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1 號被付懲戒人 莊明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明福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明福(下稱莊員),前於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服務期間,利用該隊同事李俊評、劉清友及張祐賓等 3 員將私人物品放置在辦公室之便,於 100 年間竊取李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約 3,000 元;101 年 1、
2 月間竊取劉員放置在置物櫃子內之洋酒及高粱酒;101 年
8 月間竊取張員放置在辦公室泡茶桌下之高粱酒等物品。經本局少年警察隊 101 年 11 月 24 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4 月 1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5371 號緩起訴處分:莊員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10 萬元。並於 102 年 4 月
11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537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0 日南檢玲寅
102 緩 1157 字第 29231 號通知。
(三)支付「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102 年 6 月 2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繳款)。
被付懲戒人莊明福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貴會審議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擔任偵查佐期間,因違法失職一案,業經本局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以南市警少人字第 10131905700 號記申誡 2 次及 101年 12 月 27 日以南市警人字第 10132279670 號記 1大過處分,並由偵查佐職務降調為制服警員在案。
(二)申辯人因違法失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 4 月 11 日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以申辯人本人名義,向「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 10 萬元。另申辯人亦針對此一犯下之錯誤,再以個人之名義,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南區分事務所及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等社福機構,各捐助 1 萬元,共計 3 萬元。
二、申辯人擔任警職期間,戮力從公,從來不敢懈怠,因一時觀念偏差,以致犯下不可彌補之錯誤,實屬不該,亦非常的後悔。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能給予申辯人之改過自新機會,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二)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南區分事務所及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等社福機構,各捐助 1 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明福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前任該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區分隊隊員期間,分別於 100 年間,101 年 1、2 月間,101 年 8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該少年警察隊南區分隊辦公室。利用與李俊評、劉清友及張祐賓均為該隊同事,並會將私人物品放置在辦公室之便,趁其獨自值班而其餘人均離開辦公室之際,竊取李俊評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約 3 千元;竊取劉清友放置在置物櫃子內之洋酒與高粱酒;竊取張祐賓放置在辦公室泡茶桌下之高粱酒等物品,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酒類則獨自飲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即李俊評、劉清友、張祐賓)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2 年 4 月 11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5371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10 萬元。並於 102 年 4 月 11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地檢署 102 年 4 月 1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537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 5 月 20日南檢玲寅 102 緩 1157 字第 29231 號通知(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及指定向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上開金額),被付懲戒人匯予「臺南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之 102年 6 月 2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繳款)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另稱,伊任警職期間,戮力從公,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犯下錯誤,非常後悔。事發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懲戒處分云云,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縱曾因同一事實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明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