並竭力聯絡張嫌家人及查詢可能去向,窮盡搜索之能事。直至 101 年 5 月 6 日早上 8 時許未獲。所幸經同事努力之下,於當日下午尋獲張嫌帶回派出所,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性。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發之後,申辯人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日後將僅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職務,請求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林俊年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朱遠任、曾至譁等均係同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廖奕斌係同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林俊年、廖奕斌等於前任同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與朱遠任、曾至譁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職權之公務員。緣張凱崴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 101 年 5 月 5 日晚間 10 時 55 分許,在桃園縣○○市○○街○○○巷○弄○○號前,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 毫克,而以現行犯逮捕帶回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經人別詢問等程序後,因張凱崴拒絕夜間詢問,於同日晚間 11 時許,以手銬 1 副將其手腕銬在牆壁鐵桿之方式,暫置該派出所,欲靜待天亮繼續詢問。被付懲戒人林俊年係查獲人犯之人員,負有看守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其本應注意張凱崴動靜,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且其退勤之時,須將人犯交接予當時之值班及備勤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101 年

5 月 6 日凌晨 1 時許,未將張凱崴交接予同日凌晨 0時至 2 時許時段之備勤人員即被付懲戒人廖奕斌,及值班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即退勤離開該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係分別為上開時段之值班、備勤人員,亦負有看守及戒護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均應注意張凱崴之動靜與戒護狀況,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積極主動檢視戒護之人犯張凱崴,亦無戒護張凱崴之作為。嗣張凱崴於同日凌晨 1 時 4 分許,要求解銬如廁,因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等均在處理另案件中,適被付懲戒人曾至譁結束擴大臨檢勤務返回八德派出所,由其戒護張凱崴如廁時之勤務。被付懲戒人曾至譁係戒護人犯之人員,亦負有看守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其本應注意張凱崴動靜,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張凱崴如廁結束後,未檢查張凱崴之手銬是否確實上鎖;亦未將張凱崴之手銬插入安全梢。張凱崴於同日凌晨 1 時 18 分許,因查覺其手上之手銬鬆脫,乃掙脫公力拘束後,乘隙自該派出所之後門脫逃。至 101 年 5月 6 日下午 3 時許,始被警在桃園縣○○市○○○路○○號前,將其逮捕歸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曾至譁、林俊年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4人因案發當日案件受理及勤務派遣較為繁重,其等任職之派出所因人力不足一時無法負荷,始發生憾事。其等雖有過咎,惟無犯意,且庭訊態度良好,能坦然面對,並直承犯行,案發後當日下午 3 時許,即速彌過錯而將張凱崴查獲到案,基於刑罰規過遷善之謙抑性目的,當予以被付懲戒人等 4人自新機會,及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於 102 年 5月 28 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當日確定(因無告訴人案件,不得聲請再議)在案。

貳、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2 年 5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60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 6 月 26 日桃檢秋來 102 偵 6050 字第 052050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申辯意旨均不否認上情,至其等另申辯稱,其等服務警界以來,盡忠職守,未有疏失。因警力不足,勤務繁忙吃重,被付懲戒人林俊年於偵辦張凱崴酒駕案完畢後,未將人犯張凱威移交伊等,致伊等繼續忙於處理他案件等,張凱崴趁伊等無暇戒護之際,掙脫手銬趁隙脫逃,嗣後已逮捕歸案云云,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曾至譁申辯意旨承認有於上揭時間戒護張凱崴如廁等情,雖另申辯稱,張凱崴上完廁所,伊以手銬將其手腕銬於所內牆壁上之鐵桿上,有檢查人犯手銬之鬆緊度,確定已安全上銬,始返家云云。惟查張凱崴係趁被付懲戒人朱遠任等忙於辦理其他業務之際,且手銬使用太久或沒銬緊之手銬鬆脫而逃逸等情,業據張凱崴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102 年度偵字第6050 號案時供明,有該署 102 年度偵字第 60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付懲戒人曾至譁申辯亦稱,伊無法證明張凱崴有利用不明工具解開手銬等語,且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凱崴上開所供與事實不符。是張凱崴所稱伊利用手銬之鬆脫而掙脫公力拘束脫逃之語,堪認真實。

是被付懲戒人曾至譁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其另稱,伊擔服擴大臨檢勤務後,返回派出所準備退勤返家,因嫌犯張凱崴要求解銬上廁所,伊當時已下班時,而負責戒護人犯之員警忙於處理他案,遂無異議協助同仁戒護人犯如廁,及其服務警界約 28 年,負責盡職,未有疏失,多次受功獎等情,及其所提出之受獎令狀等書證,經核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林俊年申辯意旨承認有將酒駕嫌犯張凱崴帶回派出所,經人別詢問等程序後,將其銬在人犯戒護區等情,雖另辯稱,伊有讓值班、備勤人員知伊退勤、嫌犯張凱威銬在人犯戒護區,待天亮繼續詢問案件筆錄。伊當日服勤已超過 8 小時,於 5月 5 日 24 時即簽出入登記簿為退勤、工作紀錄簿亦有記載工作內容。當班 5 月 6 日 0 時至 2 時值班之被付懲戒人朱遠任,亦有於伊所簽退勤處的「值班簽章」欄位簽名。值班、備勤人員於案件發生後稱未交接人犯,並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曾至譁戒護張凱崴如廁後,一樣將其銬在人犯戒護區,交給值班、備勤人員,並非交給伊。伊此時已在返家途中,伊不應負戒護責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申辯意旨均否認被付懲戒人於退勤離開辦公室時,有將張凱崴交接予伊等。次查被付懲戒人林俊年係於 5 月

6 日凌晨 1 時許始退勤離開派出所,是縱其於出入登記簿退勤簽 5 月 5 日 24 時許,工作紀錄簿有上開紀載,及值班之被付懲戒人朱遠任有到勤之簽名,亦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林俊年有將人犯交接予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及廖奕斌。再查被付懲戒人曾至譁僅稱戒護張凱崴如廁後,將其銬在人犯戒護區後即返家,並未稱有將人犯交給值班、備勤人員,有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林俊年所辯,被付懲戒人曾至譁將人犯交給值班、備勤人員云云,殊無可採。綜上,被付懲戒人林俊年以上揭所辯認其不應負責,顯難採信。至其辯稱,伊服公職,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職務,脫逃人犯已逮捕歸案,請求從輕之處分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曾至譁、林俊年等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4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遠任、廖奕斌、曾至譁、林俊年等 4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