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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2 號被付懲戒人 羅永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永舜不受懲戒。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羅永舜係本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緣於

99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樓現址居住,因不堪居家環境長期遭流浪貓侵擾,為顧及幼女羅○○(患有全身性異位性皮膚炎)健康,經隱忍 2 年後,自 101 年 7 月起,在其住處前院擺置捕獸籠 1 具捕捉流浪貓,迄今計捉得流浪貓約 5 隻,均攜往山區野放。惟同年 9 月 7 日 23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其住宅前院,又以捕獸籠捉得流浪貓 1 隻,正在做野放善後動作時,遭動物保護團體志工之鄰居范姓女士(范姓應為夫姓,且名字不詳)路過發現,雙方遂起爭執,嗣范女打電話給某動物保護團體求援時,被付懲戒人因驚恐,遂將該流浪貓裝入尼龍製米袋內,置於其住宅後院(巷),袋口未綁死,僅用袋身壓住袋口之方式處理,並俟空閒時外出野放,然當時因與范女士有所衝突,一時失控,心情急憤,以腳踢該流浪貓 4、5 腳,藉此洩憤,嗣後,雙方結束爭執,各自返家。惟隔(8 )日早晨,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院之流浪貓及米袋均不見,另蘋果日報於同年 9 月 9 日刊登被付懲戒人涉嫌以灌水、拔指甲、弄瞎貓眼等方式致死之新聞,且動物保護人士並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經警方受理偵查後,分別於 101 年 9月 17 日、同月 20 日,將被付懲戒人以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違法情事,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70 次會議決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送請貴會審議等語。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 101 年 10 月 17 日訪談紀錄 1份。

(二)被付懲戒人 101 年 10 月 16 日報告 1 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 238 次會議(101 年 10月 22 日)紀錄及審議資料 1 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處 101 年 10 月 21 日簽 1 份。

(五)被付懲戒人提供 101 年 9 月 11 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錄音譯文等資料 1 份。

(六)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 270 次會議(101 年 11 月 6日)紀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羅永舜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僅有抓貓後野放之行為,實未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違法犯行。

(一)緣申辯人之幼女羅○○自幼罹患全身性異位性皮膚炎,全身皮膚相當敏感,對於動物毛髮、動物身上髒污物質等過敏性物質,有過敏反應,產生皮膚發癢、脫屑、紅疹的病徵;申辯人謹檢附國泰醫院皮膚科所撰擬「認識異位性皮膚炎」文章供參。申辯人家中對幼女羅○○之照顧極為謹慎,合先敘明。

(二)然於 99 年 3 月間,申辯人家庭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地處較為偏僻。居住期間,流浪貓不斷侵入申辯人住處,導致申辯人家中時常充斥流浪貓之毛髮及髒污物質。申辯人迫不得已,別無更有效驅除流浪貓之方法下,遂以籠子抓貓後,至社區外野放,期能減少流浪貓不斷侵入之情形,以防止幼女羅○○之異位性皮膚炎發作。

(三)從而,申辯人絕無將貓綁住後,對貓噴水的行為,亦無其他虐貓、殺貓之犯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在刑事案件中,他人對申辯人的空言指訴,實屬空穴來風,申辯人實感無奈。

二、綜上,申辯人並無違法情事,懇請貴會為申辯人不付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國泰醫院皮膚科「認識異位性皮膚炎」網路文章影本 1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羅永舜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調查官,緣於 99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樓現址居住,因不堪居家環境長期遭流浪貓侵擾,為顧及幼女羅○○(患有全身性異位性皮膚炎)健康,經隱忍 2 年後,自 101 年 7 月起,在其住處前院,擺置捕獸籠 1 具,捕捉流浪貓,迄今,計捉得流浪貓約 5 隻,均攜往山區野放。惟同年 9 月 7日 23 時許,被付懲戒人在其住宅前院,又以捕獸籠捉得流浪貓 1 隻,正在做野放善後動作時,遭動物保護團體志工之鄰居范姓女士路過發現,雙方遂起爭執,嗣范女打電話給某動物保護團體求援時,被付懲戒人因驚恐,遂將該流浪貓裝入尼龍製米袋內,置於其住宅後院(巷),袋口未綁死,僅用袋身壓住袋口之方式處理,並俟空閒時,外出野放,然當時因與范女有所衝突,一時失控,心情急憤,以腳踢該流浪貓 4、5 腳,藉此洩憤,嗣後,雙方結束爭執,各自返家。惟隔(8 )日早晨,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院之流浪貓及米袋均不見,另蘋果日報於同年 9 月 9 日刊登被付懲戒人涉嫌以灌水、拔指甲、弄瞎貓眼等方式致死之新聞,且動物保護人士並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經警方受理偵查後,將被付懲戒人以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所涉違失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審議等語。

三、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其僅有抓貓後,野放之行為,實未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並申辯稱伊幼女羅○○自幼罹患全身性異位性皮膚炎,對動物毛髮、動物身上髒污等過敏性物質,有過敏反應,產生皮膚發癢、脫屑、紅疹病徵,申辯人家中對幼女之照顧極為謹慎。99 年 3 月間,申辯人舉家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居住期間,流浪貓不斷侵入住處,致家中常充斥流浪貓之毛髮及髒污物質。申辯人迫不得已,遂以籠子抓貓後,至社區外野放,以減少流浪貓侵入,以防止幼女之異位性皮膚炎發作。從而,申辯人絕無將貓綁住,對貓噴水的行為,亦無其他虐貓、殺貓之犯行等情。

四、次查士林地檢署受理被付懲戒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 11159 號、11206 號),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之規定,於 102 年 4月 28 日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在案。所持為被付懲戒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固坦承施放捕貓籠誘捕野貓,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故意虐待動物致死之犯行,辯稱:施放捕貓籠係因伊幼女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經醫囑需遠離有毛類動物,又伊所居住之區域為郊區,野貓甚多,伊方設置捕貓籠於屋前,惟誘捕所得之野貓,均會帶○○○區○○路○○○街等處野放等語。經查(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情,無非係以證人袁○影認送醫急救之野貓,與遭被告誘捕之野貓為同一隻為據,此外,並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然證人袁○影於警詢時稱:「看到他家庭院的欄杆用紙板擋住,可是那些紙板之間還是有很多大洞,我有看到白白東西,我就問那位鄰居,你又抓貓了,他回答我說:『恩』……」(見 101 年度偵字第 11159 卷第 5 頁),是證人袁○影係透過紙板上的大洞觀看被告所抓何物,又僅是看到「白白東西」,則如何可肯認送醫急救之野貓與被告誘捕者為同一隻。(二)即便證人袁○影已清楚看過被告誘捕之野貓外觀,然依常理判斷,貓隻若非已長期飼養,應不易分辨先後看過之同色貓咪是否為同一隻。(三)證人發現被告誘捕野貓之時間係在凌晨 2 點,視線又遭紙板擋住,是能否清晰辨認貓隻外型、花紋,則非無疑。(四)證人袁○影雖稱被告曾向里長鐘順寶坦承虐待野貓等情,然經本署傳喚證人即里長鐘順寶到庭作證,證人鐘順寶稱,被告從未向他坦承虐待野貓,且以前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159 號卷第 43 頁至第 44 頁)。(五)被告為避免野貓污染環境,造成家中幼兒健康受影響,而放置誘捕籠捕捉野貓,再加以野放,及以水灑掃地面時,不慎噴濺至誘捕籠內野貓等行為,應非屬無故騷擾、虐待動物,自與動物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有間。(六)被告雖曾於 101 年 9 月

11 日警詢筆錄中稱:「我有虐待貓隻,……但貓隻因我虐待而死亡我深表悔意。」云云(見 101 年度偵字第 11206號),但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辯稱:當時係因希望證人潘○榆將網路上公布之被告家人個人資料刪除,方與進入偵訊室之證人潘○榆達成協議,向警坦承有前開虐貓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偵查佐李信宏到庭證述:「被告說是因為遭到潘執行長在網路上放了一些東西,被告為了請他們將那些東西撤下,不得已只好來製作筆錄。」、「(問:當時被告是否跟你說過承認虐貓行為,是因為潘○榆等人要求他承認?)我印象中被告有說過」、「當時被告有考慮是否要簽名,而潘執行長說已經將東西下架,所以被告才簽名。」、「(問:被告當時是否跟你說過潘○榆等人有在網路上公布被告與其家人的基本資料?)是我看被告有所難處,進一步追問,被告才告知我這件事情。」、「(問:所以當時確實被告曾經向你反應過他對案件的自白任意性是受到潘執行長等人是否將網路資料撤下與否,二者間有聯性?)是。」等語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11206 卷第 58 頁至 59 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則非無疑。從而,本件除證人袁○影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報告意旨而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五、凡此,有士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1159 號、112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7 月 2 日士檢朝守 101 偵 11159 字第 21036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在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違法情事之辯解,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