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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垣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垣滈於 97 年 4 月 2 日至 98 年 6 月

30 日擔任臺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處長,

98 年間該處獲市府授權辦理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發包及發包後之行政管理業務。嗣由土方業者周國興、陳麗萍、洪宜利於 98 年 6 月 9 日商借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 億 2,251 萬 5,000 元標得上開工程。同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約見得標廠商大信公司董事長魏大翔稱:「我朋友副議長郭信良經常向我調錢、借錢,很頭痛,他要選中常委,需要用錢;我壓力蠻大的」等語為索賄之暗示。經魏大翔將上情轉告洪宜利,再由洪宜利轉知陳麗萍於 98 年 6 月 18 日提領 180萬元交予洪宜利轉交魏大翔,由魏大翔將其中 100 萬元於當日下午 3 時攜至地政處處長辦公室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6 月 30 日任職地政處處長之最後一天,利用其仍在職之機會,隱瞞其即將去職之事實,持無效之空白支票,佯向魏大翔借款 120 萬元,既未有任何借據,亦未言明利息及如何還款,嗣魏大翔知悉其去職消息後催討,始分次償還借款。

因認被付懲戒人陳垣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應付懲戒,爰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犯即移送意旨(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12599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先後駁回其上訴(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26 號),而確定在案。至於移送意旨(二)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案判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