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4 號被付懲戒人 陳聿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聿宏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嘉義高級中學幹事陳聿宏,因傷害罪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相關違法事實、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國立嘉義高級中學幹事陳聿宏與何淑群原係夫妻關係,2 人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下午 3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 13 樓之 12 住處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明知若強力拉扯何員脖子及雙手,極有可能因施力過重,導致其身體受傷,但竟基於即使因此受傷,仍不違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與何員發生拉扯,致何員在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擦傷、左手瘀傷及脖子疼痛等傷害。

二、刑事責任本案經何淑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 102 年度嘉簡字第 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陳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員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5 日 102 年度嘉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陳聿宏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行政責任檢討本案經該校 102 年度第 1、2 次公務人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檢討渠行政責任,決議報送本部依法懲戒,查陳員所犯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 月 12 日嘉檢榮六

102 執保 105 字第 15844 號函。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嘉簡字第 240號)。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偵字第 7091 號)。

5、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102 年度第 1 次公務人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6、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102 年度第 2 次公務人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陳聿宏與大陸籍人士何淑群於 100 年 11 月 28日結婚。何淑群於 101 年 3 月 17 日來到臺灣,101 年

4 月 5 日就與申辯人鬧離婚,且何淑群於 5 月 6 日就離開申辯人之住處到何淑群姐姐臺中市同住,而申辯人想既然有緣做為夫妻也就百般退讓,又何淑群曾告訴申辯人其懷有身孕,申辯人在 5 月 16 日陪何淑群到林新醫院婦產科接受檢查何淑群確實懷有身孕,但何淑群後來向申辯人說其因發生意外,胎兒已沒有了。按何淑群本應珍惜兩造之胎兒,但因何淑群之疏忽而導致胎兒流產,這讓申辯人懷疑何淑群到底是否真心要和申辯人當夫妻。何淑群亦利用申辯人拿其居留證去報稅,而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但已經不起訴處分,何淑群又於 7 月要求申辯人在嘉義市租房子與其同住,申辯人為顧及夫妻情份,也就租房子與何淑群同住,但何淑群在 10 月份利用同住期間,夫妻多少會有口角,但亦可說明申辯人是在情急之下才與何淑群發生拉扯,申辯人並不是有意的要傷害何淑群,且何淑群亦要求申辯人每月須給何淑群新臺幣 1 萬元讓何淑群寄回大陸,申辯人亦每月給何淑群新臺幣 1 萬元讓何淑群寄回大陸,按何淑群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17 日來到臺灣時,就問申辯人母親說「我兒子(申辯人母親黃靖純兒子)陳聿宏有多少存款?」,申辯人母親黃靖純向何淑群說陳聿宏沒有存款,何淑群對申辯人母親黃靖純回答說「我以為陳聿宏有存款好幾百萬元?」,何淑群也告訴申辯人母親黃靖純說「之前何淑群之姊夫廖誼陸有要介紹臺中一位有錢人,但該名有錢人一直都不願意去大陸看她(指何淑群),要何淑群自己來臺灣給他看」。所以現在申辯人母親高度合理的懷疑,何淑群是不是利用陳聿宏與何淑群之結婚幫何淑群她辦過來臺灣,不然何淑群於 101 年 4 月 5 日就開始一直鬧要離婚,來臺灣還不到一個月就要鬧離婚,還準備要離家出走,當天(4 月 5日)是申辯人母親和申辯人之兒子陳永濬去抱著何淑群,安慰何淑群留下來。何淑群則勉強留到 5 月 5 日的晚上,陳聿宏跟何淑群開玩笑說明天中午要回來吃何淑群煮的飯,何淑群自從嫁過來申辯人母親家,三餐都是申辯人母親黃靖純煮給何淑群吃,何淑群都不願意煮飯,又 101 年 5 月

6 日早上申辯人母親看其兒子陳聿宏去上班了,何淑群怎麼還沒下樓吃早餐,申辯人母親黃靖純到樓上要請何淑群下樓吃飯,才發現何淑群已經把行李整理好要離家出走,當時申辯人母親嚇了一跳,覺得也沒吵架為什麼會這樣(即為何何淑群要離家出走?),何淑群離家的時候忘記把居留證帶走,因為居留證是 5 月 2 日申辯人母親跟何淑群說要去報所得稅,何淑群把居留證拿來放在樓下的抽屜裡面,報完稅申辯人母親有告訴何淑群說申辯人母親把居留證又放回原處,是何淑群自己 5 月 6 日要離家忘記帶走的。之後何淑群有一直打電話要申辯人母親幫何淑群之居留證寄到臺中給何淑群,大家都罵申辯人母親黃靖純說申辯人母親沒有這個義務要將居留證寄給何淑群。申辯人母親也有打好幾次電話要給介紹的媒人,可是媒人都一直不接申辯人母親的電話,因為 5 月 6 日何淑群離家出走後,申辯人母親有向媒人要回在大陸何淑群,申辯人母親給的四個月的生活費,因為何淑群來台灣有向申辯人母親說「媒人四個月的生活費沒有給她」,所以申辯人母親就傳真給媒人,叫何淑群要居留證自己回來拿,但何淑群她自己心虛不敢回來拿,後來何淑群姊夫廖誼陸就帶何淑群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派出所要警員來幫何淑群拿回居留證,警員也向何淑群說要何淑群自己到申辯人母親家拿,但何淑群她不敢回來拿,何淑群之姊夫廖誼陸就跟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派出所警員說要告陳聿宏妨害自由、家暴,當時警員不受理,何淑群姊夫廖誼陸就很兇對警員說「如果警員不受理的話,就要告警員瀆職。」

二、查何淑玲為申辯人之大姨子即申辯人之配偶何淑群之姊姊,而申辯人與配偶何淑群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上午就有關申辯人與何淑群所有之刑、民事訴訟和解事宜在嘉義市林勝木律師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事宜,何淑玲亦有在場,何淑玲不當要求申辯人陳聿宏要存入新臺幣 100 萬元至被告何淑玲的帳戶,不然因為申辯人陳聿宏是公務人員,何淑玲就用恐嚇的語氣說了好幾遍「陳聿宏是公務人員,她妹妹何淑群什麼都沒有」,何淑玲多次恐嚇申辯人,如果要何淑群不要離婚,申辯人一定要匯入新臺幣 100 萬元至何淑玲之帳戶,甚至恐嚇申辯人如不給付 100 萬元至何淑玲之帳戶即會到申辯人學校檢舉申辯人讓申辯人沒有工作,且亦冒用申辯人之住址寄發信函至申辯人之服務學校。

次查何淑群來臺灣後,有告訴申辯人母親說「她(即何淑群)大陸的房子是她的名字」,何淑群還沒到臺灣之前,何淑群之姊姊何淑玲有向申辯人母親說其妹妹何淑群脾氣很不好,叫我們(申辯人及申辯人家人)多包容。申辯人母親說其會用愛來關心她(指何淑群),應該是沒有問題。何淑群之姊姊何淑玲又說「媒人有欺騙我們」,申辯人母親想既然已經結婚了,申辯人母親也就不用去追究欺騙的事。今年(

102 年)1 月 9 日在嘉義地方法院二樓調解室,申辯人母親黃靖純和申辯人陳聿宏願意和何淑群談和解事宜,因申辯人母親有到處聽講道,了解因果,也不希望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但是何淑群就是不願意和解,而且又當場咆哮,說要告到底,但何淑群之行為有被調解委員制止,說要何淑群尊重調解委員,這就是何淑群嫁到申辯人家三兩天就對申辯人陳聿宏亂發脾氣的個性。當天調解不成立,何淑群到辯論庭的時候又毀謗申辯人母親說「申辯人母親都一直在對何淑群錄音」,如果申辯人母親有對何淑群錄音的話,為什麼有一天申辯人母親不在家,何淑群就對申辯人之兒子陳永濬說要殺死陳永濬,還說了一些鬼的事情,讓陳永濬連現在白天上廁所都要申辯人母親陪同,陳永濬也都不敢將上述之事告訴申辯人及申辯人母親,直到 5 月 23 日何淑群在調解委員會當眾一直罵申辯人母親,申辯人之兒子陳永濬才告訴申辯人母親說「阿嬤有一天你不在家的時候,何淑群也說要殺死我」,申辯人母親當時還不敢相信,申辯人母親說小孩不能說謊,我們頭上三尺有神明,陳永濬他說他沒說謊,是他在寫作業的時候說的,申辯人母親翻陳永濬他那天寫作業的聯絡簿看是在 4 月 29 日何淑群簽名的,我才相信小孩的話,申辯人母親每天都會對小孩說「做人不可說謊,要有禮貌,講話要謙虛等。」

四、又本案之發生申辯人亦有受傷,此有兩位社工可以作證,社工廖文瑜之證詞可證,證人說其記錄「被告陳聿宏右手有刀傷,刀傷切口 2 公分,接著還有一個長的刀痕,左手有五條抓痕。」是以依證人社工廖文瑜所言,申辯人有受傷,且依何淑群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在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何淑群亦承認申辯人之抓痕應該是何淑群所造成的,所以申辯人與何淑群在發生爭吵時互有受傷,故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申辯人持菜刀傷害何淑群,且依何淑群於 101 年 10 月 16日在警察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何淑群「說我用我右手去將他拿刀的手撥開,致我右手掌被刀擦傷…」是依何淑群所言何淑群之右手掌被刀擦傷並非申辯人陳聿宏故意傷害,申辯人而是無意的傷害,也就是非故意,是何淑群自己去撥開的,申辯人並沒有傷害何淑群,而是何淑群自己不小心被菜刀擦傷的且何淑群小小的擦傷連醫療費用都沒有請求,也就是其傷是夫妻發生口角拉扯所致並非一般的傷害,且申辯人自從娶了何淑群後,申辯人之精神倍受折磨,因為何淑群動輒以離婚來威脅申辯人,申辯人可說有苦說不出來。

五、申辯人父親和母親談論申辯人的官司傷心過度,已經死亡(

102 年 8 月 28 日死亡)。申辯人母親 95 年 5 月 30日因女兒自殺得了重鬱症,經過宗教信仰病情已完全好了,是受到何淑群的辱罵和毀謗才再復發。何淑玲冒用申辯人家的地址寄刑事判決書給申辯人的三位長官,申辯人之前妻何淑群及其姐姐何淑玲種種惡行,才造成申辯人婚姻的破碎。

六、違反一事不二罰與司法程序優先原則,應屬違法,自當撤銷: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若已受刑事處罰,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已足資警惕,即不得再對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此即學理上一事不二罰與司法程序優先原則。申辯人已受刑事判決,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七、請鈞會能衡酌本案是申辯人與何淑群夫妻發生嫌隙,申辯人陳聿宏極力要挽回婚姻,申辯人陳聿宏並沒有要傷害何淑群之故意,並考量申辯人素行良善無任何之前科,因本案而遭刑事判決但僅處 50 天的拘役並處予緩刑,亦可見對造何淑群僅受擦傷根本就不成傷,且申辯人為獨子,扶養母親(有憂鬱症)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靠申辯人扶養,全家之收入均靠申辯人工作,申辯人經濟上負擔可謂沈重,且申辯人之精神狀態受到何淑群的連翻興訟,影響至鉅,且申辯人在服務學校表現優良屢獲學校嘉獎,並未因家庭因素影響申辯人行政工作,且因申辯人服務態度良好才獲學兼任福利社之經理,請求鈞會考量申辯人本次夫妻的爭吵亦受有傷害,但此涉及私德並不影響申辯人之在校之行政工作,且申辯人受此教訓當能更謹慎處理其個人感情。

綜上,懇請鈞會鑒核,基於情輕法重之原則考量申辯人平時之工作態度能不予懲戒並予以免議,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聿宏係國立嘉義高級中學幹事。被付懲戒人與何淑群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範圍。2 人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下午 3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 13 樓之

12 住處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何淑群因一時氣憤,遂攜帶行李自該住處下樓。詎被付懲戒人見狀後,隨即從後追趕,並在該住處 12 樓之樓梯間阻截何淑群並將何淑群拉回住處,其明知若強力拉扯何淑群脖子及雙手,極有可能因施力過重,導致何淑群身體受傷,但竟基於即使何淑群因此受傷,仍不違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與何淑群發生拉扯,致何淑群在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擦傷、左手瘀傷及脖子疼痛等傷害。案經何淑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7091 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嘉簡字第 240 號),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5 日 102 年度嘉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 2 年,被付懲戒人應接受 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月 12 日嘉檢榮六 102 執保 105 字第 1584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本案是被付懲戒人與何淑群夫妻發生嫌隙,被付懲戒人極力要挽回婚姻,並沒有要傷害何淑群之故意,請求考量被付懲戒人平時之工作態度,不予懲戒並予以免議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公務員懲戒並非行政處罰,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公務員懲戒與刑罰之性質與目的並不相同,是被付懲戒人就同一事件已受刑事處罰後,復受公務員懲戒,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聿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