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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6 號被付懲戒人 潘孝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孝桂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潘孝桂(以下稱潘員)係本市北安國民中學校長,於本(102) 年 9 月 9 日(星期一)晚間 10 時駕駛自小客車,於中正區永福橋往永和方向擦撞重機車,機車騎士受輕傷送醫後無礙,經警方到場進行酒測,潘員酒測值達

0.75 毫克,涉嫌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本案潘員酒駕涉及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違法部分,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潘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本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長 102 學年度第 1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當日酒後駕車之說明:

(一)申辯人現職為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校長,新學年伊始,計畫開設本校國三學生晚間留校自習(18:30-21:30) 教師輪值留守加班費款尚無著落,籌思擬由學校家長會顧問們,希能援例捐獻予以支應。爰於 9 月 9 日晚(6 時)由顧問李○顯、葉○明、林○通等邀宴討論該案,結果決議由家長會顧問、委員等自由認捐方式成案實施。

(二)申辯人當晚被邀參與宴會,鑑於晚間留校自習(18:30-

21:30) 教師輪值留守加班費款有解,身為校長先前所憂慮之事頓時已有著落。於是,席間為答謝家長會顧問、委員們的熱心校務,當時確實於席上多喝了幾杯。

(三)查 9 月 11 日起,即由家長會顧問李○顯、葉○明、林○通等,已陸續匯入本校「特種基金保管款」專戶內,計達 45,000 元(證 1),其他將陸續匯入。相關經費由學校出納人員保管在案。

(四)申辯人於 102 年 9 月 9 日(星期一)晚間 10 時左右發生事故,經過相關法律程序審理後,於 102 年 9月 10 日(星期二)中午約 12 時 30 分,出臺北地檢署,立即透過駐區曾督學安排於下午 14 時至教育局局長室向局長面報事情之經過,表示造成長官困擾,深感愧疚與不安,並口頭提出自請處分(書面於 102 年 9 月 12日提出,證 2),下午 16 時趕回學校召開危機小組會議,說明事情原委(證 3),並請教務主任代為轉發至北安國中伙伴一封公開信(證 4)。

(五)綜上各點為本案申訴前先敘明緣由,謹陳貴會審核參酌。

二、酒駕造成輕擦傷車禍之說明:

(一)9 月 9 日晚宴完後,申辯人於 8 時多返家(永和家宅)休息,茲因當晚 9 時半許接獲申辯人小兒來電,當晚課業輔導已下課(長春路北市大同高中)須前往接回家。

此時忖量經過 1 小時多之休息,自我感覺良好,似乎已無酒意,駕車應無問題。於是,當下即駕車前往載回已佇候多時之小兒。

(二)10 時左右,小兒已坐上車,駛經中正區永福橋往永和方向處,未料發生旨揭之輕微擦撞車禍,騎士僅受輕擦傷,送醫後經診斷無礙返家平安。

(三)申辯人認為,身為教育人員既未以身作則,又作出最不好的示範,當即向這位騎士賠不是,並以致贈 1 萬元達成和解在案(證 5)。有關申辯人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證 6)。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校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深獲家長會、教師會及行政同仁之肯定(證 7)。茲因參與家長會成員宴席,「商討學校本學年度國三學生晚間留校自習(18:30-21:30) 教師輪值留守加班費款之公務事宜」,則本案應非私人「飲酒作樂」形態,懇祈鑒察。「酒後駕車」仍屬萬不該,身為校長未以身作則,又作出最不好的示範,至感愧疚不已。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下重誓,未來必以身示範,決不「酒後駕車」事發生。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不勝感戴!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學校「特種基金保管款」專戶,45,000 元已匯入戶頭之收款存根。

(二)自請處分申請書。

(三)危機小組會議紀錄。

(四)致北安國中夥伴公開信。

(五)車禍發生申辯人與對造車主成立之和解書。

(六)緩起訴處分書。

(七)市立北安國民中學家長會、教師會及行政同仁之陳明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潘孝桂係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校長(停職中),其於 102 年 9 月 9 日晚間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餐廳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至同日晚間 9 時許,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6B-777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約 10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上橋與思源街上橋會合處(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不慎撞及由蔣祖秋騎乘之 N53-392號重型機車,致蔣祖秋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疑似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審酌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酒後駕車行為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10 個月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 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9月 12 日 102 年度速偵字第 189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請求不予懲戒或從輕處分。至其餘申辯各情及所提證據(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孝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