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7 號被付懲戒人 姜呈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姜呈昆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姜呈昆係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任內,於 102 年 7 月 27 日
1 時 10 分許非勤務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本市○○區○○○路○○○巷口與民眾張哲誌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張哲誌手腳多處擦傷。嗣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3 毫克。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等罪,並經渠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 7 月 27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2402169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102 年 7 月 27 日因該起擦撞事件後,隨即與張哲誌就輕傷部分及休養問題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復於 102 年 8 月 19 日開庭作證,庭畢檢察官認申辯人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當場諭令以緩起訴處分,惟至申辯時日尚未接獲該處分書,接獲後再行補足。
二、申辯人現因警局內部處分調任瑞芳分局警備隊警員一職,並拔除偵查佐階級。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績效優良,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長明鑒,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檢附地檢署刑事傳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呈昆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
102 年 7 月 27 日凌晨 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1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某啤酒屋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 1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巷,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而於轉彎時轉向不足,駛入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之車道內,適於同一時、地,有張哲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 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正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停等紅燈,因被付懲戒人有前揭疏失,而衝撞張哲誌所駕駛之機車,致張哲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腕挫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9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酒後駕車行為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察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新臺幣 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與國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92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92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會 102 年
10 月 7 日電話查詢記錄單(查明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於
102 年 9 月 5 日確定)等附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與張哲誌就輕傷部分及休養問題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填具刑事撤回告訴。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鑒,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呈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