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3 號被付懲戒人 田志城

賴聰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田志城、賴聰明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田志城自 97 年 7 月 16 日至 99 年 12 月30日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主任秘書職務,綜理林務局各項授權業務,並有核定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採購金額 1,500 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上未達2,000 萬元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迄 99 年 12 月 31日屆齡退休後,由被付懲戒人賴聰明自 99 年 12 月 31 日起接任主任秘書職務,綜理上開各項業務(案發後停職,刑事判決確定後已於 102 年 5 月 7 日免職),均為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有關標案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之方式為之,而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行為,惟渠等督辦離島造林標案業務,竟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田志城於上開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期間,林務局辦理 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 1 至 29 標標案時,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透過林務局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董章治〔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審理中〕,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等違法行為,取得本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招標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田志城。林春雄與林坤木於本標案 99 年 3 月 16 日開標前 99 年 3月間某日,分別攜袋內裝有現金 20 萬元、 30 萬元賄款之「伴手禮」,同行前往田志城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田志城,並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田志城允以離島造林標案通常會支持。待林春雄、林坤木離去後,田志城開啟「伴手禮」見內有現金 20 萬元及 30 萬元,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僅折減該次查定招標底價之 0.05% 至 0.15%。

(二)賴聰明接任主任秘書職務後,林務局辦理 100 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 1 至 29 標標案時,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循 99 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模式,透過前舉之董章治,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等違法行為,取得本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招標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賴聰明。林春雄及林坤木於 100 年 2月 13 日前往賴聰明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拜會,將所攜帶內裝有現金 30 萬元賄賂之「伴手禮」交付賴聰明,向賴聰明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賴聰明應以從不砍經費。林春雄、林坤木離去後,賴聰明開啟「伴手禮」紙袋見有現金 30 萬元,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林春雄及林坤木因圍標順利完成,為答謝賴聰明,起意另行交付賄賂予賴聰明,推由林坤木於 100 年 2 月 28 日至賴聰明上開住處,交付賴聰明現金 30 萬元賄賂,賴聰明明知林坤木交付之 30 萬元現金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嚴重違反公務員官箴,且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至鉅,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之規定有違。其等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法提案彈劾並移請審議。

乙、被付懲戒人田志城申辯意旨:申辯人從事公職凡 35 年,自認工作認真,做事平實,深獲長官肯定,惟至公職最後階段竟然一時疏忽糊塗,做了自己都無法原諒之事,看來此生將抑鬱以終,哀哉吾生,痛哉吾生,自此之後身魂出竅,整個人如枝槁走屍,凡事驚悸畏縮,惶惶不可終日,情緒之難抑亦已引起諸多生理病變,殷望能體諒人非聖賢,孰能無錯。今已受重裁且過程中,在地檢署、監察院均坦承認錯,深具悔意,將會痛改前非反省自勵,申辯人之前並無犯錯紀錄,故望能酌輕懲處。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田志城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田志城對於本院彈劾案文所載之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請依法議決。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賴聰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就該部分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田志城自 97 年 7 月 16 日至 99 年 12 月30日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主任秘書職務,綜理林務局各項授權業務,並有核定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採購金額 1,500 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上未達2,000 萬元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迄 99 年 12 月 31日屆齡退休後,由被付懲戒人賴聰明自 99 年 12 月 31 日起接任主任秘書職務(案發後停職,刑事判決確定後已於

102 年 5 月 7 日免職)。緣臺灣省政府於 81 年間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設置澎湖造林工作隊,辦理離島造林工作。嗣因應政府組織調整,由林務局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直接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設立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林範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屏東縣小琉球鄉及金門縣。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畫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被付懲戒人等明知有關標案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之方式為之,而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行為,惟渠等督辦離島造林標案業務,竟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田志城於上開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期間,林務局辦理 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 1 至 29 標標案時,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透過林務局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董章治〔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審理中〕,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等違法行為,取得本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招標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田志城。林春雄與林坤木於本標案 99 年 3 月 16 日開標前 99年 3 月間某日,分別攜袋內裝有現金 20 萬元、 30 萬元賄款之「伴手禮」,同行前往田志城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鎮○○路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田志城,並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田志城允以離島造林標案通常會支持。待林春雄、林坤木離去後,田志城開啟「伴手禮」,見內有現金 20 萬元及 30萬元,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僅折減該次查定招標底價之 0.05 %至 0.15 %。

(二)賴聰明接任主任秘書職務後,林務局辦理 100 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 1 至 29 標標案時,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循 99 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模式,透過前舉之董章治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等違法行為,取得本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招標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賴聰明。林春雄及林坤木於 100 年 2 月

13 日,前往賴聰明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拜會,將所攜帶內裝有現金 30 萬元賄賂之「伴手禮」交付賴聰明,向賴聰明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賴聰明應以從不砍經費。林春雄、林坤木離去後,賴聰明開啟「伴手禮」紙袋,見有現金 30 萬元,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林春雄及林坤木因圍標順利完成,為答謝賴聰明,起意另行交付賄賂予賴聰明,推由林坤木於 100 年 2 月 28日至賴聰明上開住處,交付賴聰明現金 30 萬元賄賂,賴聰明明知林坤木交付之 30 萬元現金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0 年度偵字第 149、248、351、416 號),並經金門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17、23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3、14、15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論處田志城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部分略);論處賴聰明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部分略)。已分別於 102 年 5 月 6 日、

7 日確定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

三、前述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及金門高分院 102 年 7月 1 日金分院昭刑字第 315 號、金門地院 102 年 7月 2 日金院美刑字第 1020000490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田志城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陳稱渠公職期間工作認真,做事平實,深獲長官肯定,至公職最後階段竟然一時疏忽糊塗,做了自己都無法原諒之事,事發後於偵審程序及監察院調查過程中均坦承認錯,深具悔意,將會痛改前非反省自勵,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而被付懲戒人賴聰明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志城、賴聰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