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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4 號被付懲戒人 蘇國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國安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國安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2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於 23 時 7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路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該局里港分局員警施予酒測,酒測值 0.65MG/L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另須一次支付完畢公庫新臺幣 6 萬 8000元。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3935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國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9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蘇國安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調任現職迄今),其前於 101 年 1月 18 日至 102 年 7 月 18 日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任內,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2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付懲戒人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 時 7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 毫克(0.65MG/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其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已深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 8000元,一次支付完畢(屆時由該署另行通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再議,亦經高雄高分署以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之規定,於 102 年 7 月 12 日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8 月 6 日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述交通事故當事人(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3935 號 102 年 6月 18 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8 月 6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高分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3174 號 102 年 7 月 12 日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傳真被付懲戒人任職經歷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國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