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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8 號被付懲戒人 王順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順義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3 月 8 日 19 時 19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路口,因民眾廖○林酒後(經臺大雲林分院抽血測檢血液酒精濃度為 278.75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 1.40MG/L) 騎乘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由章○譯(酒測值為零)所騎乘欲左轉之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惟廖民經碰撞後人、車彈至對向車道,適王員駕駛之 0000-00 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廖民致其身體及四肢等多處嚴重挫傷,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王員(酒測值為零)車禍後,下車察看,隨後駕車離去,案經該局斗六分局以王員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嫌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8 月 11 日 99年度偵字第 1807 號起訴書起訴(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 102 年 3 月 18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8 月 11 日 99年度偵字第 18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10 日 99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 2 月 20 日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 6 月 18 日 102 南分院山刑溫 100 交上訴 954 字第 06262 號確定函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8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順義原係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副隊長(於

99 年 11 月 1 日退休)。緣有章尹譯(經法院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於 99 年 3 月 8 日晚上 7 時 19 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仁義路 4 巷巷口(有閃光號誌),欲左轉進入仁義路 4 巷時,明知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及此,提前左轉且閃避不當,適有被害人廖清林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仁義路(由北往南車行方向之車道),即往章尹譯車行方向之車道行駛,致兩輛機車發生擦撞,廖清林因而人車倒地,倒於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刮地痕前附近,而受有右小腦底部蜘蛛膜及左側葉蜘蛛膜出血、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廖清林人車倒地後,適遇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號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仁義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被付懲戒人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小客車撞擊廖清林之機車,小客車前輪輪胎再輾壓廖清林身體,致廖清林翻滾至對向車道,身體頭頸部、胸腹部、四肢等處受有多處輾壓挫傷或裂傷、擦傷。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明知輾壓到人,竟僅下車查看車輛車損情形,未確認廖清林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前來處理,且拒絕提供行動電話給前來求助之章尹譯,反建議章尹譯向附近商家借用電話報案,趁章尹譯未及注意之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協助章尹譯報案,救護車到場將廖清林送醫急救,惟仍因血氣胸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知被付懲戒人上揭肇事逃逸內情,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 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2 年 3 月 18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 6 月 18 日 102南分院山刑溫 100 交上訴 954 字第 0626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順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