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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2 號被付懲戒人 黃敏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敏書記過貳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黃敏書因私裝網路線於拍賣網站經營網拍交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黃員前任職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期間,於辦公場所私裝 ADSL 網路線,並利用上班時間在拍賣網站從事拍賣銀幣、紀念幣等物品交易,經民眾 102 年 3月 22 日於警政信箱反映有賣家自稱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所長黃敏書」一節,始查獲上情。另黃員亦利用本市0000000000路月租費、私人禮俗往來之禮金、個人裱框費用及所長室個人使用設備,惟事後上開月租費、禮金及裱框費黃員業於 102 年 4 月 15 日回補並表示知錯,且上開警友站經費支出,均經該站站長簽名確認,尚符合經費支出相關程序。查本案就黃員私裝ADSL 網路線及不當使用警友站經費部分,經本府警察局各予記過一次處分並調離現職在案。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茲以黃員私裝網路、私自動用本市楠梓警友站經費及於拍賣網站自稱本市派出所所長進行交易等不當行為,業已影響機關聲譽,爰本府警察局業先就私裝網路、私自動用警友站經費部分,於 102 年 6 月 17 曰以高市警人字第 10234208400 號令核布各記過一次並調離現職在案(證 2),至有關該員於上班時間在拍賣網站從事拍賣銀幣、紀念幣等物品交易部分,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故予以移付懲戒。

(三)另查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 2、本府警察局 102 年 6 月 17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4208400 號令及 102 年 5 月 15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3488700 號令。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黃敏書申辯意旨:有關高雄市政府以申辯人因違法失職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於拍賣網站經營網拍交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原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因上班時間在拍賣網站從事拍賣紀念幣、銀幣等物品交易行為。」致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行為等語云云。惟按:「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其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並向高雄市政府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已成立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所定之合夥關係。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7 年 10 月 20 日(67)局二字第 21103 號函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本案公務員…,以及於辦公時間外銷(售)他人貨品,均有違規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年度鑑字第 10849 號議決書定有明文。是按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容之反面解釋:申辯人並未實際發生營業行為或申請商業執照等經營商業行為,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不符;蓋申辯人收藏購買澳洲及臺灣銀行套幣已 4 年多,純屬個人收藏觀賞及嗜好,收藏期間僅為購入而無販賣行為。然於 102 年 3 月間因申辯人再無收藏之強烈動機而欲將前所收藏之紀念幣透過 YAHOO網站轉賣予其他有收藏紀念幣興趣之第三人,而當時申辯人於網頁標示拍賣者為高雄市某派出所所長,目的僅在於強化欲出讓紀念幣之行為人係真實存在並非為詐騙集團所為。然資料上網之翌日,申辯人之行為反而有民眾誤以為有詐騙集團假冒警員所為而電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證,致有本件申辯人主管機關誤會移送貴會內容。是申辯人驚覺不妥,乃立即刪除高雄市某派出所所長名稱。本案申辯人拍賣銀套幣,乃釋出收藏且無增值營利之行為,純屬個人興趣之轉換,銀套幣之拍賣僅將申辯人多年收藏興趣轉換並將銀套幣透過網站轉由有興趣之收藏家取得,實與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認定之營業或營利行為有別,更無不實或詐騙而有影響警譽或公務員之情事,顯然申辯人之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申辯人亦無移送書所稱利用上班時間上網拍賣:次按高雄市警察局 97 年 2 月 5 日高市警行字第0970008226 號函示:「派出所所長『全日責任制』規定,帶班勤務以外時段,外出轄區督勤或處理事故,須簽出登記,接獲召集應迅速返回。」查:申辯人(所長)利用於派出所內非勤務時段休息時間,3 次上網登錄拍賣(其餘皆於輪休在家)銀幣物件,故無移送意旨所稱利用上班時間(勤務時段)上網拍賣。

三、其他移送內容與懲戒事由無關部分:至於移送意旨所稱其他事實均屬懲處事由而與懲戒事由無關,申辯人已另行救濟,惟仍提申辯理由如下:

(一)辦公處所私裝網路線:

1、申辯人於 101 年 6 月派任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職務,同年 7 月初因派出所偵辦刑案、援交及電腦犯罪等,需調閱 you-tube 等相關影片,而派出所網路因警察局伺服器設限而無法連線上網,乃經由本所警友站同意,向中華電信申請 ADSL 網路線,同時因派出所原有之小型筆電老舊且上網龜速,乃增購大尺寸筆電,經由 WI-FI 無線網路分享,於派出所樓上樓下及四周皆可使用(數據機置於二樓所長室辦公桌上)。

2、102 年 2 月 20 日楠梓分局稽核表示,裝設 ADSL網路易造成管理及警察局資安危害,為符規定派出所乃於 3 月 5 日簽報分局請求准於裝設 ADSL 網路,派出所於 3 月 28 日收到分局行政組綜簽影本,楠梓分局長批示:ADSL 即日起撤線。申辯人收到指示後,立即將 ADSL 網路數據機及線路拆除,而 3月 30、31 日適逢周六日,無法辦理退租事宜,乃將ADSL 網路數據機暫放於公文櫃內,翌日因勤務繁忙遺忘辦理 ADSL 退租乙事,直至 4 月 12 日早上分局複查網路事宜(查無裝線使用之情事),乃立即前往中華電信辦退。

3、楠梓分局調查報告指出,申辯人(所長)於派出所內私接 ADSL 網路線遭分局稽核發現缺失後,102 年 2月 20 日諭知所長撤線,但申辯人(所長)並未依命行事,且陽奉陰違。調查報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申辯人(所長)自始至終,未曾接獲分局任何通知或指示(包含公文、電話通報或任何告知)ADSL 裝設違反規定要拆除之命令,且分局稽核當日,申辯人(所長)親自陪同檢查,並告知裝設網路之用意,請稽核單位共同研商如何不違規定之作法?稽核人員表示:提出申請,經分局核可才行,申辯人(所長)乃立即指示警友承辦人,參考他單位作法,於 3 月 5 日簽報分局請示,故申辯人並無調查報告所陳未依命行事,且陽奉陰違之情事。

4、查 101 年 7 月至 102 年 2 月 ADSL 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7693 元(102 年 3 月費用因分局批示不符規定,乃申辯人自行給付),經分局調查皆符合警友站經費支出相關程序,惟申辯人為免外界疑慮,主動回補警友站 7693 元,特此說明。

(二)不當使用楠梓所警友站經費:

1、申辯人於派任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職務後,對於所內同仁福利及辦公廳舍之設施,極為重視與力求改善,到任後立即取得警友站長之支持,以警友費增購派出所受理報案櫃台、備勤室第二台冷氣、派出所停車場柵欄機二部(10.7 萬)、受理報案桌錄影音裝置、以警友經費補助所內同仁巡邏因公肇事民事賠償(4.4 萬)、貼補派出所伙食及同仁保險(每一位同仁加保意外險 30*3000 共 9 萬)等等,另對於同仁休息室與辦公廳舍設備環境,申辯人(所長)亦經站長同意支援,以警友費添購同仁寢室電風扇、辦公室印表機,整修汰換派出所公務櫃,另所長室壁畫框架斷裂予以汰換(公務公用),以美化辦公廳舍;另基於偵辦援交刑案及電腦犯罪等公務使用需要,經由本所警友站長同意並簽名,向中華電信申請 ADSL 網路線以利公務公用,並無挪為己用之情事。

2、申辯人任內有關警友、民防、義警、志工及轄內重要人士之婚喪喜慶,同樣亦經站長同意支持,以警友站站長及派出所所長共同聯名予以弔唁或包禮等等,絕無以個人社交禮俗動用警友費用。

3、楠梓分局調查報告指出,考量警友站經費使用之特殊性,黃員先前雖有不當使用警友站經費之實,惟事後警友站站長陳○○均有簽名確認每筆支出,尚符合警友站經費去出相關程序,亦即申辯人(所長)自始至終,動用警友經費事前或事後皆經站長同意與支持,其警友站經費支出相關程序皆符合規定,另調查報告指出不當使用警友站經費,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所長辦公室添購個人裱框(如前所述,汰換舊有框架,公務公用)。

(2)私接 ADSL 網路線月租費(偵辦刑案所用,公務公用,且 102 年 3 月費用因分局批示不符規定,申辯人自行給付)。

(3)支付個人社交禮俗費用(皆為公領域內以派出所及警友站聯名慶喪等)。

(4)本案查申辯人對於派出所警友站經費之支出與使用,秉持公費公用、合理合法之原則,且使用前(或後)皆經警友站長同意,並依規定由承辦人辦理,絕無如調查報告所言:謀取不正當之財物或利益。

(5)另申辯人為免外界誤認,以警友費挪為己用之不實觀感,乃於分局調查前將辦公室裱框 5000 元、ADSL 網路線月租費 7693 元及近期警友會支出之喪事、慶賀升遷等禮俗費用 6000 元等,主動回補警友站,非如調查報告所言;黃員知錯並主動繳回。

四、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查申辯人行為,既無違法及廢弛職務行為,又無其他失職行為,故不符移送規定,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敏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其於 96 年 5 月 27 日曾向奇摩公司申請網拍會員登記(會員代號﹕Z0000000000),自 101 年 6 月 23 日起任職該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所長,其間曾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至同年 4 月 6 日間利用辦公場所電腦網路設備,在辦公室內於擔任值班幹部、內部管理或在所待命時間或於輪休時間,上網張貼拍賣物品,實際在拍賣網站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所長黃敏書」名銜,從事拍賣銀幣、紀念幣等物品交易,影響機關聲譽。經民眾於 102 年 3 月 22 日向警政信箱反應,有賣家自稱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所長黃敏書」是否屬實,該警局調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5 日上網查詢,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奇摩網站計有拍賣銀幣、紀念幣等物品計 32 筆,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楠梓分局 102 年 5 月 6 日高市警楠分督字第 10270994500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楠梓所所長黃敏書在辦公處所私設 ADSL 網路線上網網拍違紀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 6 月 17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4208400號令、102 年 5 月 15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3488700 號令、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3 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50 號函、102 年 3 月 22 日警政信箱民眾詢問被付懲戒人身分處理聯單、102 年 4 月 5 日於奇摩網站查詢被付懲戒人使用拍賣代號Z 0000000000 之所有拍賣商品明細表、於奇摩網站查詢被付懲戒人使用拍賣代號

Z 0000000000 之評價 35 則、被付懲戒人於奇摩網站中拍賣物品及刊登時間表、調閱被付懲戒人使用拍賣代號

Z 0000000000 上線 IP 位址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於楠梓分局訪談時亦坦承上情不諱,並自承「在拍賣網站以警察所長身分及真實姓名做買賣。」「在辦公處所勤務中或待命中上網做買賣。」為「不允當,以後會更加注意不再犯。」亦有該項訪談筆錄存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收藏購買澳洲及臺灣銀行套幣 4 年多,收藏期間僅有購入而無販賣行為,嗣於 102 年 3 月間因渠已不想收藏而欲將原所收藏之紀念幣透過 YAHOO 網站轉賣,當時渠於網頁標示拍賣者為高雄市某派出所所長,僅在於要讓想買的人知道拍賣紀念幣者係真有其人而非詐騙集團。本件渠拍賣銀套幣、紀念幣等物品,乃釋出收藏並無增值營利,純屬個人興趣之轉換,實與營利行為有別云云。惟按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項)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準此,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銓敘部 94 年 6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53773 號電子郵件可資參照。經核該項函釋無違前揭法律本旨,從而被付懲戒人於拍賣網站從事網拍交易,不問有無增值,皆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違,其上開申辯殊無足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敏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