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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3 號被付懲戒人 李明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明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明玉(以下簡稱李員)原任職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以下簡稱該所)課員(業另涉違法失職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5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 101 年 10 月 26 日執行),於 94 年至 95年間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里幹事並代理獸醫職務,兼辦畜牧場圍網專案計畫業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屏院崑刑 101訴 10 字第 1020013516 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部分無罪,尚未確定。李員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爰移請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2 年 7 月 1 日屏府人考字第10218523700 號移送書所送李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李員於 94 年起至 95 年 10 月間,政府為防範禽流感入侵,擬藉由養豬場豬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阻絕野鳥進入豬群而傳入禽流感之可能性,乃頒實施補助養豬場豬舍圍網之專案計畫;李員時任該專案計畫承辦人,為詐取補助款,製作不實工資表及偽刻受僱人印章蓋用,並持向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請領補助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屏院崑刑辰星 101 訴 10 字第 1020013516 號刑事判決以,該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雖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免訴(尚未確定),惟仍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屏院崑刑辰星

101 訴 10 字第 1020013516 號刑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15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明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明玉係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前課員(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違失案,先後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12081 號議決記過貳次及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5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關於撤職之懲戒處分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執行),前於 94 年起至 95 年間止,擔任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民政課幹事並代理獸醫職務,除負責民政業務外,並兼辦養豬頭數調查、專案計畫畜牧場圍網計畫等獸醫業務。緣 94 年 10 月起至 95 年間,政府為防範禽流感入侵,擬藉由養豬場豬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阻隔野鳥進入豬群而傳入禽流感之可能性,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及維護產業之永續經營,乃頒實施補助養豬場豬舍圍網之專案計畫(下稱豬舍圍網專案計畫),被付懲戒人並任該專案計畫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之故熟知上開補助計畫之申辦、驗收、請款流程,謀思賺取相關補助費用,乃自行或由他人出面與豬舍主人洽接工程,其再僱用工人前往施工,工程費用部分,則與豬舍主人約定將有關機關核撥之補助款以轉交、轉匯方式交付之,如總工程費用超過補助金額,豬舍主人則須另行補貼。上開豬舍圍網專案計畫於 94 年 10 月起迄 95 年 6 月底止,補助金額之核算,係依全場豬舍實際圍網支出之總金額,核實給予二分之一補助,但以豬隻嗣養頭數為基礎畫分級距,據以訂定每級距之補助上限,補助金額不得超過之。由鄭信三、陳淑倩所經營、場址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豬舍,於 94 年

11 月間經被付懲戒人前往調查豬隻頭數為 3009 頭,依上開補助規定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被付懲戒人估算其施工成本及合理利潤約當此數,乃於 95 年 6、7月間向鄭信三、陳淑倩承攬上開豬舍圍網工程,並約定鄭信

三、陳淑倩同意將補助款直接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帳戶外,無須再補貼任何費用。被付懲戒人就本件工程,分別以日薪2000 元僱用陳世國、郭育訓(於 96 年 2 月 18 日死亡)、林偉政、以日薪 1600 元僱用尤福生、以日薪 1300 元僱用洪弘龍等人施作圍網,工期為時 11 天,惟其中洪弘龍因家庭因素僅有工作 3 天。施工完成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總支出費用含利潤約僅 15 萬元,但為求順利領取全額補助款,竟利用其承辦、參與該項專案計畫,熟知申請、驗收流程及請款僅為書面審查之機會,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未得陳世國、尤福生、洪弘龍之同意即擅自委請刻印工人偽刻該 3 人名義之印章,另再向未在本場次施作之工人鍾春田表示製作工資表須使用其印章為由,徵得鍾春田同意代刻印章 1 枚後,據以製作內容表明陳世國、尤福生、郭育訓、鍾春田、林偉政、洪弘龍等人均為在該場次施工之工人,每人工資均為 2000 元,工作日數為 11 天,總工資為 13 萬 2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豬場圍網工資表 1紙,且在其上蓋用陳世國等 6 人印文;被付懲戒人又收集非本件工程使用之購料發票共 7 紙,總金額為 17 萬6410 元,並將上開豬隻圍網工資表、發票併同完工驗收表持由豬舍主人陳淑倩蓋章後,其再遞交申請完工驗收而行使之,驗收通過後,補助款審查人員即時任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課長徐華山於書面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該件圍網工程確實支出材料、工資費用達 30 萬 8410 元,乃依規定批准核撥補助款 15 萬元,該筆款項並直接匯入被付懲戒人之妹李玉珠帳戶內,被付懲戒人獲得之不法所得達 7 萬 5000元之譜。

上開豬舍圍網專案計畫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補助金額之核算,改依全場豬舍實際圍網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助

45 元,但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全部施工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亦不得逾依圍網面積大小所畫定級距而訂定之每級補助上限金額。

(一)場址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由陳居祥經營之豬舍,其豬舍面積經丈量為 1108 平方公尺,依面積計算得申請之補助款為 4 萬 9860 元,該面積級距補助上限金額為 6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7 月間向陳居祥承攬上開豬舍之圍網工程,並約定陳居祥除補助款外,尚須額外補貼 1 萬元。被付懲戒人就本件工程,分別以日薪 2000 元僱用林偉政、1800 元僱用鍾春田、1600 元僱用曾鴻璋、1000 元僱用邱永忠等 4 人施作圍網,工期自 95 年 8 月 3 日起至 8 月 4 日止為時 2 天。施工完成後,因實際施工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少於按實際圍網面積計算之補助款 4 萬 9860 元,被付懲戒人為能順利詐取該補助款,竟利用其承辦、參與該項專案計畫,熟知申請、驗收流程及請款僅為書面審查之機會,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未得曾鴻璋、邱永忠及未在該場次工作之黃群忠之同意,即擅自委請刻印工人偽刻該 3 人名義之印章,另再使用前已刻竣之鍾春田印章,據以製作內容表明黃群忠、曾鴻璋、林偉政、鍾春田、邱永忠等人均為在該場次施工之工人,每人工資均為 2000 元,工作日數為 5 天,總工資為 4 萬8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豬場圍網工資表 1 紙,且在其上蓋用黃群忠等 5 人印文;被付懲戒人又收集非本件工程使用之購料發票共 3 紙,總金額為 5 萬 2000 元,並將上開豬隻圍網工資表、發票併同完工驗收表持由豬舍主人陳居祥蓋章後,其再遞交申請完工驗收而行使之,驗收通過後,補助款初審人員即時任屏東縣養豬協會秘書鍾賢珍、複審人員即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顏宏旭於書面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該件圍網工程確實支出材料、工資費用達 10 萬元,而申請補助金額 4 萬 9860 元未超過上開費用二分之一即 5 萬元,亦未逾該面積級距補助上限 6 萬元,乃依規定批准核撥,陳居祥於領得該筆補助款後,另補貼 1 萬元一併交付被付懲戒人。

(二)場址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號、由鍾志榮經營之豬舍,其豬舍面積經丈量為 438 平方公尺,依面積計算得申請之補助款為 1 萬 9710 元,該面積級距補助上限金額為 3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8 月 10 日委託不知情之妹婿潘光耀出面向鍾志榮承攬上開豬舍之圍網工程,並約定鍾志榮除補助款外,尚須額外補貼 2 萬5000 元。被付懲戒人就本件工程,分別以日薪 1800 元僱用陳世國、鍾春田,1600 元僱用尤福生,1500 元僱用林偉政、郭育訓等 5 人施作圍網,工期自 95 年 8月 15 日起至 8 月 16 日止為時 2 天。施工完成後,因實際施工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少於按實際圍網面積計算之補助款 1 萬 9710 元,被付懲戒人為能順利詐取該補助款,竟利用其承辦、參與該項專案計畫,熟知申請、驗收流程及請款僅為書面審查之機會,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持先前已偽刻之陳世國、尤福生之印章,及鍾春田、郭育訓、林偉政前同意代刻之印章,據以製作內容表明林偉政、鍾春田、尤福生、郭育訓、陳世國及未參與圍網工程之豬舍主人鍾志榮等 6 人均為在該場次施工之工人,除林偉政、尤福生、郭育訓、陳世國之工資及工作日數為真實外,另填載鍾春田工資為日薪 1900元,工作日數為 3 天,鍾志榮工資為日薪 2000 元,工作日數亦為 3 天,總工資則為 1 萬 9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豬場圍網工資表 1 紙,且在其上蓋用林偉政、鍾春田、尤福生、郭育訓、陳世國等 5 人印文,另再委託不知情之潘光耀於持相關發票、單據資料供鍾志榮蓋章時,令鍾志榮亦在工資表上蓋用其印文;被付懲戒人又收集非本件工程使用之購料發票共 3 紙,總金額為 3 萬 160元,並將上開豬隻圍網工資表、發票併同完工驗收表持由豬舍主人鍾志榮蓋章後,其再遞交申請完工驗收而行使之,驗收通過後,補助款初審人員即屏東縣養豬協會職員徐甦生、複審人員即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職員陳怡慈於書面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該件圍網工程確實支出材料、工資費用達 4 萬 9760 元,而申請補助金額 1 萬 9710元未超過上開費用二分之一即 2 萬 4880 元,亦未逾該面積級距補助上限 3 萬元,乃依規定批准核撥,鍾志榮於領得該筆補助款後,另補貼 2 萬 5000 元一併交付被付懲戒人。

三、以上事實,已據證人鄭信三、陳淑倩、陳居祥、鍾志榮、郭秋蓉、潘光耀、陳世國、尤福生、鍾春田、邱永忠、黃群忠、曾鴻璋、洪信雄、顏宏旭、鍾賢珍、徐甦生、林啟仁、陳乃等人分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涉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95 年度他字第 2006 號、96 年度偵字第 4301 號)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居祥提出之證明書(附於 96 年度偵字第 4301號第 96 頁)、證人鍾志榮、潘光耀 95 年 8 月 10 日簽定之工程協議書(附於 95 年度他字第 2006 號卷第 17 頁)、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 94、95 年度豬舍圍網專案計畫之說明會會議紀錄(附於 98 年度偵字第 1260 號卷第

12 頁以下;及 96 年度他字第 878 號卷第 15 頁以下)、證人陳淑倩、陳居祥、鍾志榮之圍網申請單、完工驗收單、申請補助所黏附之發票、單據及所簽署之補助款匯入指定帳戶同意書(附於 96 年度他字第 878 號卷第 22 頁以下)、證人陳居祥之妻危端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

96 年度偵字第 4301 號卷第 41 頁)、證人鍾志榮之妻鍾林櫻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 96 年度偵字第4301 號卷第 43 頁)、被付懲戒人結算工資給證人陳世國等人之工時、薪資表(附於 95 年度他字第 2006 號卷第

97 頁)等影本可按,以上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經本會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上開證人之證言筆錄及書證等資料均影印存卷供核)。被付懲戒人因上述之違法行為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 5033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之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前被訴自 95 年 9 月至 12 月間,由同案被告張漢銘出面以「無須依補助注意事項之規定負擔 2 分之 1 工程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邱永光等 24 位養豬戶招攬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於徵得案外人邱永光等 24 位養豬戶同意由其施工架設圍網後,由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鍾春田、張漢銘,向同案被告王鎮城購買防鳥網,再由鍾春田帶領案外人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

5 人施作豬舍圍網工程。於豬舍圍網架設完竣後,被付懲戒人竟與鍾春田、張漢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豬場圍網工資表上之曾慶財、黃群忠、邱永忠、鍾萬欽、曾鴻璋等人之「工資(日)」、「工作日數」、「合作」等欄、鍾春田之「工作日數」、「合計」等欄填入與實際工作內容不實之派工內容,並蓋用由其或張漢銘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及金額,以虛增工人所領取之工資,並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由張漢銘持前揭文件向屏東縣養豬協會提出圍網補助款之申請而行使等情,所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49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101 年 3 月

15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付懲戒人論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沒收部分從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行為,前經本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5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而本件有關被付懲戒人之上揭違法行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屏東地院審理結果(101 年度訴字第 10 號),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均係出於被付懲戒人於專案計畫實施期間,為達詐取豬舍圍網補助款之目的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分別起意,係出於單一犯意,依社會通念,在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即 100 年度訴字第 563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包括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因而為免訴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付懲戒人就本件上開違失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所為,雖經法院為免訴之宣告,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仍得為懲戒處分。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明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