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0 號被付懲戒人 胡 瀚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 瀚申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瀚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期間,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上午 3 時許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因疏於注意,未將受傷戒護送醫之羅姓民眾(酒測值 0.72MG/L, 涉公共危險罪)帶回詢問,逕由葉姓友人載回住處,嗣當日 11 時許始緝捕歸案,涉嫌過失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 月 10 日桃檢秋署
102 偵 1532 字第 056946 號函及同署 102 年 2 月
26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53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胡瀚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過失縱放人犯,移送貴會懲戒案,謹申辯如下:
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發動攔截圍捕自用小客車○○-○○○○號之駕駛羅德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之警員黃秋雄、鄭伃真,有當日巡邏車○○○○-○○ 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且附上黃秋雄之職務報告,黃秋雄之職務報告清楚表示發動警察逮捕權力之人為黃秋雄及鄭? 真,且職務報告內之胡漢並非申辯人之姓名胡瀚,人犯之交接全憑黃秋雄職務報告之說詞,完全無人犯之移辦單,如此爾後是否移送人犯至地檢署也不需要解送人犯報告書,就算戒護,依據分局內部之公文所述,也是由轄管派出所編派,交通隊到場為處理交通事故。且現行因基層警力不足,故發生交通事故到醫院實施酒測,發現有酒駕情事,只要開立傷者診斷證明書,便以非現行犯隨案移送方式送辦,本件交通事故為員警追車肇事,申辯人依規定傳真通報至警察局,此舉惹惱分局長蔡萬來,分局長對越級通報非常不滿,便要求小隊長張國泰命令申辯人返隊,申辯人立即打電話給同事梁智富返隊幫忙,小隊長張國泰及申辯人至大園鄉將羅德來帶返隊偵辦,分局長蔡萬來前來隊上表示要辦申辯人縱放人犯,但現行,交通隊如到醫院測得駕駛人酒駕,依舊是開立診斷證明書,以非現行犯送辦,申辯人何來縱放人犯。於地檢署時,檢察官也問申辯人:「如你認定是非現行犯為何又帶返隊偵辦?」申辯人回答:「分局長要求將現場圖內之巡邏車拿掉,並立即將羅德來帶返隊,不然就辦我縱放人犯。」檢察官當庭也搖頭表示無奈,後來檢察官表示如果申辯人承認有過失,便能職權不起訴,申辯人不想再為此事煩惱,也不想害到黃員、鄭員才認罪,但如今被送公懲會,申辯人才將實情告知貴會,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巡邏車○○○○-○○ 號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黃秋雄職務報告 1 份。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簽影本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瀚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駐蘆竹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上午 3 時 2分許,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桃園縣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線上巡邏以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桃園縣○○鄉○○路○○○路口發生羅德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路○○○號碼○○○○-○○、○○○○-○○、○○○○-○○號 等 3 輛自用小客、貨車之交通事故,並獲派到場處理後,發現駕駛羅德來受傷,而先將其送往敏盛醫院後,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嗣被付懲戒人完成現場測繪、照相後,旋於同日上午 4 時 32 分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羅德來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值 0.72MG/L, 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詎被付懲戒人卻疏於注意,未將已由處理現場交通事故之警員黃秋雄逮捕,並戒護送醫之羅德來帶回分局詢問,使羅德來由其友人葉大華載回綽號「小愛」者(姓名不詳)位於桃園縣○○鄉之住處而疏縱之。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被付懲戒人始至上開綽號「小愛」者之住處緝捕羅德來歸案。案經桃園縣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532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查明上情,並以被付懲戒人犯有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縱放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之案件,審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等情狀,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雖因過失致犯本案,然其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足為訓,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於 102 年 2 月
26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53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7 月 10 日桃檢秋署 102偵 1532 字第 056946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於偵查中認罪,雖另以現行情況,因警力不足,發生交通事故,到醫院實施酒測,發現酒駕情事,只要開立傷者診斷書,便以非現行犯送辦,其何來縱放人犯,此乃實情云云置辯,然核與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其提出之桃園縣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巡邏車○○○○- ○○號行車紀錄器光碟、該所警員黃秋雄職務報告、桃園縣蘆竹分局交通組簽(影本)一節,經核前 2 項,係說明本件交通事故由警員黃秋雄處理,依黃員職務報告內容觀之,就本件案發之始末陳述甚詳,核與檢察官前述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自不足據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所提上開蘆竹分局交通組簽(影本),觀其內容,係轉知外勤單位,自 100 年 12 月 2 日起,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現行犯,均須於調查完竣後,隨案移送地檢署,並列舉現行實務上可能遭遇之問題,提供執勤人員執法參據,倘遇有特殊狀況,仍應個案請示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以符程序等情,亦顯示被付懲戒人前開辯解,並非實情,尚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