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5 號被付懲戒人 吳佳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佳囤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佳囤係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經查渠應於
102 年 7 月 15 日 4 時執行勤務。惟於同日 2 時 30分許非勤務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本市○○區○○街○○○○街口,與民眾徐祥恩所騎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徐祥恩多處擦傷。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9毫克。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據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等罪,並經渠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2 年 7 月 1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2401887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2 年 7 月 16 日訪談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吳佳囤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時 30 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區○○街○○○○街口與民眾徐祥恩騎乘○○○-○○○ 號機車發生車禍。
二、申辯人是於 7 月 14 日 19 時許,在住家附○○○區○○路快炒店吃飯飲酒,約至 20 時許結束返家。在家休息至 7月 15 日 2 時許,約時隔 6 小時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至瑞芳分局服勤 15 日 4 時勤務,行經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雙方已於 7 月 26 日達成和解並撤銷過失傷害告訴。
三、申辯人提前離開餐敘,返家休息 6 小時過後,才再開車欲至分局上班,申辯人絕無故意酒駕,請鈞長明鑑。
四、證據:和解書影本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佳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於
102 年 7 月 14 日晚間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 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仍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凌晨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路○段方向行駛至○○○街口,因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不慎與徐祥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祥恩受有腦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被查獲時經警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分別有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徐祥恩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徐祥恩受有上開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 1819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吃飯飲酒,約至 20 時許提前離開餐敘,返家休息至翌日 2 時許,約隔 6 小時後,始駕車欲至分局服同日
4 時勤務,行經上開時、地而發生車禍,伊無故意酒駕云云。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而仍駕車,有違反上開規定極為灼然,是其所辯難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至其另稱,伊與徐祥恩已達成和解並撤銷過失傷害告訴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此而免責。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佳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