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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6 號被付懲戒人 陳維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維文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維文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1 時許,藉由雅虎奇摩即時通網路交友平台,與代號 0000-000000 號(以下稱 A 女)之女子(15 歲)相互傳遞性交易相關訊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 A 女為性交,並於同日下午 3 時許,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A 女至花蓮縣○○鄉○○村○○○街○號「○○汽車旅館」,並於發生性交關係後,給付 A 女 4,000 元,作為性交代價。

二、經 A 女母親持性交易相關訊息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訴請偵辦,案經該局 102 年 2 月 19 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旋於同年 5 月 15 日以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公訴,復於同年 7 月 25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 102年 8 月 19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135 號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21 日花院美刑文 102侵訴 17 字第 116462 號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陳維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就刑事判決之事實是正確的,在網路上看被害人的資料是寫 19 歲,並不知道她是未成年,申辯人沒有刻意要對未成年人性交易,如果知道,也不敢這麼做。事發後,申辯人對家裡不好交待,身心很煎熬,希望可以改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 1 紙。

(二)臺灣○○專科學校○○班畢業證書 1 紙。

(三)愛情公寓網站交友檔案資料 1 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維文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其透過愛情公寓網站得知代號 0000-000000 之女子〔86 年 5 月(起訴書誤載為 85 年 5 月,業經檢察官更正)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下稱 A 女〕之即時通帳號,利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即時通帳號「0000000」 上網聊天,結識 A 女,明知 A 女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 101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1 時許,在網路上與 A 女談妥新臺幣(下同)3 千 5 百元之代價,旋於同日下午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A 女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進入 A 女性器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行為 1 次,並給付 A 女 4 千元為性交易之代價。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與未滿 16 歲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爰論以「陳維文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 年 8 月 19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135 號檢察官起訴書、花蓮地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該院 102 年 8 月 21 日花院美刑文 102 侵訴 17 字第11646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雖另以不知道被害人(A 女)是未成年云云置辯,但與其承認正確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符,自不足採。所提事實欄之證據畢業證書 2 紙、暨愛情公寓網站交友檔案資料 1 紙等影本,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維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