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38 號被付懲戒人 蘇俊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俊宏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俊宏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組長。緣於 102 年 8 月 21 日 19 時 41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民眾李○財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 000-00) 發生車禍,致該車後保險桿受損,現場無人傷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8 毫克,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承審檢察官召開臨時偵查庭,認本案案情單純,當庭即諭免保釋回,靜待簡易判決。
二、又雙方同意以被付懲戒人賠償維修該營業用大客車保險桿費用新臺幣 8,000 元和解,並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2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2414499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被付懲戒人與李男 102 年 8 月 21 日車禍和解書。
乙、被付懲戒人蘇俊宏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酒駕經過:
(一)申辯人任職單位於 102 年 7 月 25 日進行建物耐震功能之補強等工程,申辯人基於上班同仁之安全及公務之順遂,經常與承商協調施工安全等相關措施。嗣於同年 8月 20 日,氣象局發布「潭美」颱風警報,新北市政府並於當日晚間宣布翌日(21 日)停止上班上課。申辯人基於職責,仍於 8 月 21 日上午 8 時許,前往任職單位巡視並加強防颱措施之準備。因日間尚無風雨,申辯人復依照預定之行程,進行民間習俗之中元普渡拜拜事宜。
(二)中元普渡拜拜事宜完畢後,因已接近中午用餐時間,申辯人為慰勉於停止上班上課之颱風天卻仍在工作崗位留守之同仁,遂主動邀請同仁餐敘,席間則向當日與會之同仁敬酒,以表達謝意。餐敘約於 13 時 50 分結束,因申辯人於席間有飲酒,故委請未飲酒之同仁王孝芬駕車,搭載申辯人及餐敘同仁回任職單位之備勤室休息,待酒精散後再行回家。
(三)俟至晚間 19 時許,因申辯人已休息一段時間,致誤認酒意應已退盡,且身體未有不適之感覺,遂貿然駕車返家。
未料當時「潭美」颱風以夾帶大量雨勢,致駕車視線不良,復因申辯人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由民人李振財駕駛、車號 000-00 公車之後保險桿,致生本件事故,惟並無人員傷亡,實屬萬幸。
(四)事故發生後,申辯人在場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員警處理,對於肇事案情原委始末,亦均坦承不諱,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民人李振財之損害。
二、事故發生時,申辯人經酒測後,呼氣酒精濃度 0.68MG/L ,業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申辯人除已經任職單位調離主管職務外(附件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字第 4346 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交簡字第 4098 號刑事判決,處以申辯人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在案。
三、申辯人於擔任警務期間,本應勤奮謹慎,毋稍懈怠,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然申辯人竟因個人之疏忽,一時失慮,致生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及行車過失肇事並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上舉不僅愧對長官、同仁,更有礙國家、社會對於警務人員的殷殷期望,申辯人對此實懊悔不已。
四、末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對於公務均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附件二),且事發之後,不僅經任職單位調離主管職務,另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責,申辯人對此更已深切檢討反省,日後必不再犯,以報國家培植之情。上情懇請貴會能予諒查,並能給予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 1020147513 號函。
附件二: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俊宏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組長,緣於 102 年 8 月 21 日 1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餐廳內飲酒後,返回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隊部,至同日 19 時 21 分許酒意尚未消退,詎竟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於該景平路 123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方向在前,由李振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 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46 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字第 4098 號),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論以「蘇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詢調查筆錄、事故相片、和解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 102 年 8 月 21日因「潭美」颱風警報,新北市停止上班上課,伊基於職責,仍於當日上午 8 時許,前往任職單位巡視並加強防颱準備,同時參加中元普渡拜拜,拜拜完畢後,因已中午用餐時間,伊為慰勉颱風天仍在工作崗位留守之同仁,乃邀請同仁餐敘,並向與會同仁敬酒表達謝意。餐敘結束,伊請未飲酒之同仁駕車送其回任職單位備勤室休息,待至晚間 19 時許,伊誤認酒意退盡,貿然駕車返家,致發生前述酒後駕車過失肇事情事。伊身為警務人員,實有負社會各界之殷殷期望。惟伊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事後亦誠心悔悟,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核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俊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