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21 號被付懲戒人 謝智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智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智光於 97 年 4 月 10 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無罪)。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14186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12 日院鎮刑謙 101 上訴
143 字第 1020011716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智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智光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偵查佐(97 年 5 月 20 日辭職),負責刑事案件偵辦工作,並因公務需要而有向各電信業者調閱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之權限。97 年 4 月 2 日,緣有受徵信業者委託查詢個人資料之熊世芬,於經另外一位警員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後,即委請被付懲戒人協助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 3 支電話之通聯紀錄。被付懲戒人明知非因案件偵辦需要,員警不得查詢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竟於 97 年 4 月 9 日,假借偵辦刑事案件之名義,填具內容不實之書面調閱申請單,送經不知情之偵三隊隊長核決後,復接續登入電腦系統,在電腦之調閱申請單上登載以「彰警刑偵三字 0000000000 號(文號)、詐欺(法律依據)、偵辦刑案需要(案情說明)」為由,向中華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3 支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使用人依序為欣銀家國際有限公司、謝明健、古珮嫆),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制查詢資料之正確性及中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俟結果回覆後,被付懲戒人旋於翌(10)日以電話通知熊世芬,並前往便利商店將所得之通聯資料傳真予熊世芬,熊世芬再將資料販售予徵信業者牟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改判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 102 年 7 月 1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12 日院鎮刑謙 101 上訴 143 字第 102001171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智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