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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93 號被付懲戒人 查祖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查祖望記過壹次。

事 實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查祖望為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王○慧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詎被付懲戒人因夫妻感情不睦,俟酒後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 18 時 52 分許、18 時 59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一定會我的命配妳一條命」、「我一定會要妳的命」等恐嚇王○慧之簡訊文字,傳送至王○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 19 時 19 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至王○慧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恫稱:「我絕對要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詞恐嚇王○慧,使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 19 時 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7 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慧及拉扯其頭髮,致王○慧受有右臉頰及左邊眉尾紅腫鈍傷等傷害,案經王○慧訴由本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查祖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25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淨

102 簡 2515 字第 038347 號函影本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查祖望因妻子對於金錢有異常的需求,且三番兩次未經申辯人同意即私自動用家用帳戶的金錢,甚至變賣結婚戒指,進而提出離婚及贍養費要求。申辯人長期擔任基層警職,工作壓力甚大,作息失調,又與妻子時常就金錢問題爭吵,沒有家庭溫暖,身心疲累不堪,曾多次表達輕生之念頭。101 年 12 月 17 日當日係因妻子欲將家用帳戶(約有 230 萬元)申報遺失,申辯人擔心妻子再次挪用金錢而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情急之下,欲找已回娘家居住之妻子理論,惟妻子拒絕見面,申辯人情緒崩潰飲酒,而於酒後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給妻子,並進而在得知妻子被帶至工作單位,前往理論未果,情緒失控下對妻子動手造成傷害。申辯人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證 1),前述酒後心神喪失之行為與憂鬱症不無關係。儘管如此,申辯人對於前述行為深感懊悔,獲得妻子原諒,妻子爰於 102 年 5 月撤銷對申辯人之家暴傷害及恐嚇告訴(證 2),惟其中因恐嚇為公訴罪,被裁定不能撤銷告訴。

申辯人因此被工作單位記二次小過及 101 年度考績列丙等:

申辯人因未能妥善處理與妻子發生的家庭問題,造成工作單位困擾,除於 102 年 1 月 2 日被工作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核以記過二次之懲處(證 3)外,101 年度之考績亦被打丙等(證 4)。申辯人之失序行為實已被課以加乘效力的懲處。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警員 18 年來在工作崗位上均克盡職責,其中有 14 年考績列甲等,顯示其表現獲肯定,本案因申辯人遭逢家庭因素及身心失調的狀況,而導致無法妥善處理問題,造成工作上的影響,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01 年 12 月 24 日診斷證明書。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裁判書(網路公告版)。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2 年 1 月 2 日新北警安人字第 1023110032 號令。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警安人字第 1023112864 號考績(成)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查祖望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王○慧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詎被付懲戒人因夫妻感情不睦,俟酒後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 18 時 52 分許、18 時 59 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一定會我的命配妳一條命」、「我一定會要妳的命」等恐嚇王○慧之簡訊文字,至王○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復於同日 19 時 19 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 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王○慧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恫稱:「我絕對要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詞恐嚇王○慧,使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 19 時 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7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慧及拉扯王○慧頭髮,致王○慧受有右臉頰及左邊眉尾紅腫鈍傷等傷害,案經王○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 653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2年 5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 2515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05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 年 6 月 10 日確定。(傷害部分經王○慧撤回告訴,另經新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簡易判決、新北地院 102 年 6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淨 102 簡 2515 字第 03834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家庭因素,情緒失控,於酒後恐嚇其妻王○慧。雖申辯略稱:因無家庭溫暖及身心失調,導致無法妥善處理夫妻問題云云。惟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機關予以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查祖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