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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7 號被付懲戒人 林宥均

張宇翰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宥均、張宇翰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林宥均、張宇翰因涉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林、張 2 員於 102 年 6 月 6 日 8 時起辦理人犯解送分局之勤務,同日 9 時許,解送竊盜現行犯李嫌至新興分局偵查隊時,雖依規定將其於戒護區銬上手銬,惟因張員另處理其他公務,對李嫌上銬並未確實,林員則於辦理移交人犯解送時在旁閱覽報紙疏於監管,致李嫌於

9 時 5 分許趁隙掙脫手銬後,自行離開該隊辦公室,至大門搭乘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 14 時 50 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將脫逃之李嫌逮捕歸案。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5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被告林、張 2 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審酌 2 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因一時疏誤,致逮捕之犯人脫逃,犯後坦承疏失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刑事程序教訓,已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該嫌犯業已儘速逮捕歸案,未造成社會不安與危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 57 條被告 2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證 1)。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2)。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林、張 2 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副知警政署知悉。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7 月 18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5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 2、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林宥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宥均擔服 102 年 6 月 6 日 8-10 時巡邏勤務,於當日 9 時 5 分許解送竊盜現行犯李志青至分局 3樓偵查隊。

二、申辯人先至收發室收發文件,由警員張宇翰帶人犯至 3 樓偵查隊拘留處先行上銬安置,申辯人於收發室取得案號後,前往分局 3 樓偵查隊欲協助戒護人犯辦理事宜,到達本分局偵查隊門口時,警員張宇翰告訴申辯人人犯已銬在戒護區,張員告知申辯人渠欲前往 6 樓檔案室調閱資料,請申辯人先行戒護人犯。申辯人見人犯已上銬並安分坐於人犯戒護區,故轉向偵查佐辦公桌等候收件,未料人犯因患有愛滋疾病骨瘦如柴,竟趁隙脫出警銬之拘束自本分局偵查隊門口逃逸。

三、申辯人發覺人犯逃逸後旋即與警員張宇翰於本分局周遭搜尋,並立即通知所內同仁前來協助搜捕,惟遍尋不著李嫌蹤影。

四、申辯人依規定將嫌犯脫逃一事報告本所所長後,立即以李嫌於本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之手機號碼連絡李嫌,未料接電話者之鄭姓男子表示該號碼係其所有,非李嫌之手機號碼。經申辯人詢問下得知鄭男與李男於服役期間結識,偶有電話聯繫,申辯人向鄭男告知相關案情,鄭男表示因李嫌沒有固定手機號碼,亦無法聯繫上李嫌。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兩人馬上前往鹽埕區李嫌留下之居住地址查訪,該址屋主表示之前李嫌租屋在該處,因為積欠數月房租未繳,已於數日前將李嫌趕出門。

五、此時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兩人返回分局調閱分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嫌於 09 時 12 分由新興分局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經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表示,李男搭乘其所有計程車在高醫前門口下車。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兩人馬上前往高醫亦未發現李男蹤影。申辯人將李嫌之影像詢問高醫門口排班計程車,發覺李嫌於 10 時許已搭乘另部計程車離去,經聯繫上該部計程車司機表示,李嫌搭車至鳳山亞東醫院門口下車,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二人火速趕往該醫院亦未發現李嫌行蹤,持李嫌影像檔詢問醫院護士,護士表示李嫌並未到該醫就診,經調閱醫院監視器亦未發現李嫌去向。

六、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二人返所調查其前科素行、戶役政資料及車籍資料追查相關地址,循線訪查李嫌親友及可能去處,均未發現李男蹤影,且其家屬表示李嫌離家許久且未與家人聯繫,家人因李嫌老是闖禍早已不願與其聯絡。

七、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查緝李嫌未果於當日下午 13 時 30 分許返所途中,接獲李嫌友人鄭男來電,鄭男表示李嫌打電話要跟鄭男借錢,詢問該如何處理。申辯人請鄭男協助,請其允諾李嫌之要求並於當日下午 15 時整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大門口交錢,申辯人先電請偵查隊希望能查出李嫌發話位置,並與所內同仁自 14 時許便埋伏於火車站附近,14 時 50分李嫌出現於建國路與中山路西南角旋申辯人與所內同仁立即上前將其逮捕。

八、申辯人與警員張宇翰二人發現李嫌脫逃後盡力尋獲,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盡力彌補損害。經此事件後,申辯人深切自我檢討,日後將謹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准予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丙、被付懲戒人張宇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張宇翰與林宥均擔服 102 年 6 月 6 日 8-10 時巡邏勤務,於當日 9 時 5 分許解送竊盜現行犯李志青至分局 3 樓偵查隊。

二、申辯人將李嫌帶至 3 樓偵查隊拘留處先行上銬安置,未料人犯因患有愛滋疾病骨瘦如柴,竟趁隙脫出警銬之拘束自本分局偵查隊門口逃逸。

三、申辯人發覺人犯逃逸後旋即與警員林宥鈞於本分局周遭搜尋,並立即通知所內同仁前來協助搜捕,惟遍尋不著李嫌蹤影。

四、申辯人依規定將嫌犯脫逃一事報告本所所長後,立即以李嫌於本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之手機號碼連絡李嫌,未料接電話者之鄭姓男子表示該號碼係其所有,非李嫌之手機號碼。經申辯人詢問下得知鄭男與李男於服役期間結識,偶有電話聯繫,申辯人向鄭男告知相關案情,鄭男表示因李嫌沒有固定手機號碼,亦無法聯繫上李嫌。申辯人與林宥均兩人馬上前往鹽埕區李嫌留下之居住地址查訪,該址屋主表示之前李嫌租屋在該處,因為積欠數月房租未繳,已於數日前將李嫌趕出門。

五、此時申辯人與林宥均兩人返回分局調閱分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嫌於 9 時 12 分由新興分局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經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表示,李男搭乘其所有計程車在高醫前門口下車。申辯人與林宥均兩人馬上前往高醫亦未發現李男蹤影。申辯人將李嫌之影像詢問高醫門口排班計程車,發覺李嫌於 10 時許已搭乘另部計程車離去,經聯繫上該部計程車司機表示,李嫌搭車至鳳山亞東醫院門口下車,申辯人與林宥均二人火速趕往該醫院亦未發現李嫌行蹤,持李嫌影像檔詢問醫院護士,護士表示李嫌並未到該醫就診,經調閱醫院監視器亦未發現李嫌去向。

六、申辯人與警員林宥均二人返所調查其前科素行、戶役政資料及車籍資料追查相關地址,循線訪查李嫌親友及可能去處,均未發現李男蹤影,且其家屬表示李嫌離家許久且未與家人聯繫,家人因李嫌老是闖禍早已不願與其聯絡。

七、申辯人與警員林宥均查緝李嫌未果於當日下午 13 時 30 分許返所途中,接獲李嫌友人鄭男來電,鄭男表示李嫌打電話要跟鄭男借錢,詢問該如何處理。申辯人請鄭男協助,請其允諾李嫌之要求並於當日下午 15 時整約在高雄市火車站大門口交錢,申辯人先電請偵查隊希望能查出李嫌發話位置,並與所內同仁自 14 時許便埋伏於火車站附近,14 時 50分李嫌出現於建國路與中山路西南角旋申辯人與所內同仁立即上前將其逮捕。

八、申辯人與警員林宥均二人發現李嫌脫逃後盡力尋獲,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盡力彌補損害。經此事件後,申辯人深切自我檢討,日後將謹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准予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宥均、張宇翰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 102 年 6 月 6日 8 時起輪值巡邏勤務,辦理人犯解送至分局之業務,其等於同日 9 時許,解送竊盜現行犯李志青至高雄市○○區○○○路○○○號 3 樓新興分局偵查隊時,雖依規定將李志青銬上手銬,並銬於新興分局 3 樓偵查隊戒護區,惟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杜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張宇翰另處理其他公務,對李志青上銬並未確實,而林宥均則於辦理移交人犯解送時在旁閱覽報紙,疏於監管李志青之動態,致李志青於同日 9 時 5 分許,趁隙掙脫手銬後,自行離開偵查隊辦公室,循樓梯至 1 樓大門搭乘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多方查緝,迄於同日 14 時

50 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將脫逃之李志青逮捕到案,案經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林宥均、張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且其等身為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因一時疏誤,致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李志青脫逃,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疏失,深表悔悟,其等經此刑事程序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該人犯李志青業已盡速逮捕到案,未造成社會不安與危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 57 條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凡此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 7 月 18 日 102年度偵字第 15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102 年 6 月 18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亦具狀坦承疏失,請求從輕發落,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上開情節分別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宥均、張宇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