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0 號被付懲戒人 許良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及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良虔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茲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1.被付懲戒人於 82 年 1 月間,獲分派辦胡麗華、周文華、林俊龍等 16 人賭博案(下稱甲案)。結案前,於
82 年 4 月 1 日又分派林俊龍、黃言訪等 6 人賭博案(下稱乙案)。結案前,於 82 年 7 月 20 日再分派黃言訪、陳文飛 2 人賭博案(下稱丙案)。該三案顯係同一電玩賭博集團所為,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悉此一賭博集團與周人蔘夫妻有密切關係,然被付懲戒人見甲案中查扣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部分均是構造複雜、價格極高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乃與周人蔘勾結,違背職務,將該三案分成三次,枉法偵結。其中甲案僅起訴人頭林俊龍及其他員工、賭客等 11 人,只聲請沒收 6 人座輪盤 1 台,而胡麗華(周人蔘之妻)未曾傳訊,即予不起訴處分。乙案則全部不起訴處分,並將扣案之大型賭博性電動玩具 15 台、小瑪莉 10 台全部發還予被告,而未依規定交還移送機關。總共二案中圖利周人蔘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萬元左右。且明知胡麗華、翁國祥、林俊龍…等被告均為周人蔘員工,係從事賭博行業,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又 82 年 4 月 7 日周人蔘將所購得之臺北市○○街○○巷○ 號○ 樓之小套房(價值 300 萬元)登記於周文華名下。被付懲戒人於偵辦前述賭博案期間,其女友趙翠芝即於 82 年 5 月間遷入周人蔘所提供之前述套房內免費居住。俟被付懲戒人分別將甲案、乙案為對周人蔘及其手下為極為有利之處分後,周人蔘乃將前述套房移轉登記為趙翠芝名義,做為前開處分之對價。至於丙案則因查扣之電玩價值不高,故延至 82 年
11 月 19 日始對被告 2 人全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玩全部聲請沒收,以掩人耳目。
2.被付懲戒人於承辦前開案件後,自認有恩於佰利行賭博集團,乃自 82 年 9 月間起,向周人蔘無償索取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呼叫 609 之秘書台傳呼服務,供己使用。為趙翠芝索取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 號呼叫器使用。迄 85 年
4 月遭查獲為止,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租機費、話費計 14 萬 375 元,秘書台傳呼服務費用計 2萬 8 千元,悉由周人蔘之佰利行會計李燕子負責支付。其於此段期內則違背職務,縱容包庇周人蔘及其手下繼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業,而不知查辦。被付懲戒人迄
85 年 4 月間,共圖得不正利益 16 萬 8,375 元。
3.被付懲戒人見周人蔘因經營賭博電玩行業獲利極豐,乃透過專為周人蔘做公關業務之張台雄,於 82 年 9 月間各投資 30 萬、1 百萬元予佰利行。30 萬元部分月息 10 分,1 百萬部分月息 3 分,由佰利行負責人周人蔘命人透過張台雄轉交被付懲戒人。迄 84 年 12 月止,共收得 150 萬元變相之賄款,而繼續包庇周人蔘集團經營賭博電玩業務。
4.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5 月間要求周人蔘安排女友趙翠芝至周某所營之大欣喜電玩店掛名擔任試機員,按月坐領 4 萬元之高薪。至 85 年 4 月周人蔘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變相予被付懲戒人賄款 92 萬元。
5.83 年 12 月 26 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警方將有取締周人蔘所經營電玩店之行動,遂以行動電話通知趙翠芝,透過趙女轉知佰利行人員因應逃避取締。並曾通知趙女類似消息數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電玩。
6.84 年 5 月 23 日,趙翠芝因故欲暗中瞭解大欣喜電玩店員工吳震亮之前科資料,乃要求被付懲戒人代查。
被付懲戒人明知與公務無關,仍藉職務上之權力,以辦案需要為由,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張德星查報。查得後迅即通知趙女,將吳震亮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洩漏予趙女知悉。
7.被付懲戒人為送端午節禮物,要求佰利行周人蔘之公關張台雄自佰利行之預算中撥款購買鮑魚罐頭或乾貨禮品,供其配合其他禮品送禮,對監督之事務,違背職務直接索取賄賂。
8.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0 月間結識富爺酒店之女公關黃詩萍,旋即展開熱烈追求並濫用職權,授意與其熟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長林文瑞洽請其舊屬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陳文進,共謀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情敵梁小玉之犯罪證據。其於監聽期間並屢次告知黃詩萍監聽之細節及內容,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梁小玉及司法偵查之公正性。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等規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查上開移送審議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4 月 25 日,以 94 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 1號刑事判決認定:
「(一)許良虔於 81 年 10 月 20 日起至 85 年 5 月 1
日止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法令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許良虔於 82 年 1 月 14 日,承辦臺北地檢署 82年度偵字第 2122 號,被告胡麗華、周文華、林俊龍等 16 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甲案),在甲案未經結案之前,於 82 年 4 月 1 日又承辦該署 82 年度偵字第 8292 號,被告林俊龍、黃言訪等 6 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乙案),在乙案未結案之前,於
82 年 7 月 20 日又承辦該署 82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被告黃言訪、陳文飛 2 人之賭博案件(以下簡稱丙案)。許良虔在偵辦前開甲案時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甲、乙、丙三案均係業者在同一處所-臺北市○○街 156、158、166、168、170、172、174 號房屋及其地下室經營神奇遊藝場、金臺灣遊樂場,擺設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而一再遭查獲,該等場所與周人蔘極為有關,竟未整體考量,將甲、乙、丙三案併辦偵查,卻分三次偵辦及終結,而基於直接圖周人蔘私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在甲案中為下列之圖利犯行,並在乙案中以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之法,遂行直接圖周人蔘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1.在甲案中,警方就另扣案之賭博性電玩 6 人座大型輪盤 2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已於臨檢紀錄表載明均插電營業,且上開遊樂場之 6 人座大型輪盤之玩法是客人以 100 元開 100 分,
6 人座大型骰子機之玩法是客人以 100 元開 200分,客人以分數押注,視中彩比率及是否中彩決定輸贏之分數,如中彩則分數增加,未中彩分數則被機器所吃,賭客不玩時以用分數等比率兌換現金,該等輪盤及骰子機是自 81 年 8 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而警方於 82 年 1 月 12 日在現場所扣到的 6 人座大型輪盤 2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查獲時該等機具均 IC 板配帶齊全,且全部插電營業中等情,業經證人即遊樂場之員工兼主任周文華、員工蕭淑羽、張秀賢、蔡長謀、蕭淑如、何多墨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賭客劉錫嘉亦在警詢明確證稱略以:我本日(82 年 1月 12 日)約 21 時 5 分許,由臺北市○○街
170、172、174 號正門先進入 1 樓電玩場,然後再進入一平時密閉之開啟中密門,這密門計兩道,再沿樓梯進入地下室,下梯後左轉後進入地下室密門才進入神奇賭玩場,警方進入本骰子機賭場時,我正奇怪何以平時門禁森嚴,今日卻多道未有控制,且面板分數多已被洗掉,但未及完全洗淨等語,況警方尚在現場扣得查獲當日(82 年 1 月 12日)代表不同客人把玩不同台數之開洗分表共 10張(分別有編號 1、2、3、6、7 等至少 5 台機台被不同客人把玩,而被開洗分),顯見警方於
82 年 1 月 12 日在上開神奇遊藝場、金臺灣遊樂場所查獲之賭博性電玩 6 人座大型輪盤 2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均係處於插電營業中,亦有賭客與該等機具對賭,且該等合計共 8 台之機具自 81 年 8 月中旬即開始營運讓客人把玩對賭。詎許良虔竟卻起訴該等遊樂場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及員工許榮修等人僅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 6人座大型輪盤 1 台與賭客對賭財物,而對於其他扣案之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卻無視前開不利於賭場負責人及員工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規定,故意認定該等機具(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未插電營業或亦未供與賭客對賭之用,而認定不是屬於供現場賭博之用的賭具,並就林俊龍等人被警方移送此部分之賭博犯行因與已起訴之前開部分(指僅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與賭客對賭財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僅起訴神奇遊藝場、金臺灣遊樂場之名義負責人與員工係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且僅聲請沒收扣案之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對其餘賭博性電玩即扣案之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即因而未聲請沒收,嗣後並因受理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許良虔所起訴之範圍為審理,因而僅認定該等遊樂場之負責人與員工係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並且確定,不知情之臺北地檢署執行人員因此將未聲請沒收之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許良虔以此方式圖利與該等機具有關之周人蔘,周人蔘並因此獲得本該被沒收但卻因上述原因致未被沒收之 6 人座大型輪盤 1 台與 6 人座大型骰子機 6 台之不法利益,計約日圓 2,35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587 萬元。」「2.許良虔在乙案中,漠視警方臨檢紀錄表上所載 25
台賭博性電玩均插著電源,電玩上煙灰缸內有香煙頭、垃圾桶內有飲料、紙杯、檳榔汁等物,室內燈火通明,顯係營業中等情;以及明顯忽視證人即名義負責人林俊龍在警詢中所證稱的上開警方於 82年 3 月 30 日所查獲的賭博性電玩業已擺設一星期左右,且林俊龍亦不否認警方於當日晚上 9 時許持搜索票循暗門通道進入現場時,燈火通明,機檯插電均處於堪用狀態,檯上亦有賭客所留煙蒂等情,僅不過對於賭客如何逃脫之情不知道等語;許良虔對於卷內贓證物品清單中警方移送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之重要證物帳冊 7 本未加以調閱,即基於同前之圖利周人蔘之犯意以及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之犯意,以現場未查獲賭客與扣案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之犯行為由,對於警方所移送偵辦的現場負責人及員工林俊龍、翁國祥、邱文賢、楊惠雯、劉百莊與黃言訪等人,濫用職權為枉法不起訴處分,此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規定,而扣案賭博性電玩-賽馬 7 台、骰子機 6 台、小瑪琍 10 台、樸克「忍者龜」
1 台、輪盤 1 台(均含 IC 板),合計 25 台,許良虔為上開違法之濫用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後,其並因此將上開 25 台賭博性電玩(均含 IC 板)發還予名義負責人林俊龍,許良虔以此方式圖利與該等機具有關之周人蔘,周人蔘並因此獲得本該被沒收但卻因上述原因致未被沒收之 25 台賭博性電玩之不法利益,合計約日圓 5,50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1,375 萬元。」「(三)許良虔又於 84 年 10 月在臺北市富爺酒店另結識該
酒店之公關小姐黃詩萍,二人時有往來。惟因黃詩萍當時已另與案外人梁小玉同居,並已生有一子,因梁小玉發覺黃詩萍行蹤有異,乃秘錄自己住處之電話,發現黃詩萍與許良虔交往,曾憤而毆打黃詩萍,黃詩萍乃轉而告知許良虔,並向許良虔表示梁小玉家裡曾藏放槍枝、毒品等情事,許良虔得悉上情,乃基於其檢察官之職權,欲以監聽之手段蒐集梁小玉之犯罪證據,向黃詩萍問得梁小玉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市○○○號碼共五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轉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中隊長林文瑞,告以:有一匿名市00000000號小玉之男子利用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伊提供線索供林文瑞辦案,林文瑞可得績效為藉口等語,囑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處理,林文瑞因保安大隊無直接向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慣例,乃洽請其舊屬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陳文進,轉告陳文進依檢察官許良虔囑咐,以匿名民眾電話檢舉方式辦理,陳文進因適自己正有另一件匿名檢舉某不詳姓名者以 0000000 電話販毒之資料時,為行政便宜考量乃併依囑咐在大安分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中,一併記載:
84 年 12 月 15 日 14 時 10 分匿名市00000000號小玉男子在臺北市○○區○○路,利用0000000 及前述五線電話販賣海洛因毒品,再依一般程序填寫內容大致相同之簽呈,層轉其上級核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監聽聲請書,再依許良虔所囑於 84 年 12 月 21 日許良虔於臺北地檢署輪值內勤時持該聲請書,前往臺北地檢署向許良虔聲請監聽前述電話,許良虔於該日核章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准後,以檢察長名義核發通訊監察書,交予陳文進執行監聽。許良虔於上開監聽之審核作業完成後,明知監聽屬於不得公開之偵查程序,因擔心黃詩萍使用上開監聽電話亦將使兩人交往之過程曝光,竟於協助黃詩萍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首華大飯店1008 房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先於 84 年 12 月 21 日晚上 22 時
31 分 7 秒以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住在首華大飯店之(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對黃詩萍告知:那個事情小玉那個已經明天開始就上去了、明天開始妳不能跟小玉通電話,因為那邊整個上線,要當法院的證據,妳聽懂沒有?那幾支電話都不能跟他通哦!、我跟妳講真的,那錄音每一句話都會在我們聲音上面,然後會…、我只要瞭解,沒關係,慢慢瞭解,慢慢瞭解,從錄音我們可以知道那些電話跟他聯繫,慢慢地他朋友可以查出去,因為妳對他朋友不瞭解,我們有我們的方法等語,又承前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翌日 84 年 12月 22 日下午 13 時 5 分 3 秒以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詩萍所住首華飯店(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聯絡,並告以:對啦!今天才開始上啦!今天的電話…妳家有,妳家有,過兩天就會拿到,我叫他們送過來給我等語,許良虔以此等方式將已經對梁小玉進行監聽之偵查行動告知黃詩萍,並囑黃詩萍勿打該幾線經監聽之電話,而將上開監聽行動亦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詩萍。」
(四)「被告許良虔就承辦甲案、乙案部分,就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周人蔘之犯行,以及乙案部分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處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就洩漏關於中華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許良虔既係檢察官,偵辦甲案與乙案,此等部分自係屬於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屬於被告許良虔主管之事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洩密部分:核被告許良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因而判決「許良虔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五)就其餘移送意旨部分則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良虔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款濫用職權不起訴罪、第 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 29 條、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罪、第 270 條、第 267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許良虔有上開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許良虔被訴之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濫用職權枉法不起訴罪及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8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許良虔因服公務犯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