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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振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振安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振安於 102 年 6 月 12 日上午 8 時 5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派出所前廣場,要將緝獲竊盜通緝犯阮○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之際,疏未注意阮民所上手銬太大,以致阮民掙脫 1 手手銬後逃逸現場,嗣於同年月 13 日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在阮民脫逃後,迅速將其逮捕歸案,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6 月 30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40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 月 31 日嘉檢榮宙

102 偵 4086 字第 17244 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76 年任警職迄今已逾 26 年,歷任警員、巡佐等職務,因表現良好而於 98 年報考警察大學並經受訓結業。

99 年奉派至嘉義縣警察局服務迄今,現職為巡官。100 年

10 月至 102 年 6 月擔任溪口分駐所所長職務期間,認真負責,頗受地方好評,又申辯人自 76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因風紀或品操而遭調查、處分,可資證明品行良好。

二、申辯人於人犯脫逃後,立即自後追捕並經竟日追查獲知阮嫌藏匿於雲林縣,乃親自帶隊前往埋伏、查緝,迅速於案發後

10 餘小時內將阮嫌逮捕歸案,致阮嫌於脫逃期間未生其他不良損害及影響;又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自基層警員做起,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因品操或風紀問題受過任何懲處。且申辯人於本案並無不良之動機與目的,行為後亦未因本案而生不良損害與影響,本案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且事發之後,申辯人業經調離非主管職務已足知警惕,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振安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派出所所長(案發後調任同警局巡官),於任職期間之 102 年 6月 12 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派出所前廣場,要將通緝犯阮進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之際,疏未注意阮進維所上手銬太大,致其掙脫 1 手手銬後逃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在人犯脫逃後,迅速於翌(13)日凌晨 5 時 4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將人犯逮捕歸案等情,歷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6月 30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40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102 年 7 月 31 日嘉檢榮宙 102 偵 4086 字第 17244號函(敘明案已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參酌所辯平日工作態度及犯後補救措施,而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云云。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振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