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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5 號被付懲戒人 王雯榮

蔡永濬(原名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王文財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王雯榮等 25 員(原移送 25 名,除本件被付懲戒人等 17 名外,其餘劉木川、陳忠俊、周紀武已經本會議決懲戒處分;陳重建、王健任、王順安、董輝龍已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黃政輝仍在停止審議中)均係本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執行驗車或汽車考照人員,渠等執行職務故意洩露其業務上應保守之秘密,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汽車檢驗及汽車考照義務,並收受賄款朋分等違失事實,茲分述如次:

(一)驗車部分:

1.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公司:前副站長王雯榮負責佐理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80 年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明知由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所經營及靠行之驊慶等 9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王雯榮故意洩露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或楊豐文,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並連續指示所屬檢驗人員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其通過檢驗,嗣由楊某父子交付賄款予王員,王員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轉交予檢驗人員。

2.佳皇公司:工務員姚開杰、前工務員兼股長楊振昌、工務員劉木川、周紀武、助理工務員蔡明輝、高啟仁等 6 人,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 77 年 10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止,明知由邱泰清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事後邱泰清再以每部車各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 3 千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上開負責檢驗之姚開杰等 6 人。

(二)考照部分:

1.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

前站長黃政輝、陳重建、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楊振昌、前工務員陳國輝、工務員黃朝全、李清輝、王順安、姚開杰、劉木川、周紀武、前助理工務員李良民、助理工務員王文財、張銘豐、陳忠俊、蔡明輝、高啟仁等 17 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 76 年 1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間止,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等人,向上述等教練場收受賄款並朋分之。

2.民雄教練場部分: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等 8 人,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事先勾結,以前述方式庇護考生通過路考考取駕駛執照,許乃和則於事後以每部車

0 千元之賄款交付賄款予蔡員等 8 人。

3.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前稽查兼股長白金城、王健任、前課員兼股長蕭明發、前課員陳義勇、課員謝瑞彬、前辦事員蔡忠興、辦事員董輝龍等 8 名監考人員,與前述蔡明輝等 8 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某日止,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

4.新霖拖車教練場部分: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等人,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王健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84年 12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亦以前述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照後,即以每部車 0千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交付予蔡明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陳進昆等監考人員。

二、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王雯榮等 25 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87 年度偵字第 54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 號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略以:

A、被付懲戒人王雯榮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申辯人於擔任麻豆監理站副站長期間,明知楊錦元父子所經營之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申辯人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或楊豐文,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其間於① 86 年 1 月 27日,因周紀武發現驊慶等公司送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申辯人即教唆楊豐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以通過檢驗,並收受 8 千元之賄款朋分;又於② 87 年 7 月

7 日,明知該等公司應檢驗之 7 部車輛僅 5 部到驗,竟要求蔡明輝偽填具不實之檢驗紀錄於職務上所掌檢驗單,再由申辯人收受賄款 5 萬元朋分。

二、經查:

(一)車輛切斷大樑,現行交通管理法規並未禁止,交通部路政司 86 年 10 月 30 日路台(86)監字第 10828號函影本乙紙可稽(證據 1),申辯人何庸教唆楊豐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書以應付檢驗?況楊豐文亦否認有交付賄款 8 千元予申辯人。

(二)①驊慶等客運遊覽車於 86 年 7 月 7 日有兩部到

驗受檢(QQ-052、QQ-056)翌日有 5 部到驗(QQ-051、055、057、058、061),有檢驗報表影本乙紙可稽(證據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定事實稱該車子均於 86 年 7 月 7 日到檢,且僅有 5 部,其認定犯罪事實與現有證據似有誤會。

②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項分別著有明文。

(甲):申辯人王雯榮於 87 年 5 月 6 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雖供稱:「 86 年 7 月間楊豐文所送來之 5 萬元我確實有收到,但我並沒依約定轉交給第一、三線人員及窗口收費人員,適逢我太太住院開刀而花用。另該兩部車 0 萬 2 千元我沒有印象」。然共同被告楊豐文 87 年 5 月 5日臺南縣調查站(第 1 次)調查筆錄稱:「約於

86 年初我曾致送予王雯榮數萬元(詳細數字忘記),僅此一次,且該筆現金尚含交通違規之代墊款。」其稱僅於 86 年初有交付現金予申辯人王雯榮且為歸還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其同日(第 2 次)於「臺南地檢署新營辦公室」之調查筆錄則供:「……7 部車均順利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我亦於隔日上午在麻豆監理站副站長室交付 5 萬元現金予王雯榮收受轉發……」然同日檢察官為複訊時又說:「沒有(送王雯榮錢)」(偵查卷第 220 頁筆錄參照),兩相互對以觀,共同被告楊豐文是否有交錢予申辯人王雯榮轉交同僚?即有疑義。且(乙):如上所述,楊豐文之驊慶遊覽客運公司 7部遊覽車係於 86 年 7 月 7 日;86 年 7 月

8 日兩日到驗,而臺南縣調查站監聽譯文所載通話時間為 86 年 7 月 14 日晚間(證據 3),已驗車之後,事過境遷,雙方如何約定期約?而楊豐文又稱沒有送賄款5 萬元予申辯人王雯榮,其未有交付賄賂或不正當利益,彰然甚明。(丙):顯然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有悖,不足為不利益犯罪證據。

三、監理站抽中驗車人員名單,每日均放置於「一、二、三、四股,及檢驗室、報名處、服務台」對外公開,任何人均可取閱參考,並非秘密文件,有麻豆監理站 87 年

9 月 26 日 87 嘉監麻字第 8708105 號函可稽(證據

4 ),申辯人王雯榮將其告知共同被告楊錦元父子,純為服務性質,自無違法可言。

證據:

1 、86.10.30 交通部路政司(86)監字第 10828 號函乙份。

2 、檢驗報告乙紙。

3 、申辯人與楊豐文電話譯文乙份。

4 、麻豆監理站 87.9.26,87 嘉監麻字第 8708105 號函乙份。

B、被付懲戒人蔡永濬(原名蔡明輝)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申辯人於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有自白①向驊慶、佳皇等遊覽車索取驗車賄款②另於主考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相助汽車教練場考生通過考照,違背職務應盡之考照義務,使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取得相當賄款。

二、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辯人於 87 年 5 月 6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未承認有受賄貪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 8 時 30 分移送檢察官複訊,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羈押(按申辯人係於該日上午 10 時 10 分拘提到臺南縣調查站應訊,前後共製作筆錄達 10 時以上─證據㈠㈡),而於 87 年 5 月 19 日因不堪炎熱天氣在臺南看守所之煎熬,且申辯人有高血壓宿疾(參閱證據㈠)缺乏藥物治療,生不如死,為惜命,為期具保停止羈押,為與家人見面,不得不於臺南縣調查站第 2 次偵訊時承認其事,然「羈押取供」,其可信堪值懷疑。

三、業者驊慶遊覽客車公司負責人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不承認有為了通過驗車而行賄情事;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則稱因經濟困難,因此假藉行賄名義侵占賄款,其他相關業者亦不承認有行賄乙事,顯然申辯人自白與事實有悖,非值採信。

證據:

1 、87.5.6 臺南縣調查站偵訊筆錄乙份。

2 、同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乙份。

C、被付懲戒人姚開杰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申辯人於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有自白①向驊慶、佳皇等遊覽車索取驗車賄款②另於主考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相助汽車教練場考生通過考照,違背職務應盡之考照義務,使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取得相當賄款。

二、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辯人於 87 年 5 月 6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未承認有受賄貪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 8 時 30 分移送檢察官複訊,經聲請臺南地院法官羈押(按申辯人係於該日上午 9 時 45 分拘提到臺南縣調查站應訊,前後共製作筆錄達 11 小時以上─證據㈠㈡),而於 87 年 5月 19 日因不堪炎熱天氣在臺南看守所之煎熬,且申辯人有高血壓宿疾(參閱證據㈠)缺乏藥物治療,生不如死,為惜命,為期具保停止羈押,為與家人見面,不得不於臺南縣調查站第 2 次偵訊時承認其事,然「羈押取供」,其可信堪值懷疑。

三、業者驊慶遊覽客車公司負責人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不承認有為了通過驗車而行賄情事;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則稱因經濟困難,因此假藉行賄名義侵占賄款,其他相關業者亦不承認有行賄乙事,顯然申辯人自白與事實有悖,非值採信。

證據:

1 、87.5.6 臺南縣調查站偵訊筆錄乙份。

2 、同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乙份。

D、被付懲戒人高啟仁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並無收受賄款,茲將理由縷陳詳列如次:

(一)驗車部分:

1.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公司部分:

(1)依 86 年 10 月 6 日至 86 年 10 月 8 日楊錦元(驊慶董事長)及楊豐文(楊錦元之子)與王雯榮(副站長)之電話譯文表所載:「是阿,高仔如果不妥當的話(指遊覽車檢驗有瑕疵),他(按即申辯人高啟仁)就比較不要,如果正常就可以這樣」(證 1),是故該次檢驗並未讓申辯人檢驗。

(2)楊豐文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地檢署供稱「高啟仁有時會配合,但有時不要」等語,足證若遊覽車於正常情況下才讓申辯人檢驗,若有瑕疵,則避不讓申辯人檢驗。

2.佳皇公司部分:

(1)邱泰清 87 年 6 月 2 日於臺南地檢署供稱並未送賄款予申辯人。

(2)申辯人係於 83 年 8 月始取得「大貨車、遊覽車之檢驗員資格證」,於此之前,未曾檢驗大車及遊覽車。此乃因有大車檢驗證,只是增加檢驗大車的責任,薪資並未增加,所以連續考了 9年,還是故意不考取大車檢驗證,直至 83 年 5月才經站長指派參加受訓取得大車檢證。由此可證,申辯人確無收賄,蓋如欲收賄,即應早日考取以檢驗大車而收賄,何需長達 9 年之久不予考取?

(二)考照部分:

1.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部分:(1 )據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之業者供稱,從來未送賄予申辯人,亦未曾找申辯人協商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幫助業者提高考試及格率。(2 )又立新汽車教練場教練黃金水 87 年 5月 6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因看申辯人不順眼,所以將賄款全數侵吞私用。若如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有收受賄款,則既知有賄款可收,何以未向黃金水要回被侵吞之賄款?亦未向立新教練場之負責人反應呢?

2.民雄教練場部分:

(1)申辯人未與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事先勾結。

(2)猶記 87 年 4 月 10 日當日申辯人被抽中主考聯結車,監考者為陳義勇。當日有位考生在路考最後的環場道路行駛項目,因車輛壓邊線被扣

32 分,即見許乃和衝上來,威脅說:「車輛壓邊線,也不會響鈴,你們為何不通融呢?大家都是臺灣人啊,何必這樣呢?他是𨑨迌仔(流氓),如果沒有考過,你們(指申辯人和監考陳義勇)生命有危險」等語。吾等考驗完後,亦有向上級股長報備。果如起訴書所載與許乃和事先勾結的話,申辯人大可放水而不必結怨了。

3.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據監考人員陳進昆、王健任、蕭明發、陳義勇、謝瑞彬、蔡忠興、董輝龍等 7 人供稱並未收受賄款,僅白金城供稱申辯人及其他主考人員均有送賄款

1 千元給他。而監考人員除了上開 8 人外,尚有洪廣誠、吳至哲、楊文寶、尹康華等,何以其他所有監考人員均稱未曾收到賄款而僅白金城獨稱主考人員均曾送賄 1 千元,其供述之正確性實令人質疑。

4.新霖拖車教練場部分:

(1)據申辯人所知,新霖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即是立新汽車教練場之教練黃金水。查黃金水於

87 年 5 月 6 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因看申辯人不順眼,而把賄款全數侵吞私用。若如此,則申辯人焉有再與黃金水勾結、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並收每部車 0 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之可能?

(2)另據黃金水於 87 年 5 月 7 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送賄款給我「均依每件 2 千元行情送」,與前述(1 )對照,其金額明顯不符,可見黃金水所稱送賄一事純屬子虛。

二、劉木川於 87 年 5 月 7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申辯人有向業者收賄,然劉木川於同日筆錄亦供陳係「個別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既是「個別收受」,則其焉知其他之人有無收賄?蓋其既未親眼目睹,僅係傳聞,何能據之為證而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賄款?

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果不加調查,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及同院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52年台上字第 166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本案劉木川等人受賄被查獲,為求減輕自身刑責且為求停止羈押交保而供述之詞,並非完全不利於己,且其等之供述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渠等不利於申辯人之供述,自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

1 、電話譯文表一紙。

E、被付懲戒人楊振昌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申辯人於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有自白①向驊慶、佳皇等遊覽車索取驗車賄款②另於主考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相助汽車教練場考生通過考照,違背職務應盡之考照義務,使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取得相當賄款。

二、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辯人於 87 年 5 月 7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未承認有受賄貪瀆行為,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並諭令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後,始於 87 年 5 月 21 日經臺南縣調查站借訊時,自白貪瀆情事。唯其自白與事實有悖,謹分別臚列如下:

①申辯人因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期間,罹有:1.腸疾(天

天下痢)、擔心子女參加聯考、年老雙親高血壓、眩暈。2.感冒(上呼吸道感染)。3.腳部水腫。4.皮膚病等疾病。上述疾病於看守所內曾服用成藥,交保後繼續治療,皮膚病目前(87 年 10 月 20 日)尚未痊癒繼續治療中,均備有治療證明文件,申辯人病痛纏身,為惜命、為伸冤情、為求具保,不得不昧心自白。

②共同被告劉木川兼辦汽車檢驗代檢廠業務,曾因抽查

代檢業務遭業者向公路局檢舉(原因不詳),申辯人於 87 年 3 月 20 日奉所長指示調一股股長;交接前申辯人曾告知其他同事欲撤換劉兼辦業務,不知劉是否會反彈而指控本人?劉與本人係同學、同事、又居住同村,是否會因涉案而無顏面立足於鄉里、面對鄉親父老而指控本人?另 86 年底股長出缺時,劉亦表態爭取股長職位,卻未如願,是否造成嫌隙而指控本人?參酌上情以觀,劉木川指認申辯人等向駕駛班業者收受賄款朋分花用,其係為減輕其刑責免於羈押不利於吾等之陳述,不足採信。

③申辯人 86 年 11 月 5 日下午抽查立新駕訓班發現

教學缺失,學員廖美惠等 4 人缺課,限期補課;學員吳秋華等 5 人術科缺課時數達 16、7 節,依規定吳君等 5 位學員不得結業(麻豆監理站 86 年

11 月 10 日以 86-452-8 (77)號函通知限期改善、糾正)。又申辯人 86 年 10 月 15 日擔任社會組小型車駕駛考驗時,發現立新駕駛班教練張正憲(據聞為張正武之表弟)以名下自用車提供給學員考照,經本人查獲依規定應撤銷其教練資格,迫使該班於

86 年 10 月 16 日以(86)南縣立新字第 120 號函請麻豆監理站准予張正憲等 8 位教練辭職,復經麻豆監理站 86 年 10 月 17 日以 86-452-8 (68)號函核准在案,並核減該班每期招生人數。申辯人抽查該班教學情事,發現部分缺失,為輔導其教學正常化,時多予糾正,間接造成該班諸多不便(遭考生非議),因此為不利益陳述,而嫁禍於申辯人。

④據附呈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監聽電話譯文,似指 86

年 7 月 12 日申辯人於許乃和教練有放水情事,然經查(附汽車駕駛人考驗成績及當場主監考人員登記表)該日上午確有 4 位考生報名,考驗結果 4 位考生均未通過考驗,由此應可證明申辯人及監考(謝瑞彬)與業者許乃和應無事先約定以手勢或口頭指導考生通過路考,是申辯人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交付、收受賄賂之罪嫌,甚明。

證據:

1 、86.7.12 譯文表乙份。

2 、汽車駕駛人考驗成績及當場主監考人員登記表。

F、被付懲戒人王文財申辯略謂: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爰依法提出申辯如左:

臺南地檢署於偵辦本案時之採證有若干矛盾之處,茲舉一具體事證為例,民雄拖車教練場(麻豆汽車訓練場)業者許乃和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調查站製作訊問筆錄時陳稱「 84 年 4 月 17 日至 22 日之該星期四係由綽號『長腳』之趙有忠負責主考,我當日送給趙有忠賄款 3千元之學員 5 名,4 千元學員乙名,合計賄款 1 萬 9千元給趙有忠,隔日(星期五、4 月 21 日)由王文財(以『才』代表)負責主考,我當日也是向王文財行賄 3千元學員 5 名及 4 千元乙名,合計 1 萬 9 千元……」等語,此有筆錄影本乙份可證,惟麻豆監理站 84 年

4 月 21 日上午經電腦抽籤而定之大貨車主考者為高啟仁,並非申辯人王文財,此亦有麻豆監理站出具之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影本可證,足證檢調人員之調查筆錄並非完全正確,類此之謬誤尚有很多。

G、被付懲戒人陳進昆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認定:「黃政輝、陳重建、陳進昆……自 75 年 3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 76 年 1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 3 百元或 4 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云云之事實,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謝任杰等人供稱無訛,且被告郭鐘村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有送賄行為,核與被告劉木川、姚開杰、蔡明輝、楊振昌、周紀武、王文財、陳忠俊等人之自白情節相符,復有立新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帳簿 5 冊、考照紀錄清冊 5 冊、月報表 1 冊、行賄明細表 1 冊、收支報告表 10 冊、會計憑證 10 冊等扣案可憑為據」。然查:

1、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證 1)。

2、被告劉木川固供稱:「本監理站確實有設立公基金,其來源係……向許乃和及楊豐文以外之業者收受賄款」、「我事實上也是負責保管該公基金總務之一,我和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輪流負責保管」、「股長方面:第一、二股股長都有分到賄款,第一股股長是陳進昆」、「我在擔任總務期間,我係將每人朋分之款項裝於信封袋內,再於本監理站暗中親自交予他們」(見 87 年 5 月 7 日調查筆錄附件 1),「總務即賄款收支管理人並未正式編制,其分別由我及楊振昌、蔡明輝、姚開杰等 4 人擔任,每人任期不一,也沒有固定輪流程序,誰有空即由誰負責」、「麻豆監理站統一設置收賄基金管理,係自黃政輝到任後(到任時間為 75 年 8 月 28 日)約一年才開始設立」(見 87 年 5 月 13 日調查筆錄附件 2),「(共同基金)一開始由余乾沛及我 2 人管理,我不記得一開始是否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共同基金)一開始由余乾沛、陳進昆、蔡明輝曾轉交賄款給我,其他我不記得了」、「(共同基金送陳進昆)因為他是主考,以前考照人員不夠,陳進昆也會來擔任主考」云云(見 87 年 5 月 26 日訊問筆錄附件 3),「(共同基金分一份給陳進昆是因為)他當時是股長,有時考照人員不夠,他也會參加考照,我們給他,是因為他是股長」、「從我們開始收賄就有給他……我負責總務期間都會分一份給他」等語(見 87年 6 月 2 日訊問筆錄附件 4),蔡明輝固供稱:

「我……在 76 年 3、4 月間調至麻豆監理站檢驗室」、「在黃政輝站長於 75 年 8 月間到任後不久(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檢驗室人員(含 1、2 股)私下決議成立如所稱之收賄公基金」、「自成立公基金迄至 85 年底取消為止,曾經參與分配公基金者有……1 股股長陳進昆」、「公基金之分送股長部分,我均以每份 8 成致送,陳進昆雖我多次送給他前揭每月朋分之賄款,但他均向我表示我經濟狀況較差,他的部分直接交由我支用」、「我自 76 年 6 月間開始負責檢驗考照工作」(見 87 年 5 月 19 日調查筆錄附件 5),「(共同基金)剛開始輪流,所有考照人員照輪,後來有人怕麻煩,就交給年紀較大的,由我及姚開杰、劉木川、楊振昌、趙有忠 5 人共同管理」、「(共同基金負責管理時送給)10 名考照人員及站長黃政輝,還有陳進昆,但陳進昆部分他說我經濟狀況不好要給我」(見 87 年 5 月 20 日訊問筆錄附件 6),「(成立共同基金)從 76 年 8月我開始擔任考照人員(開始)」、「(錢如何算)把所有錢平分,分給技術人員及股長余乾沛、陳來成及站長黃政輝,而陳進昆那一份我送給他,他退給我,說我經濟不好留下來用」(見 87 年 5 月 22 日訊問筆錄附件 7),「 83 年間我擔任總務時, 我送給他一次,他不收,他說如果我擔任總務時,就不要送給他」、「(共同基金部分為何送給陳進昆)因為以前股長都有送,後來陳進昆擔任股長我也一樣送給他」(見 87 年 6 月 2 日訊問筆錄附件 8),楊振昌固供稱:「(賄款)我分成 11 份,除我們考照

10 名,另一份交劉木川處理,我不知他交何人」、「至於王順安、陳志俊、陳進昆 3 人我沒印象有否直接交錢給他們」、「(共同基金)我沒親手轉交黃政輝,但聽同事說多一份要給他的,我交劉木川轉交的」(見 87 年 5 月 20 日訊問筆錄附件 9),「(公基金)於 75 年底成立」、「(參與朋分公積金的)有我及陳進昆……等 15 人,另站長的那份在我擔任總務期間我均委託劉木川代為致送……每月所朋分之金額約 1 萬元」(見 87 年 5 月 21 日調查筆錄附件 10 ),「(有收受共同基金共有 15 名)剛開始 75 年底到 80 或 81 年間,是由主考人員輪流管理,所以我知道陸陸續續有 15 名收賄,而且我管理時這些人都有收到賄款……有……現任 10 名考照人員及陳進昆(在擔任股長前有任主考人員)」(見 87 年 5 月 21 日訊問筆錄附件 11 ),「(共同基金)大約 76 年底或 77 年初(開始收)」、「(共同基金分一份給陳進昆是)因為他是主考人員,不是因為他是股長關係」(見 87 年 5 月 26 日訊問筆錄附件 12 ),姚開杰供稱:「基金每月收 1萬多元」(見 87 年 5 月 20 日訊問筆錄附件 13),「陳進昆……係由劉木川及蔡明輝負責(有無收受)詳情我不知道」(見 87 年 5 月 21 日調查筆錄附件 14 ),周紀武供稱:「自 75 年 4 月間麻豆監理站自辦考照起即開始向業者收賄」、「(賄款)除我們主考人員外,尚有朋分予站長黃政輝、副站長王雯榮,及經辦考照業務之 2 股股長陳來成、余乾沛等人」、「我們主考人員平均每人每月約朋分到約 1 萬 2 千元之賄款,至於高層人員朋分多少賄款,我並不清楚」、「自 77 年初我取得考驗證,有資格擔任主考人員起,即有收受轄內駕訓班業者賄款」、「楊振昌等 4 人每月均有根據各駕訓班致送賄款總額及朋分份數,簡單列一張表,並偶而讓我過目,以取信朋分者」(見 87 年 5 月 7 日調查筆錄附件 15 ),「陳進昆他是檢驗股,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收」(見 87 年 5 月 14 日訊問筆錄附件 16 ),王文財供稱:「自從黃政輝站長 75 年 8 月間到任後,約半年後麻豆監理站檢驗室人員(含 1 股、

2 股)私下決議成立所謂的『公基金』」、「每月朋分金額每人約 1 萬元」、「站長及股長……他們有無參與分配賄款,我不清楚」、「我自 76 年約 4、

5 月間開始收受每月約 1 萬元公基金賄款」(見

87 年 5 月 19 日調查筆錄附件 17 ),則:

(一)起訴書認定:「自 76 年 1 月間起……收受賄款」之事實,其根據何在,顯有存疑,乃有究明之必要!蓋有關共同基金成立之時間共同被告各人皆分述不一。查:①劉木川係謂:「自黃政輝到任(75年 8 月 28 日)後約 1 年才開始設立」。②蔡明輝先謂:「黃政輝站長於 75 年 8 月間到任後不久(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成立」、後稱:「係

76 年 8 月我開始擔任考照人員開始成立」,惟參酌蔡某供稱:「我 76 年 3、4 月調至麻豆監理站檢驗室」、「我自 76 年 6 月間開始負責檢驗考照工作」等語,就蔡某本人親身經歷所知,共同基金最早成立之時間亦應為 76 年 3 或 4 月間,而非 1 月間至明!③楊振昌先謂:「係 75 年底成立」,復稱:「大約 76 年底或 77 年初開始收」云云。④周紀武先謂:「自 75 年 4 月間麻豆監理站自辦考照起」,復謂:「自 77 年初我考得考驗證,有資格擔任主考人員起,即有收賄」,則周某在 77 年初之前,即尚未擔任主考人員,又如何確知有向業者收賄之事實?⑤王文財則謂:「自黃政輝 75 年 8 月間到任後約半年開始成立」、「我自 76 年約 4、5 月間開始收受公基金」云云,參酌王某自 75 年 5 月起即在麻豆監理站負責檢驗及考照工作之事實,以王某所知,共同基金最早成立之時間亦應為 76 年 4、5 月間,而非 1月間。⑥申辯人於 76 年 3 月間即代理第一股股長(見證 2),同年 9 月 23 日正式擔任第一股股長,嗣因申辯人代理股長後即不再擔任主考人員,依共同被告所言共同基金成立時間應在申辯人擔任股長以後,則申辯人即不可能參與成立共同基金之私下決議及輪流管理共同基金。

(二)共同被告各人對於共同基金分 1 份給申辯人陳進昆之說法亦分述不一。查:(1 )劉木川先謂:「因為他是主考」,復改稱「因為他是股長」。(2)蔡明輝固供稱:「因為以前股長都有送,後來陳進昆擔任股長我也一樣送給他」云云,然:①蔡明輝既自述:「在 76 年 3、4 月間調至麻豆監理站檢驗室」、「 76 年 8 月始開始成立共同基金」等語,則在蔡明輝任職麻豆監理站及共同基金成立之時被告陳進昆即已擔任股長,何來以前股長都有送,後來陳進昆擔任股長我也一樣送給他可言。②再者,蔡明輝亦再供稱:「陳進昆那一份我送給他,他均向我表……我經濟不好留下來用」、「他說如果我擔任總務時,就不要送給他」云云,則:被告倘確如蔡明輝所言,在伊擔任總務期間,皆未收受共同基金賄款,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其他人擔任總務時,被告理應亦不會收受賄款。更何況,共同被告中,以蔡明輝負責總務之時間最長。(參酌楊振昌供稱:「(共同基金)是蔡明輝負責時間較長」見附件 9)。(3 )楊振昌則供稱:「因為他是主考人員,不是因為他是股長關係」、「陳進昆擔任股長前有任主考人員」云云,核與劉木川、蔡明輝之供述互相牴觸。

(三)業者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謝任杰等人皆未指證申辯人有收賄之情事,查扣之簿冊上亦無申辯人收賄之記載,參照前揭判決之意旨,實不能專憑共同被告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等人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供述即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起訴書認定:「趙有忠等 9 人於擔任大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進昆……等 8 名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某日止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由許乃和以每部車 0 千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交付予趙有忠等 9名主考人員,再由趙有忠等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陳進昆……等監考人員」、「趙有忠……等 6 人,擔任大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進昆……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 84 年 12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黃金水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部車 0 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趙有忠……等 6 名主考人員,再由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陳進昆……等監考人員」云云之事實,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王文財、姚開杰、蔡明輝等人供稱明確,核與被告白金城之自白相符為據。然查:1、劉木川固供稱:「曾經收受我交付賄款之副監考人員有……陳進昆……等人」(見附件 1),蔡明輝則供稱:「陳進昆我亦確曾致送每人次 1 千元予伊,但伊都向我表示我經濟狀況不好,要我自己拿去用,並未收取」云云(見附件 5),「(擔任大車考照時所收賄款)有交白金城、蔡忠興、陳義勇、謝瑞彬、蕭明發等 5 名」(按上開供述即表明申辯人確未收取大車考照之賄款)(見附件

6 ),楊振昌則供稱:「(收受許乃和賄款)有轉手給謝瑞彬,其他白金城、陳義勇、蔡忠興、蕭明發 4 人沒印象」、「沒有(收過黃金水拖車部分賄款)」(見附件 9),「(麻豆監理站監考人員有朋分駕訓業者所致送之賄款)有王建任、白金城、陳義勇、謝瑞彬、蔡忠興、蕭明發」(按上開供述即表示申辯人確未收取賄款)(見附件 10 ),姚開杰供稱:「由我親自轉交每人次 1 千元賄款之監考官有謝瑞彬、白金城、蔡忠興、蕭明發、余乾沛、陳來成及陳義勇」、「陳進昆在我印象中只有搭配監考乙次,但沒有人請託送賄」云云(見附件 14 ),周紀武先供稱:「(向民雄教練場違規收賄)監考人員有一股股長陳進昆……」(見附件 15),復謂:「(考大車時賄款)陳進昆本來是主考人員,在一年多前才改為監考人員,陳進昆這部分我不確定有否送給他,因為自 85 年底不收,其他白金城、蕭明發、謝瑞彬、陳義勇、蔡忠興等 5 名擔任監考人員,我都有轉送賄款給他們 5 人」(見附件 16 ),王文財固供稱:「(許乃和所致送每人 1 千元賄款)收受者有……陳進昆(以前他確曾有 1、2 次從我手中收受每人 1 千元的賄款,但最近幾個月,我很少與他一起監考)」(見附件 17 )。則:①業者許乃和、黃金水皆表示並未直接致送賄款給副考官如申辯人,渠等係將賄款交給主考官,至於主考官有無與副考官平分及平分情形如何,渠等並不清楚等語,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如前所述,依法實不能僅憑共同被告劉木川、周紀武、王文財等人之供述,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採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②再者,申辯人擔任副考官時,倘確有收受副考官轉交之 1 千元,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主考官之間會互相傳遞申辯人有收賄之訊息,所有自白收賄之主考官皆會指控申辯人有收賄,斷不可能僅劉木川、周紀武(按周紀武嗣後又表示伊不確定)、王文財等人指控申辯人有收受渠等各人轉交之

1 千元,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等人則未指控申辯人有收賄。2、再者,檢察官另起訴有關大車檢驗收賄之犯罪事實,其調查結果顯示與申辯人無涉,惟大車檢驗乃監理站第一股之業務範圍,申辯人身為第一股股長,對於直接掌管之事務,既無收賄之情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兼任之車輛考照業務,實亦無收賄之可能。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會鑒核,並詳查本案之案情,審究申辯人對於主管業務並無收賄暨業者及共同被告蔡明輝等人皆未指控申辯人收賄之事實,對申辯人議決適當之處分。

H、被付懲戒人謝瑞彬申辯略謂:

一、上開移送書以申辯人謝瑞彬執行職務故意違背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並收受賄款云云,而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議。惟查,我國刑事法律制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意義僅係國家發動偵查權而提出繫屬法院審理耳,涉案人究否因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推認涉案人有明確犯行,我國法律規定否認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時,始足推論涉案人犯行。乃本件臺灣省政府徒憑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即率予提呈鈞會懲戒處置,殊有悖刑事法律制定原則。

二、謹就起訴書內容,具體申辯如下:

(一)公訴意旨載謝瑞彬自 79 年 1 月間起即自趙有忠等主考人員處收取賄款,然謝瑞彬係「 79 年 10 月 5日」始由臺南監理站調赴麻豆監理站任職,此有通知單、通知書可稽(見證物 1),則謝瑞彬如何自「

79 年 1 月間起」即受賄?公訴意旨所指顯與事實有悖。

(二)公訴意旨載稱謝瑞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 款罪嫌,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此,應審究者係監理站報考大車駕駛執照監考人員職務究係何掌。經查,該監考人員權責係「除共同負責應考人員身分證、相片之核對事項外,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此有公路局 73 年 9 月 4 日監73-430-九(1)號函可稽(見證物 2)。準此,於大車路考時,負責應考人員駕駛技術評分者係主考人員,監考人員無從置喙,則本案縱有業者(許乃和、黃金水)送賄,且監理站人員因之違背職務而協助考生考取駕照,違反該條款者僅係主考人員,要與監考人員無涉(按負責評分者係主考人員,監考人員既無此職責,且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而言,監考人員無此負責評分考生職務,則申辯人無從違背職務而觸犯該條款之可能)。

(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明定同案被告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是以本案同案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及蔡明輝等人渠等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渠等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故如渠等之供述有瑕疵可指,且又無足以令人確信渠等供述為真實之證據可佐,則渠等之供述自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4年台覆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據起訴書附表 2 所載:民雄拖車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送賄金額約 3 百萬元,新霖拖車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送賄金額約 22 萬元。2.再據起訴書附表 1 所載:

趙有忠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向黃金水(新霖部分)收賄約 2 萬元;蔡明輝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向黃金水收賄約 4 萬元;姚開杰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向黃金水收賄約 6 萬元;高啟仁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向黃金水收賄約 4 萬元;楊振昌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向黃金水收賄約 4萬元;劉木川向許乃和賄約 15 萬元,向黃金水收賄約 3 萬元;周紀武向許乃和收賄約 12 萬元;王順安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王文財則向許乃和收賄約 15 萬元。申言之,趙有忠等 9 人向許乃和計收賄約 132 萬元,趙有忠等 9 人向黃金水計收賄約

23 萬元。3.又據起訴書附表 3 所載(即考大車駕照之監考人員收賄表),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王健任及董輝龍等人合計自趙有忠等 9 名主考人員處收取賄款約 73 萬 2千元。4.基上,倘如起訴書所載,許乃和、黃金水分別送賄與趙有忠等 9 人,趙有忠等人即分別致賄 1千元與謝瑞彬等監考人員,則許乃和、黃金水所送賄款總額,即應為趙有忠等 9 名主考人員及申辯人等監考人員收賄之總額。然許乃和送賄約 3 百萬元,趙有忠等 9 名主考人員卻僅收賄約 132 萬元,倘再加上謝瑞彬等監考人員收賄之 73 萬 2 千元(實則,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仍包括黃金水送賄之部分,應予扣除),仍僅 2 百餘萬元,尚與許乃和所稱送賄之 3 百萬元落差極大;且黃金水送賄約 22 萬元,惟趙有忠等主考人員自黃金水收賄數額即約 23 萬元(尚未加入謝瑞彬等監考人員之部分),二者之自白亦有出入。5.綜上,據起訴書所載,周紀武等主考人員所稱與拖車業者許乃和等人供述並不相符。

(四)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79 號判決參照)。經查:據起訴書附表 3 所載,申辯人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計自周紀武等人處收賄約

13 萬元云云。然申辯人於 79 年 10 月間始自臺南監理站調任麻豆監理站,顯無如起訴書所載自 79 年

1 月間起即有受賄情事,已如前述;要者,起訴書所稱申辯人收賄約 13 萬元,究係如何計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該 13 萬元究係何來,實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證之,然綜觀全卷所示,尚乏實際具體證據足資憑算,則公訴意旨顯係粗糙概略核算,依法顯未足採。

I、被付懲戒人蕭明發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自 71 年 3 月起服公職,歷 16 年有餘,其間不無秉著戰戰兢兢之心情來從事公職,因表現優良,故受記功 1 次(2 回)、嘉獎 1 次(1 回)、嘉獎 1次(3 回)之獎勵,及自 73 年起每年年終考成為甲等,由於表現優異於 77 年元月份升任麻豆監理站第 4股股長,豈會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犯罪事實中之小利,而置個人前途、名譽及家庭於不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趙有忠等 9 人擔任大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蕭明發……等 8 名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年 5 月初某日止……,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由許乃和以每部 3 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趙有忠等 9 名主考人員,再由趙有忠等主考人員轉交 1千元賄款予……蕭明發……等監考人員」、「趙有忠……等 6 人,於擔任大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蕭明發……等監考人員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違背職務上之應盡之義務……,黃金水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部車 0 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趙有忠……等 6 名主考人員,再由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蕭明發……等監考人員」,核其認定上開事實,無非係依據周紀武等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惟查:

(一)申辯人為麻豆監理站第四股股長,所主管業務為文書、檔案、財產、物品等管理,與路考業務原本即不相關,並非屬申辯人職務範圍,此有第四股主管業務內容可稽(詳附證 1),惟因站內人員不足,故由申辯人協助擔任監考,其既僅係立於協助角色,故每月輪流擔任監考次數不超過 4 次(即 4 個下午或上午),且查;監考人員之權責限於:「負責應考人身分證、相片之核對,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此與主考人員權責為:「負責對應考人駕駛技術評分全責,並共同負責核對應考人身分證、相片是否本人及試場秩序維持事宜」,並不相同。有公路局 73、9、

4 監 73-430-9 (1 )號函示「汽(機)車考驗作業程序」附卷可按(詳附件 2),顯見申辯人對於路考,並無評分定奪之權限,則申辯人自非屬應考人所欲行賄之對象。

(二)又大車路考時駕駛室後排右邊另有一位考生待考,並全程參與前一位考生全部考試過程,如果主考人員以口頭指導方式協助考生,那監考人員及待考考生勢必知道主考人員之劣行,故主考人員如有心舞弊協助考生,而又不欲讓在後座之監考人員發覺,大可以打手勢或踩副煞車等方式協助之,如此坐在後排之監考人員,將因無法發覺主考人員手部或腳部任何動作,而遭受矇蔽而不自知,是以主考人員如有意舞弊幫助考生,實無須取得申辯人之同意,即足以單獨為之。

(三)申辯人如被抽中擔任大車監考時,除了核對應考人之身分證及相片之外,對於應考人之駕駛技術並不負責評分,應考人路考分數之高低、及格與否全由主考人員負責,此乃公路局局頒「汽(機)車考驗作業程序」明文規定主、監考人員之權責範圍(附件 2)。是故業者許乃和、黃金水等人無行賄申辯人之事實,又因主、監考人員負責範圍相異,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王文財、姚開杰、蔡明輝等人實無轉交賄款之必要,有關此節,應再予重申。

(四)偵查中雖有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王文財、姚開杰、蔡明輝等主考人員供稱有轉交賄款予申辯人。然查,周紀武等人對於申辯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及何人交付等事實,均付之闕如,核渠等供述內容,或因在檢調人員壓迫之下,將全部監考人員以點名方式一一臚列,加以又期求交保或已受羈押者企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心態下,乃有上開與真實不相符之供述,是以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供詞,自不足為申辯人論罪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受賄犯行,本案自不能單憑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檢調訊問時之供述,而入人於罪。

三、按「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86 年度台上字第3179 號刑事判例),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王文財、姚開杰、蔡明輝等 6 名主考人員,或為求減刑或為求停止羈押所做不實供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情理上無受賄對價關係,依上所陳及上引判例,彼等不利於申辯人之供述,自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及懲戒證據。

證據:

1 、第四股主管業務內容。

2 、公路局 73.9.4 監 73-430-9 (1 )號函摘錄。

J、被付懲戒人蔡忠興申辯略謂:

一、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職為麻豆監理站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與蔡明輝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監考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云云,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唯一依據。

二、惟查申辯人自 75 年起即在麻豆監理站任職迄今,前 5年均為窗口作業,80 年起,偶爾參加汽車監考,1 個月 1 次或 2 次,採臨時抽籤方式,抽到才出去,平時在辦公室辦理業務,申辯人之工作性質,與主考不同,主考是技術性的,申辯人是辦業務的,主考也是臨時抽籤,故每次考試,主考及監考均臨時抽籤決定,那一位考生由何人主考或監考,均在未定之天,申辯人實無收受賄賂之可能,絕無貪污之犯行。

三、雖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王文財、姚開杰、蔡明輝曾為不利申辯人之供述,惟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31 年上字第 2423 號、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判例),申辯人之工作為業務性質,並非技術性質,考照人殊無對辦業務之申辯人行賄之必要,劉木川等亦無分錢給申辯人之可能;且主考與監考均臨時抽籤決定,考生由何人主考監考均在未定之天,又如何行賄索賄?主考身為主考官,受賄被查獲,為求減輕自身刑責,且為聲請停止羈押,把責任推給辦業務之監考人員,乃諉責於申辯人之詞,又無其他佐證,自不得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

四、申辯人自文化大學德文系畢業後,經考試進入麻豆監理站,12 年來,奉公守法,從無差錯,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夫妻均為公教人員,育有子女,家庭和樂美滿,殊無為區區每件千元而自毀前程及家庭之理,懇請明鑒。

K、被付懲戒人陳義勇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陳義勇並無收受主考官轉送之賄款:查臺灣省政府將申辯人移送審議,無非以臺南地檢署之起訴書為據,亦即僅以周紀武、劉木川、楊振昌、王文財、姚開杰、蔡明輝供稱申辯人有收賄云云,而遽將申辯人移送審議。然查申辯人並無上開收賄之行為,茲將理由縷陳析述如次:

(一)楊振昌之供述:1. 87 年 5 月 20 日於臺南地檢署供稱:「(問:收受許乃和賄款有否轉手給監考官?)有,轉手給謝瑞彬,其他白金城、陳義勇、蔡忠興、蕭明發四人沒印象」。2. 87 年 5 月 21 日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問:麻豆監理站監考人有那些人有朋分駕訓業者所致送之賄款?)有王健任……蕭明發,但陳義勇約自 85 年 5 月起拒絕賄款迄今」。

(二)姚開杰之供述:1. 87 年 5 月 21 日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自 85 年底後即不願收受(指陳義勇)」。2. 87 年 5 月 21 日於臺南地檢署供稱:「但陳義勇有給過他 2 次,他不收」。

(三)許乃和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問:按規定每次路考監理站除設有主考官一名外,另有副考官乙名,你有無向副考官行賄?)因為主考官係負責考生分數,而副考官僅係核對考生身分並無權限,所以我原則上只向主考官行賄,如果副考官『未能配合』則由主考官以比手勢協助考生過關,至於我將每位學員賄款 2 千元至 4 千元給主考官,至於有無分給副考官,我則不清楚」。

(四)綜上可知,依許乃和之供詞可確認其未曾行賄副考官,且有些副官未予配合。再者,姚開杰雖曾欲送給申辯人 2 次,惟均遭申辯人拒絕。是申辯人不惟自

85 年 5 月起拒絕賄款迄今,即 85 年 5 月之前亦未曾收受賄款。

二、查監理站之大車考照程序,申辯人雖擔任監考人員,惟與主考人員各有職司,所負權責亦各不相同,業經臺灣省公路局 73 年 9 月 4 日監 73-430-9 (1 )號函示在案。其有關監考人員之權責為「除共同負責應考人身分證、相片之核對事項外,並協助主考人員,維持考場秩序」,是申辯人擔任監考人員之職責,並不包括對考照人員考試成績之評分,顯見申辯人並非業者所欲行賄之對象,蓋監考人員並無權責評定路考通過與否,此參諸何純妙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我們只送賄給主考官」及許乃和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陳稱「副考官僅係核對考生身分並無權限,所以我原則上只向主考官行賄」即為可證。

三、查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克盡職責,曾多次執行監考汽車駕照筆試業務時,查獲報考人利用電子儀器作弊事件多起,榮獲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獎勵,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令影本 6 件(證 1)附呈可稽,由此可徵申辯人之操守一向清廉。

四、再查申辯人於麻豆監理站係負責承辦第三股之車輛路檢,營業車輛異動登記(稽查)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一般公文業務,倘監理站人手不足,便以電腦臨時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支援第二股之監考大貨車業務,申辯人亦於此電腦抽籤抽中之情形下,始前去支援監考大貨車,是申辯人對監考大貨車是否有舞弊情事,根本無所知;且如證 1 所示,申辯人之操守一向清廉,嫉惡如仇,自不可能向任何第三人收賄。

五、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而趙有忠等 9 人於擔任……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義勇……等 8名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某日止……」云云,惟查申辯人係自 80 年 5 月以後始排入大貨車監考,此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證 2)1 件附呈足稽,是於 80 年 5 月以前申辯人既尚未擔任監考人員,焉有所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收賄?

六、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著有判例可稽。本案劉木川等人雖指稱申辯人有收受賄款,然其真實性如何有待斟酌,且渠等陳述尚有諸多瑕疵(如前開一所陳),是渠等所陳非與事實相符,且其等之供述對於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轉交賄款均未提出確切證明,是故該等具有瑕疵之陳述即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渠等之陳述諒係為圖邀獲寬典以從輕發落或期能免刑,在無奈之情形下所為說詞,況申辯人一向清廉,嫉惡如仇,查獲舞弊情事多起,難免因而得罪他人,而生此事端。

物證:

1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令 6 件。

L、被付懲戒人白金城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申辯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監考人員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 84 年 12 月間起至 87 年 4 月間止,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而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自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87 年度偵字第 5465、5527 號等)因認申辯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款罪嫌提起公訴。

二、申辯人任麻豆監理站第三股股長,其主要業務包括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內第三課及第五課各項業務,以運輸業督導及違規處理為主(證據 1);監考為副。因此由主考官輾轉自考生處取得通過駕駛考試賄款誠非可能。謹析述如下:

(一)申辯人終身服務公職,肇致身體孱弱,罹有「①大便潛血反應陽性②尿酸過高③膽固醇偏高④牙疾⑤氣喘」有「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記錄手冊」影本兩本附呈可稽(證據 2)。申辯人不耐長期勞累,彰然甚明。因此 87 年 5 月 20 日臺南縣調查站筆錄及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申辯人雖為自白,然其自白係在極度疲累下所為陳述,並非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其證據能力自有瑕疵。

(二)申辯人於 87 年 5 月 20 日臺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自白:「……由主考所轉交的賄款至今至少收受 20餘次,總共約 6、7 萬元,詳細數目時間已久記不得了」(證據 3)。然如上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綜觀全案起訴書認主考官每次轉交賄款 1 千元予申辯人,則 20 餘次收受賄款,應僅有 2、3 萬元而已,何來 6、7 萬元?再審酌同日調查站筆錄另載稱:「通常業者送給主監考人員的紅包每位考生的監考官賄款為 1 千元,在每次考照後,主考官均會依照此價碼將業者致送的賄款由前述 9 名主考官分別在麻豆監理站內,在不同的隱密地點親交我收,每次 1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同日、同時、同段筆錄大不相同,如何可採為犯罪證據?自見其可信性堪值懷疑,依法應不得採信。

證據:

1 、麻豆監理站 87 年 8 月 8 日 87 嘉監麻字第8706573 號函乙份。

2 、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記錄手冊」兩份。

3 、被付懲戒人 87 年 5 月 20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筆錄乙份。

M、被付懲戒人李清輝申辯略謂: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本件臺灣省政府將申辯人李清輝移送無非係以臺南地檢署之起訴書為根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後獲有合理可疑之事證即得據以起訴,然法院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申辯人涉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無非係以同案共同被告劉木川、楊振昌、蔡明輝稱有收受賄款云云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查:

(一)同案共同被告王文財始於調查站供證(85.5.19 調查筆錄):「(你在麻豆監理站擔任考照及檢驗工作期間,檢驗人員是否有統一向轄內駕訓班收賄,再按月朋分檢驗相關人員之情事?)有的,自從黃政輝站長

75 年 8 月間到任後,約半年後,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含一股、二股)私下決議成立所謂的公基金,統一由楊振昌、蔡明輝及劉木川、姚開杰集中保管,向轄內業者按各駕訓班及格人數(考照)所收每人 3百或 4 百元賄款,再由楊振昌等 4 人按月朋分予所有之檢驗室人員。」,嗣於地檢署偵查中再供證(

87.5.20 偵查筆錄): 「(共同基金管理者有何人?)姚開杰、劉木川、楊振昌、蔡明輝等 4 人有交錢給我,而趙有忠沒交給我。」、「(共同基金收賄還有那些人?)我印象中聽到我們這些考照人員 10 名都拿,沒有聽到有人不收」,另復證述(87.5.26 偵查筆錄):「(已調職人員周忠明、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有否把賄款交給你?)沒有」各等語不移。

(二)劉木川供稱(87.5.26 ):「(一開始何人拿錢給你?)一開始由余乾沛、陳進昆、蔡明輝曾轉交賄款給我,其他我不記得了」、「(那周忠明、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你有否轉手給賄款?)除了周忠明沒有以外,其他 5 名我管理基金時,都有算一份,我是請余乾沛轉交」、「(共同基金送陳進昆那一份何原因才送的?)因為他是主考,以前考照人員不夠,陳進昆也會來擔任主考,他也有技術人員資格」。

(三)楊振昌供證(87.5.17 偵查筆錄):「(你們有否向轄區駕訓班收取賄款,然後成立共同基金再平分?)我有負責管理 2、3 個月基金,其他大部分由蔡明輝、姚開杰、劉木川 3 人負責,是蔡明輝負責時較長」、「(你負責時賄款分給何人?)我分成 11 份,除我們考照 10 名,另一份交劉木川處理,我不知他交何人」、「(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 5 名你有否轉交賄款給他們?)我自己沒拿給他們,不知他們有否收受。」各等語。

(四)周紀武供證(87.5.7 調查筆錄):「有的,我及其他主考人員與立新事先約定,協助學員通過考照,每名學員以 4 百元代價做為賄款,事後黃金水根據協助通過考照人數核算賄款予楊振昌、蘇明輝、姚開杰、劉木川等 4 人輪流集中保管。渠等再於每月月初或月底,朋分賄款予全部主考人員。」、嗣於偵查中(87.5.8 偵查筆錄)復供證:「(何人負責向駕訓班收賄款?)我不知何人在收,只知劉木川、姚開杰、楊振昌、蔡明輝等 4 人負責保管平分」等語至明。

(五)姚開杰供證(87.5.21 調查筆錄):「該檢驗室之受賄公基金均設有乙名總務者有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及我,劉木川與蔡明輝係固定輪流之總務,惟約在

85 年初因劉木川要參加升等考試,所以請楊振昌接任總務,而楊振昌又私下請我幫他管錢,一直到 85年底止,所以曾親自按月交賄款予我的有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 3 人。」各等語綦詳。

(六)蔡明輝始於調查站供稱(87.5.19 調查筆錄):「(前述公基金每位朋分賄款為何?曾參與朋分賄款者有哪些?)自成立公基金迄今至 85 年底取消為止,曾經參與分配公基金者有黃政輝站長、一股股長陳進昆、二股股長余乾沛、陳來成、我及楊振昌(目前為二股股長)、劉杰、趙有忠、高啟仁、姚開杰、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陳忠俊等人。」、「(前述人員是否你曾親自交付朋分賄款予他們?)是的,黃政輝、余乾沛、陳來成、楊振昌、劉木川、趙有忠、高啟仁、姚開杰、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均確曾由我親交收受多次朋分賄款,而陳忠俊雖然在 85 年 5、6月間才調到檢驗室,但亦曾由我親自交付公基金每月朋分賄款 1、2 次,由渠親自收受無誤,且公基金之分送股長部分我均以每份 8 成致送,陳進昆雖我多次送給他前揭每月朋分之賄款,但他均向我表示我經濟狀況較差,他的部分直接交由我支用。」、「(潘文海及陳重建站長以及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是否亦曾收受朋分公基金?)潘文海及陳重建擔任麻豆站長期間,我確曾親自將前揭每月分配之公基金交付給他們,但他們均分別表示,將他們的部分再打入公基金共同使用(如請上級長官會餐等)不願收受,而其他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及李良民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故未曾分別致送朋分賄款予他們,其他總務劉木川等有無致送給他們朋分,我不清楚」各等語。嗣於地檢署偵查中供證(87.5.20 偵查筆錄):「(調職人員有否收受?)我 78 年開始收賄,剛開始李清輝有交給 2、3 次,後來我負責之後,交李良民次數不記得了,至於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等 3 人要問李清輝、劉木川較清楚……」;(87.5.22 偵查筆錄)你們何時開始向駕訓班收賄款成立共同基金?)從 76 年 8 月我開始擔任考照人員,要擔任之前站長就交待要收賄,我剛始李清輝在負責,當時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賄款工作」、「(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良民等人有否交付賄款給你?)沒有,但是輪到我管理時,我有交給李良民、李清輝,其餘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都已調職了」各云云。綜上,蔡明輝所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已存有嚴重瑕疵,是否堪採,並非無疑,況其所供證於申辯人不利諸情,核與劉木川、王文財、楊振昌、周紀武、姚開杰等人悉供證賄款由蔡明輝、劉木川、姚開杰等人輪流管理一節悖離,益難憑採。

三、申辯人自 68 年 12 月 12 日報到,任職於新營監理站(麻豆監理站前身)助理工務員,擔任車輛檢驗及機車考驗工作(新營站當時因限於站址場地關係,未設有汽車考驗場)及窗口業務,至 74 年 7 月 1 日起,公路局辦理車輛全省性換牌業務,乃受命擔任負責新營站轄區(臺南縣 26 鄉鎮)所有汽、機車車輛之換牌業務,從全面性之規劃、換牌通知單印製、臨時換牌人員之聘僱、換牌時程之排定、通知單之寄發、下鄉換牌場地之規劃與洽借,並親自帶隊參與,綜理所有有關換牌瑣碎問題之解除與協調及換牌後車籍資料之整理與歸檔,業務繁雜、工程浩大、時程久遠,實為公路局監理業務最繁重的時段,且與民眾息息相關。迨 75 年 3 月,麻豆新站建設完成,申辯人奉派隨站遷往麻豆,且仍專責綜理所有換牌業務,並按既定計劃持續換牌業務,而新站其他有關監理業務,如機車檢驗、汽車檢驗、考驗等技術性工作,則由其他技術人員負責擔任,申辯人原則上並未實際參與,惟有在技術人員,因請假、休假、出差等因素,致人員不敷調配時,始有支援性的參與該項技術工作,倘若偶而辦理該項工作,均是依規定以儘速將該項工作順利完成,視為第一要務,與業者認識不深,僅維持普通業務上往來,與同仁之間,因申辯人亦屬技術人員,從事專責換牌工作,而未分擔考檢驗工作,內心頗不平衡,工作上口角在所難免,惟自認彼此亦無重大嫌隙,故從未放在心上。遷站不久,申辯人因不堪工作負荷,致衍生肝膽纏疾,屢出入醫院診療,並無起色,至 78 年 12 月換牌結束後,尚未痊癒。(附件

1 )

四、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於右開時段,確實積極辦理換牌業務,而共同被告於己不利之供述確存有諸多重大瑕疵,自難資為論罪依據,況部分同案共同被告之上開自白供出共犯可獲寬免之規定,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論罪之佐憑。本件申辯人堅決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所辯復信而有徵,殊值採信,而公訴人據以論罪之同案共同被告供述,非惟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共犯證述情節相左,自難憑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涉有收受賄款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懇請貴會詳審上開事證,查明真相,俾免冤抑。

證據:如附件 1。

N、被付懲戒人李良民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遭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之原因無非係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87 年度偵字第 54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 及 7042 號案之起訴書為憑。

二、關於申辯人涉案部分,依照起訴書第 9 頁中所指出之證據為同案被告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謝任杰等人供認無訛;被告郭鐘村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有送賄行為(但偵查中則矢口否認),及被告劉木川、姚開杰、蔡明輝、楊振昌、周紀武、王文財、陳忠俊等人之自白情節相符。惟查:

1.關於同案被告即業者張正武(證 1)、謝惠文(證 2)、黃金水(證 3)、謝任杰(證 4)及郭鐘村(證

5 )等人所謂之送賄行為,均未直指曾交由申辯人收受。

2.關於同案被告劉木川之自白部分:(1 )共同基金部分:雖承認確有設立公基金,但由「歷任站長、副站長及我們 10 位主考官參與朋分」(證 6),並未提及申辯人。(2 )供出收賄者未提及申辯人(同證 6)。(3 )轉交賄款予副監考人員收受者有白金城、陳義勇、蔡忠興、謝瑞彬、陳進崑及蕭明發等人(同證 6)亦未提及申辯人。(4 )唯一對申辯人不利之供述乃係 87 年 5 月 13 日之複訊證詞,但劉某之供述全文為「……據我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人員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有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賄款均透過余乾沛或蔡明輝轉送。」(證 7)及「……至於離職人員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我是透過余乾沛及蔡明輝轉給他們,我沒有直接交給他們。」(證 8)。但一者余乾沛死亡故是否有轉交無從查證,而 87 年 5 月 26 日時在偵查筆錄中載有;檢問:「那周忠明、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你有否轉交賄款?」川答:「除了周忠明沒有以外,其它 5 名我管理基金時都有算在內一份,我是請余乾沛轉交。」(證 9)再者,劉某所言純屬傳聞證據,其本人亦自承「沒有直接交給他們」。故是否中間人私吞或劉某想因此而免除其刑亦未可知,實不足以作為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認定。

3.關於同案被告姚開杰之自白部分:(1 )姚某始則全盤否認,繼而稱有收賄但沒管理過,又改稱 84 年管理過(註:申辯人 83 年 5 月 20 日離開考檢工作),後又 2 次改稱「聽劉木川說大家都有,但我沒親自轉手,不敢確認。」(證 10 )但如前述,劉木川亦稱是由余乾沛轉送,伊並未親自轉手。(2 )故姚開杰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不足作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證據。而在姚某自白後檢察官隨即向法院聲請交保。

4.關於同案被告蔡明輝之自白部分:蔡某始則亦全盤否認涉案,遭收押禁見後則改稱有收賄,並擔任保管公基金之總務行為,但供稱「……而其他……及李良民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故未曾分別致送朋分賄款予他們,其他總務劉木川等有無致無給他們朋分我不清楚。」(證 11 )

5.關於同案被告楊振昌之自白部分:(1 )楊某始則否認涉案而遭收押禁見,繼而在 87 年 5 月 20 日訊問時先稱「有負責管理 2、3 個月基金」,繼而稱「直接交給他們的有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劉木川、周紀武、王文財,至於王順安、陳忠俊、陳進昆 3 人,我沒印象有否直接交錢給他們。」最後,檢問:「黃朝全……李良民等 5 名你有否轉交賄款給他們?」楊答:「我自己沒拿給他,不知他們有否收受」(證 12 )。(2 ) 87 年 5 月 26 日又稱在「 85 年 4、5 月間(擔任總務期間),我把賄款數額記下來,錢由姚開杰管理。」(證 13 )。

而彼時,申辯人已不在麻豆監理站擔任考檢工作了。故可知並無申辯人違法失職之具體確切證據。

6.被告周紀武之自白部分:(證 14 )(1 )收受驊慶、驊聖公司遊覽車部分:並未指出申辯人涉案。(2)收受民雄教練場許乃和賄款部分:並未指出申辯人涉案。(3 )收受立新及其它駕訓班賄款部分(指共同基金):均未指出申辯人涉案。

7.關於同案被告王文財之自白部分:(1 )王某始則全盤否認涉案,遭收押禁見後繼則在調查筆錄中貿然先稱申辯人有「參與朋分收受」(證 15 )。(2 )翌日之 87 年 5 月 20 日在偵查中改稱申辯人未涉案(證 16 )檢問:「調職人員那些有收賄?」王答:

「我沒有接轉手,我不清楚。」(3 ) 87 年 5 月

26 日在偵查中又稱申辯人沒有把賄款交給伊(即未保管過)。(證 17 )檢問:「共同基金剛開始是否輪流管理?」王答:「我自己沒管理過,其他人是否有管過我不清楚。」檢問:「已調職人員周忠明、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有否把賄款交給你?」王答:「沒有」。

8.被告陳忠俊之所謂自白部分:依筆錄所載被告本係否認收賄但事後自白亦稱係 85 年 7、8 月間曾收受蔡明輝交付所謂之工作獎金 2 萬元(證 18 )。故並未提及申辯人。

9.綜上所述,雖曾有同案被告指出申辯人涉案,但俱屬傳聞證據,且大部分均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故可知並無證據顯示申辯人有收賄之違法失職行為。

三、關於認定收賄金額部分:

1.起訴書附表 1 中認定申辯人自 77 年 1 月至 83年 5 月收賄,但實際上申辯人在 79 年 8 月 27日起至 83 年 5 月 20 日始有擔任考、檢驗等技術性業務(證 19 )。而非自 77 年 1 月開始,故認定上至少有 2 年 7 個月之差距,若以收賄金額算則有 31 萬元之譜。故可見起訴書之認定顯屬率斷。

2.再自起訴書所附之附表 1、2 及 3 來看,認定收賄之賄款合計有 1 千 8 百 12 萬 2 千元,但行賄之賄款合計僅有 1 千 3 百 43 萬元,二者有近 5百萬元之差距;按常理來看應係行賄賄款多於收賄賄款始為是(因有隱藏性之同案被告如已死亡之余乾沛、陳來成所收賄款未計入),故可見遭起訴收賄者當多人有所冤抑。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始均否認有受賄之違法失職行為,且偵查中對申辯人之調查失之草率(僅開過 1 次庭),亦未查證其它證據及讓申辯人與同案被告劉木川、姚開杰等人對質即率予起訴,致遭函送鈞會議決。此時除須靜待司法之審理,相信會還申辯人清白外,仍一本初衷兢兢業業在現職上努力服務,故懇請鈞會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據:

1 、張正武調查、偵查筆錄節本各乙份。

2 、謝惠文調查、偵查筆錄節本各乙份。

3 、黃金水調查、筆錄節本乙份。

4 、謝任杰調查、偵查筆錄節本各乙份。

5 、郭鐘村調查筆錄節本乙份。

6 、劉木川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3 份。

7 、劉木川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3 份。

8 、劉木川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3 份。

9 、劉木川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3 份。

10、姚開杰調查、偵查筆錄節本各 2 份。

11、姚開杰調查、偵查筆錄節本各 2 份。

12、楊振昌偵查筆錄節本乙份。

13、楊振昌偵查筆錄節本乙份。

14、周紀武調查筆錄節本乙份。

15、王文財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2 份。

16、王文財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2 份。

17、王文財調查筆錄節本乙份、偵查筆錄節本 2 份。

18、陳忠俊偵查筆錄影本乙份。

19、李良民工作調派證明函乙份。

O、被付懲戒人黃朝全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初任公職於新營監理站,至 75 年間麻豆站設立奉調麻豆站,在麻豆站擔任考、檢工作約始於 76 年 6、7 月間,77 年 5 月 20 日奉調臺南站迄今已逾 10年,任職期間,奉公守法,絕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法情事。

二、至於起訴書內所述,犯罪事實及列舉之證據,皆為申辯人 77 年 5 月調職以後之事,與申辯人無關。起訴申辯人所憑僅為同案被告劉木川、楊振昌偵訊筆錄中不實之供述,毫無事實根據。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申辯人任公職前即患有肝炎,與人少往,76 年底肝病住院,亦無同事探視,調離麻豆站至今已逾十年,無端被捲入,甚感無辜,深盼司法正義,還被告清白,免受再次傷害,以維生計。

證據:

1 、嘉義監理所員之調派通知單。

2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P、被付懲戒人張銘豐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申辯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剎車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等人,向上述教練場收受賄賂,並朋分之。

二、查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指申辯人之犯罪證據提出答辯如下:

(1)劉木川於 87.5.13 在臺南縣調查站(附件 1)被詢及擔任總務期間除分送黃○○……有無其他曾在麻豆監理站任職員工亦有收受情形;答稱:「我擔任總務期間除曾親自分送每月分配之賄款予黃○○……,據我所知另尚有已調職之技術人員…張銘豐…分配到賄款,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賄款均透過余乾沛或蔡明輝轉送。」

(2)又蔡明輝於 87.5.22 在臺南地檢署(附件 2)被詢及黃○○、張銘豐、陳○○……等人有否交付賄款給你,答稱:「沒有,但是輪到我管理時,我有交給李○○……,其餘黃○○、張銘豐、陳○○都已離職。」綜合(1)(2)所述,足證上揭僅為劉木川片面之說詞,劉木川並沒有親自將賄款交與申辯人,亦無親眼目睹余乾沛、蔡明輝交賄款給申辯人,且蔡明輝供稱在管理共同基金時沒有交賄款給申辯人,是否劉木川係此案之白手套,從中取得不法賄款,飽入私囊,在意圖脫罪卸責下,復隨檢調之陷阱偵查構陷,指控申辯人受賄之無稽事實,作為渠等卸責之手段。

(3)楊振昌 87.5.20 在臺南地檢署(附件 3)被詢及黃○○、張銘豐、陳○○……等 5 名,你有轉交賄款給他們時,答稱:「我自己沒拿給他,不知道他們有否收受。」

(4)楊振昌於 87.5.26 在臺南地檢署(附件 4)被詢及擔任總務期間:答稱:「 85 年 4、5 月間,我把賄款款數記下來,錢由姚開杰管理」,且在筆錄中供稱:「我只擔任總務 2、3 個月。」綜合(3)(4)所述,楊振昌於 87.5.20 筆錄供稱沒有將賄款交給申辯人,且又供稱其擔任總務係在 85 年

4、5 月間,且只擔任 2、3 個月,而申辯人於

79.10.5 與姚開杰對調(附件 5),調離麻豆監理站,何來收受楊振昌轉送之賄款呢?足證楊振昌或係被拘押,無法忍受看守所痛苦之日子,在急於交保心態下所為不實之供詞,不足採信。

(5)臺南地檢署移送之起訴書內容列舉行賄駕訓班之業者及時間附件中,申辯人於 79.10.5 以前任職麻豆監理站,僅有來來、嘉南、嘉隆駕訓班有行賄的行為,而來來駕訓班楊胡雪、陳麗娟於 87.6.2 在臺南地檢署筆錄(附件 6)及嘉南、嘉隆郭鐘村於 87.6.2 在臺南地檢署筆錄(附件 7)皆否認有行賄的行為,既沒有駕訓班業者行賄的賄款,那有共同基金之朋分呢?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任職於麻豆監理站時,確實沒有聽聞駕訓班有行賄情事,由起訴書中所列駕訓班行賄期間申辯人已調離麻豆監理站,更沒有從劉木川、蔡明輝、余乾沛手中收受所謂共同基金之賄款。爰查本案劉木川、楊振昌等指控申辯人受賄之無稽事實,令申辯人蒙不白之冤,請鈞會明察,冀能使本案水落石出。

四、前開所述事實及理由,句句真實,申辯人與前述汽車教練場及人員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執行違背職務之行為,今地檢署但憑 1、2 人不實之指控即率爾起訴,認定申辯人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款等罪嫌,實有欠允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申辯人有貪污、圖利之犯罪行為。

證據:

1 、劉木川 87.5.13 筆錄。

2 、蔡明輝 87.5.22 筆錄。

3 、楊振昌 87.5.20 筆錄。

4 、楊振昌 87.5.26 筆錄。

5 、申辯人調職公文。

6 、來來駕訓班負責人筆錄。

7 、嘉南、嘉隆班主任筆錄。

Q、被付懲戒人陳國輝申辯略謂: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申辯人之犯罪事實,無非謂申辯人擔任麻豆監理站工務員期間,自 76 年 1 月至

79 年 10 月連續收受劉木川、楊振昌所送之賄款約 46萬元,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並以劉木川、楊振昌之供述為證據云云。

對前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起訴理由特提出申辯如左:

一、依起訴書附表 1 第 2 頁申辯人部分提示之證據暨申辯人之申辯:

(一)劉木川供述暨申辯:

1.劉木川供述:(1 )經卷查劉木川於 87 年 5 月

13 日在調查站供稱:「……但印象中那是較早期,賄款均透過余乾沛或蔡明輝轉送。」於同日在偵查中亦謂:「……我是透過余乾沛及蔡明輝轉給他們,我沒直接交給他們。」(2 )經卷查蔡明輝於

87 年 5 月 19 日在看守所調查時供稱:「……而其他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及李良民等在麻豆監理站期間我尚未擔任總務故未曾分別致送朋分款予他們。……」於同年 5 月 20 日在偵查中則謂:「……至於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等

3 人要問李清輝、劉木川較清楚。……。」於同年

5 月 26 日在偵查中則謂:「……其他的人要問高啟仁、劉木川、李清輝較清楚。」(3 )高啟仁否認收賄。(4 )李清輝否認收賄。

2.申辯:前述供詞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交付款項,乏證足憑。

(二)楊振昌供述部分暨申辯:

1.楊振昌供述:經卷查楊振昌於 87 年 5 月 20 日在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沒拿給他,不知他們有否收受。」詎於同年 5 月 21 日在調查站反而供稱:「有我及陳進昆、蔡明輝、周紀武、姚開杰、劉木川、趙有忠、王文財、高啟仁、王順安及離職之黃朝全、陳國輝、李清輝、張銘豐、李良民等 15人。……每月所朋分之金額約 1 萬元。」

2.申辯:似此並無犯罪時間、地點及收賄之確實金額又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符之共同被告供述,揆諸最高法院 38 穗特覆 29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暨 31 上 2423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 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述判例,非有補強證據,仍不得據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二、依起訴書附表 2,涉及共同基金之業者,其行賄期間係在申辯人在職期間者計有來來、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

(一)業者供述:

1.來來汽車駕駛訓練班楊胡雪、陳麗娟否認送賄。

2.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班郭鐘村於調查筆錄中自白,偵訊時否認送賄。

(二)申辯:前述供述足見起訴書指控申辯人在職期間即存在收賄「共同基金」之證據係屬牽強。

三、收賄、行賄金額分析:

(一)依起訴書附表 1、附表 3 所列監理站人員(含監考人員)收賄總金額為 1,812 萬 2 千元,多於附表

2 業者行賄總金額為 1,343 萬元,顯然矛盾。

(二)依起訴書附表 1、附表 3 所列監理站人員(含監考人員)自白收賄加上調查中自白而偵查中否認收賄之金額合計為 877 萬 5 千元,與業者自白行賄加上調查中自白偵查中否認行賄金額合計為 878 萬元相較並無收賄多於行賄之矛盾,且其差額僅 5 千元幾近吻合,此為申辯人未曾收賄及違法失職之鐵證。

(三)如以申辯人涉嫌期間 76 年 1 月至 79 年 10 月平均計算起訴書所列之收賄金額為 641 萬 6,800 元,遠多於業者行賄金額 203 萬 6,500 元,相差金額高達 438 萬 300 元,其矛盾更大。

四、個人持有考檢驗證服務單位才能根據事實的需要抽派考檢業務,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7.8.13(87)路監牌字第 8737529 號函,證明申辯人最早持有考、檢驗證當在 76 年 7 月 11 日以後,如何得於同年 1 月起收賄,亦屬不可思議。

五、依上所陳,申辯人確係無辜,該案案發迄今,申辯人蒙受名譽上鉅大損害,身心所受傷害罊竹難書,渴望鈞會鑒察,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據:

1 、附件壹份(共 28 頁)。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王雯榮、蔡永濬(原名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應受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王雯榮原係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副站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被付懲戒人楊振昌原為該站第二股股長;被付懲戒人姚開杰原為該監理站之工務員;被付懲戒人蔡永濬(原名蔡明輝)、高啟仁、王文財原為該監理站之助理工務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或駕駛執照考照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而連續實施下述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一)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父子 2 人經營驊聖、驊峰、驊慶等 3 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 6 家遊覽車客運公司(合計 9 家公司)部分:(1 )王雯榮與周紀武、劉木川〔周、劉 2 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確定,並經本會先後以 94 年度鑑字第 10570 號、89 年度鑑字第 9183 號分別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3 人共同自 80 年間起至 86 年 10 月

16 日止,推由王雯榮在麻豆監理站內收受由楊錦元、楊豐文以每輛新車新臺幣(下同)6 千元,每輛舊車 0 千元之標準所交付之賄款。其間於 86 年 1 月 27 日因周紀武發現驊聖公司送驗之新車中有 1 輛疑有切斷大樑之爭議,而未予立即檢驗通過,王雯榮即要楊豐文致送 8千元賄款,楊豐文亦如數交付以利通過檢驗,王雯榮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轉交予周紀武及劉木川 2 人。

王雯榮總計收受楊豐文、楊錦元交付之賄款共 5 萬元。(2 )嗣王雯榮於 86 年 10 月 17 日調離麻豆監理站後(至臺南監理站任副站長),楊豐文遂改由直接送賄給檢驗人員,蔡永濬及姚開杰即個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86 年 10 月 18 日起至 87 年 5月間某日止,各自單獨在麻豆監理站內收受楊豐文交付之賄賂各 2 千元。(二)蔡永濬、姚開杰 2 人承前概括犯意,楊振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其等自 77 年 10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分別單獨於檢驗邱泰清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所屬貨車時,在麻豆監理站內或附近某餐廳,由邱泰清以每輛舊車 0 千元,新車 0 千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負責檢驗之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等人收受。蔡永濬計收受 5千元、姚開杰計收受 1 萬元、楊振昌計收受 8 千元。

(三)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自 75 年 3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負責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竟自 77 年 10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間止,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承前概括犯意),在麻豆監理站內等處,向立新汽車教練場之張正武、喬一與力偉汽車教練場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汽車教練場之郭鐘村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 3 百元或 4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予朋分。蔡永濬計朋分 120萬元、姚開杰計朋分 70 萬元、楊振昌計朋分 122 萬元。(四)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承前概括犯意,高啟仁、王文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各自利用擔任小客車及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主考人員之機會,自 81 年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在麻豆監理站內某廁所等處,向民雄拖車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以小客車考照及格人數每人 2 千元核計數額收受賄款;大車考照及格人數每人 3 千元核計數額收受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蔡永濬、姚開杰、王文財等人前後各計收受 15 萬元;楊振昌計收 4 千元,高啟仁計收受 3 萬元之賄款。(五)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各承前概括犯意,自 84 年 12 月間起至 87 年 2月間止在麻豆監理站內等處所,向「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拖車)之負責人黃金水以大車考照及格人數每人 3 千元核計數額收受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 1千元)。蔡永濬計收受 4 萬元、姚開杰計收受 7 萬元、高啟仁計收受 4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7 年度偵字第 54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 號),並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87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嗣經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等 6 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王雯榮處有期徒刑 4 年,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各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高啟仁處有期徒刑 5年,均各褫奪公權 3 年;王文財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褫奪公權 2 年;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各審級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申辯意旨雖均否認有前述收受賄賂情事,辯稱渠等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實因於調查或偵查中不堪疲累,且為期能具保不予羈押,才不得不悖乎事實承認其事;至其他刑事共同被告雖曾指稱渠等有收受賄款,然該等共同被告所陳不惟非與事實相符,且所陳述尚有諸多瑕疵,彼等所陳究以何種方法轉交賄款並未據提出確切證明云云。惟該項辯解已為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在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等 6人所為申辯並不足採,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乙、被付懲戒人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不受懲戒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或證據不足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等

11 人均係麻豆監理站執行汽車考照人員,渠等執行職務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並收受賄款朋分:

(一)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部分:

被付懲戒人陳進昆係麻豆監理站前工務員兼股長,被付懲戒人陳國輝係前工務員,被付懲戒人黃朝全係工務員,被付懲戒人李清輝係前工務員兼股長,被付懲戒人李良民係前助理工務員,被付懲戒人張銘豐係助理工務員,與前站長黃政輝、陳重建、前工務員兼股長楊振昌、王順安、姚開杰、劉木川、周紀武、助理工務員王文財、陳忠俊、蔡明輝、高啟仁等 17 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竟自 76 年 1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間止,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等人,向上述等教練場收受賄款並朋分之。

(二)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被付懲戒人白金城係前稽查兼股長,被付懲戒人蕭明發係前課員兼股長,被付懲戒人陳義勇係前課員,被付懲戒人謝瑞彬係課員,被付懲戒人蔡忠興係前辦事員,與被付懲戒人陳進昆、前稽查兼股長王健任、辦事員董輝龍等 8 名監考人員,與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等 8 名主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某日止,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事先勾結,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

(三)新霖拖車教練場部分:被付懲戒人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 6 人及王健任、董輝龍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監考人員時,與該項考照之主考人員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84 年 12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亦以前述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照後,即以每部車 0 千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交付予蔡明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員轉交 1 千元之賄款予陳進昆等監考人員。因認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均堅決否認有違法失職,收受賄賂情事,申辯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渠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非以上開各共同被告供述渠等亦有參與朋分所收受之賄賂,且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核相符為據。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前述各共同被告所為渠等參與朋分賄賂之供述,不惟前後自相矛盾,且彼此所供亦互有歧異,而業者又表示並未直接致送賄款給副考官,其等係將賄款交給主考官,至於主考官有無與副考官平分及平分情形如何,其等並不清楚等語,此外又無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陳進昆等 11 人上揭被訴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惟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上訴後,歷經多次更審,終經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95 號乙案判決,將一審有罪判決撤銷,認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被訴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11 號)。此有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項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臺南高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無罪之理由略以:

(一)共同被告楊振昌雖曾指證被付懲戒人陳進昆、黃朝全、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分受公共基金(即考照時所收團體致送之賄賂);共同被告蔡永濬雖曾指證被付懲戒人李清輝曾分受公共基金;共同被告王文財雖曾指證被付懲戒人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分受此等基金;原審共同被告劉木川雖曾指證被付懲戒人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分受公共基金。然而上開諸人均屬共同收受賄賂之公務員,故其等供承向各汽車駕訓班成員收受賄賂,核屬共犯之自白,尚待其他事證加以補強,始得據以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供認行賄之業者)即被告黃金水、郭鐘村、謝任杰均證述其等所屬汽車駕訓班交付之賄賂,均係交由被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或楊振昌等人,並未證述曾經交付賄賂款項予被付懲戒人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則上述共同被告楊振昌、蔡永濬、王文財、劉木川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憑以佐證。

(三)證人即被告楊胡雪、陳麗娟(來來汽車駕訓班負責人之配偶及行政人員)、江國和(豐寶汽車駕訓班班主任)均始終否認向麻豆監理站所屬公務員行求或交付賄賂;證人楊清水(來來汽車駕訓班負責人)亦證稱並無行賄情事。故該等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補強上述共同被告楊振昌、蔡永濬、王文財、劉木川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即被付懲戒人)陳進昆等 11 人之自白。該項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應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即被付懲戒人)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等人確有收受賄賂之證據,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罪理由詳如卷附該刑事判決),因而分別諭知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之申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有何違失情事。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 11 人涉有收受賄賂,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之違失情事,即屬無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雯榮、蔡永濬(原名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均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