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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8 號被付懲戒人 古成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古成淼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古成淼(下稱古員)為本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該關)辦事員,古員任職該關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原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期間,負責海關監管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保稅稽核、查緝等工作,於 97 年至 101 年間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赴大陸地區、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請假有虛偽情事及溢領出差旅費等,經本部關務署駐該關督察室及該關政風室查證屬實(附件 l)。

一、本案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9 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

l 星期內出發,不得……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 22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三)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1 月 20 日局考字第0920050569 號函示:「『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業經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茲以該編審要點業刪除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以休假、婚假,或放假日為限之規定,為配合法規鬆綁之政策,爰放寬各機關公務人員利用加班補休得出國觀光。」

(四)按「簡任第 10 職等及警監 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 4 點:

「(第 1 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 7 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 7 日前申請之限制。(第 2 項)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 l 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五)「財政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第 2 點:「(第 1 項)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應據實填具申請表,……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第 2 項)本機關對公務員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文件認有不明確或疑義時,得請公務員提供相關資料或為必要說明。」另第 5 點:

「各機關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於統合業務、人事、政風及相關單位意見綜合考量後,由各機關依權責詳實審核。」爰本部所屬各機關簡任第 10 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關員,應依前開規定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並經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赴大陸地區。

二、本案古員違失情節,臚列如下,另為利審查,茲將個別事件前後牽連之事實情節彙整如說明表(附件 2):

(一)97 年 7 月 28 日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

(二)97 年 11 月 3 日請病假出國,請假有虛偽情事。

(三)98 年 8 月 26 日奉派出差期間前往國外及溢領出差旅費 l/2 日;9 月 3 日及 4 日下午半日請病假出國,請假有虛偽情事。(附件 3)

(四)99 年 8 月 27 日奉派出差期間前往國外及溢領出差旅費 1/2 日。(附件 4)

(五)101 年 2 月 26 日至 3 月 3 日赴深圳 7 日,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赴大陸地區。

(六)101 年 11 月 13 日奉派出差期間前往國外;11 月 14日至 15 日上午半日請喪假出國,請假有虛偽情事。(附件 5)

三、綜上,古員自 87 年 2 月初任公職至事發時,擔任公職已逾 10 年,對於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相關規範自不能諉為不知,前開違失情事,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簡任第 10 職等及警監 4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臺北關業請古成淼就上開違失情事提具說明(附件 6、7) ,案經臺北關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4 次會議決議(附件 8),予古員移付懲戒;本部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古員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關務署駐臺北關督察辦公室及該關政風室 102 年 1月 7 日(102) 密簽 072 號。

2、臺北關辦事員古成淼違失案件相關情節說明表。

3、古員 98 年 8 月 26 日「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查核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古員 99 年 8 月 27 日「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查核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古員 101 年 11 月 13 日「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查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古員 102 年 1 月 25 日書面說明。

7、古員 102 年 7 月 3 日書面說明。

8、臺北關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申辯人未依規定申請赴大陸地區及赴國外差假不實及溢領出差旅費等違法失職之情事,申辯人並無其他需申辯之說明,其相關之說明皆已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台財人字第1020017379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附件 6 及附件 7申辯人書面說明影本中詳述。

二、有關前述所溢領之出差旅費及未依規定辦理差假即赴國外,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財政部臺北關 102 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曠職一日之全數費用計新臺幣 2,081元,申辯人已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全數繳回服務機關。

三、申辯人之父親於 102 年 7 月接受脊椎骨融合術,祖母已年屆百歲並於今年數度病危,日常生活皆需人照護,申辯人已於 102 年 9 月 6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人字第 1021023082 號令核准侍親留職停薪。綜上,申辯人對於所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皆已深感悔意及歉意,並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能給予申辯人從輕懲戒之處分,讓其有改過從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古成淼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事員。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關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原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期間,負責海關監管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保稅稽核、查緝等工作。於 97 年至 101 年間,其所涉違失事實如下:(一)97 年 7 月 28 日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二)97 年 11 月 3 日請病假出國,請假有虛偽情事。(三)98 年 8 月 26 日奉派出差期間前往國外及溢領出差旅費 l/2 日;9 月 3 日及 4 日下午半日請病假出國,請假有虛偽情事。(四)99 年 8 月 27 日奉派出差期間前往國外及溢領出差旅費 1/2 日。(五)101 年 2 月 26 日至 3 月

3 日赴深圳 7 日,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赴大陸地區。(六)101年 11 月 13 日奉派出差期間前往國外;11 月 14 日至 15 日上午半日請喪假出國,請假有虛偽情事(詳見本件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 2「臺北關辦事員古成淼違失案件相關情節說明表」)。以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赴大陸地區、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請假有虛偽情事及溢領出差旅費等,經財政部關務署駐臺北關督察室及臺北關政風室查證屬實,有財政部關務署駐臺北關督察辦公室及該關政風室 102 年 1 月 7 日(102) 密簽 072 號、臺北關辦事員古成淼違失案件相關情節說明表、被付懲戒人 98 年 8 月 26 日「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查核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 年 8 月

27 日「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查核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1 月 13 日「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稽核報告表」(查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 月

25 日書面說明、102 年 7 月 3 日書面說明、臺北關考績委員會 102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為家中獨子,因祖母年歲已高,父母亦皆年邁且身體不好(母於 101 年 9 月間病故),希望其儘早結婚,為完成長輩心願,才於數年前經友人介紹,有一交往多年之中國籍女友,上開時間出國,均為前往探見女友。關於前述差假不實及未申報前往大陸地區之情事,實為不諳請假規則所造成,非有觸法本意,亦無詐領出差費用之意圖。對於所溢領之出差旅費及未依規定辦理差假即赴國外曠職一日之費用計新臺幣 2,081 元,被付懲戒人已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全數繳回服務機關。被付懲戒人對於所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皆已深感悔意及歉意,並深切檢討反省,懇請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俾有改過從新之機會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亦違反同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往其他地方逗留。」、「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古成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