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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9 號被付懲戒人 杜 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杜 宇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杜宇(下稱杜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服務期間,涉嫌於 101 年 4 月 26日非服勤時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恐警察身分及酒後駕車等事跡敗露,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便駕車逃逸,復請友人簡○彥返回事故現場冒名頂替並製作筆錄,嗣簡某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上開頂替犯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3339 號偵查終結提請公訴(證據 1)。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2 號判決:「杜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證據 2)。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4 日新北院清刑涵 102 年交訴 12 字第 040682 函復略以:本案業於 102 年 5 月

6 日確定(證據 3)。查杜員業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並於

102 年 7 月 10 日繳納第 1 期罰金在案(應至 102 年

10 月 15 日共 4 期全部繳清)(證據 4)。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復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一)規定略以: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應移付懲戒。是以本案杜員因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核與上開應移付懲戒之規定相符,並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02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證據 5)。

三、綜上,審酌本案杜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 30 日

101 年偵字第 13339 號起訴書。證據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l2 號刑事判決。

證據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4 日新北院清刑涵 102 交訴 12 字第 040682 號函。

證據 4、杜員 102 年 7 月 10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證據 5、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02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近幾個月來身心不適(重鬱症),目前請長期病假在家治療調養中,對於公共危險之刑事判決申辯人欣然接受,此段期間一直深深自責,也願意面對承擔應有之懲處,懇請給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杜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服務期間,於 101 年 4 月 26 日上午 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係往瓊泰路方向之單行道,仍貿然逆向行駛,行經新莊路 621 號前,適有陳正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莊路往瓊泰路順向行駛,導致陳正杰為閃避逆向駛出之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而滑倒,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付懲戒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其具有警察身分,且恐其飲酒駕車遭查獲(行為時需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構成公共危險罪。本件查無證據足認符合該項構成要件。)竟未停留現場對陳正杰施以救護,即逕駕車離去,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碳烤店,經告知在場之妻子陸逸林、友人簡達彥上開肇事始末,渠等相互討論後,即由簡達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陸逸林前往上開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佯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被付懲戒人而使之隱蔽。嗣簡達彥於 101 年

4 月 28 日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首上開頂替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偵字第 13339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論以:「杜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4 日新北院清刑涵 102 交訴 12 字第 04068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02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僅以其罹重鬱症,目前請長期病假在家治療調養中,其對此事亦深深自責,請求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核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包括被付懲戒人罹患重鬱症)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杜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