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7 號被付懲戒人 徐賢紀

張炳雄邱群貴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徐賢紀、張炳雄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邱群貴係同局鼓山分局警員。(一)被付懲戒人徐賢紀 94 年 4 月至 94 年 8 月於小港分局警備隊支援行政組期間,負責轄區內電子遊藝場所探訪及查緝工作。電玩業者張朝盛(離職警官)為使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臨檢取締或能事先獲得警方查緝訊息,於 94年 4 月 12 日晚間透過該分局保防組警員即被付懲戒人張炳雄介紹認識徐賢紀,並於高雄市○○區○○路「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及有女子陪侍之「紅谷小吃部」招待徐賢紀及張炳雄飲宴,分別花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 1 萬元。同日張朝盛即向徐賢紀表示將按月致送 2 萬元賄賂,徐賢紀則基於上開收賄之概括犯意,向張朝盛表示其借調該分局行政組將於 94 年 9 月屆滿,要求張朝盛一次交付,即致送較昂貴具有三黑特徵(即眼、鼻、腳部均為黑色表示較為健康),每隻價格約 2 萬 5 千元之馬爾濟斯母犬 3 隻充作賄款,張朝盛乃於同年 4、5 月間先後以 1 萬 5 千元、2 萬元、1 萬 8 千元購得馬爾濟斯母犬後,分別依徐賢紀指示將該 3 隻馬爾濟斯母犬寄放在高雄市○○區○○路「平治動物醫院」或在該動物醫院前交予不知情之周起鳳、林曉菁等人替徐賢紀帶回。94 年 7 月 23 日凌晨,張朝盛又招待徐賢紀至高雄市○○○路○○路口之「金錢豹 KTV」召女侍陪酒,花費 8 千元。徐賢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張某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共計 7 萬 3 千元。(二)被付懲戒人張炳雄任職於小港分局保防組期間,雖未直接負責取締賭博電玩業務,惟依法有告發之義務且不得收受電玩業者之賄賂,然因與違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黃清喜(三洋、東加遊藝場負責人)係舊識,黃清喜遂委請其協助通報警方臨檢或取締遊藝場訊息。張炳雄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連續自 92 年 11 月起按月在其住處附近或三洋、東加遊藝場後方租用之停車場,收受黃清喜賄賂共計

18 萬元(三洋遊藝場每月 5 千元,至 94 年 8 月止,計 22 個月,賄賂金額計 11 萬元;東加遊藝場每月 5 千元,計 14 個月,賄賂金額計 7 萬元)。張炳雄並於 94年 4 月 12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雞仔豬肚鱉」藥膳店及有女子陪侍之「紅谷小吃部」接受大洋洲等多家電子遊藝場股東之張朝盛飲宴招待合計 1 萬 2 千元。張炳雄於 94 年 4 月 5 日獲悉警方有人欲前往遊藝場臨檢,即撥打電話通知黃清喜,請其轉告張朝盛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三)被付懲戒人邱群貴於 92 年 1 月至 92 年 10 月任職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期間,擔任高雄市○○○路張朝盛擔任股東之「華東遊藝場」刑事管區,職務上有查報、取締、臨檢華東遊藝場違規營業之責任,竟於 92 年 1 月間前往該遊藝場巡察時留下聯絡電話,並請店長轉告負責人與其聯絡。張朝盛撥打電話與邱群貴聯絡後獲悉其欲按月索取賄賂後,為求電玩店能順利經營及警方能減少臨檢次數,即與邱群貴約定以「看電影」為暗語,分別在高雄市○○○路舊「今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等地,按月交付 2 萬 5 千元賄賂,至 92 年 10 月止計 10 個月,邱群貴計收賄 10 次共

25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論以公務員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賄罪,被付懲戒人徐賢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張炳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邱群貴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張炳雄、邱群貴之上訴,另就被付懲戒人徐賢紀部分撤銷一審不當判決,改論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賄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等均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4 號、95 年度偵字第 4163、8970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7 號刑事判決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

三、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徐賢紀等 3 人涉有上開犯行,認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惟以被付懲戒人等 3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