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31 號被付懲戒人 邱鵬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鵬勳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鵬勳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汐止分隊)服務期間,與同分隊警員蕭丞頤(下稱蕭員)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19 時
45 分許,接獲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原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路交岔路口處理廖戊順(下稱廖員)酒駕致曾寶玉(下稱曾員)受傷之交通事故。廖員嗣於同日 19 時 53 分另以其行動電話聯絡本即熟識之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抵達肇事現場後,蕭員即持照相機拍照蒐證、被付懲戒人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廖員擔心自己酒後難以適當應對,乃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其員工張峯銘(下稱張員)前來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隨後駕駛警車搭載蕭員、廖員,並偕張員同赴曾員被送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因被付懲戒人與廖員有私誼,希望雙方和解,明知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合意,乃勸說曾員、張員分別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等字樣之制式切結書上,各簽署「曾寶玉」、「廖戊順」之姓名及填寫相關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於返回汐止分隊後,明知廖員與曾員尚未達成和解合意,竟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員。被付懲戒人另於同日 22 時 7 分許,將上開回報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而行使前述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經形式審查後,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登載「交通隊邱鵬勳回報,當事人稱自行處理,不需警方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受理民眾報案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員。
三、嗣被付懲戒人為避免上開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及為求系爭車禍事件儘速結案,陸續以電話催促廖員與曾員和解,並製成和解書。廖員直至 99 年 11 月 4 日,始與代理曾員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李員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時,廖員為求該和解書形式上得便利被付懲戒人結案,遂填寫不實時間、地點、金額之和解書,交被付懲戒人辦理結案事宜。被付懲戒人於取得和解書後,竟假借其為系爭車禍事故承辦人之職務上之機會,在汐止分隊辦公室內,接續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蕭員所拍攝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銷毀其車禍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以此方式毀棄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
四、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邱鵬勳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證據一)及同院同字號刑事補充判決:「邱鵬勳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教唆偽造署押罪名部分均無罪。」(證據二)。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證據三)並確定(證據四、五)。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補充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6 月 6 日院鎮刑義 102 上訴
469 字第 1020009545 號函 1 份。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 月 23 日沒金字第1020077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 年 1 月 18 日士檢臨字第 0015084 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邱鵬勳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一案,提出申辯事:
壹、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邱鵬勳係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汐止分局)服務期間,與同分隊警員蕭丞頤(下稱蕭員)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19 時 45 分許,接獲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原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路交岔路口處理廖戊順(下稱廖員)酒駕致曾寶玉(下稱曾員)受傷之交通事故。廖員嗣於同日 19 時 53 分另以其行動電話聯絡本即熟識之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抵達肇事現場後,蕭員即持照相機拍照蒐證,被付懲戒人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廖員擔心自己酒後難以適當應對,乃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其員工張峯銘(下稱張員)前來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隨後駕駛警車搭載蕭員、廖員,並偕同張員同赴曾員被送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因被付懲戒人與廖員有私誼,希望雙方和解,明知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合意,乃勸說曾員、張員分別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等字樣之制式切結書上,各簽署「曾寶玉」、「廖戊順」之姓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於返回汐止分隊後,明知廖員與曾員尚未達成和解合意,竟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員。被付懲戒人另於同日 22 時 7 分許,將上開回報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而行使前述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經形式審查後,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登載「交通隊邱鵬勳回報,當事人稱自行處理,不需警方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受理民眾報案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員。嗣被付懲戒人為避免上開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及為求系爭車禍事件儘速結案,陸續以電話催促廖員與曾員和解,並製成和解書。廖員直至
99 年 11 月 4 日,始與代理曾員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其配偶李員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時,廖員為求該和解書形式上得便利被付懲戒人結案,遂填寫不實時間、地點、金額之和解書,交付被付懲戒人辦理結案事宜。被付懲戒人於取得和解書後,竟假借其為系爭車禍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於汐止分隊辦公室內,接續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蕭員所拍攝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銷毀其車禍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以此方式毀棄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等情。
貳、申辯人申辯意旨如下: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載違法失職事實中,有部分敘述與事實不符:
1.申辯人並非因與廖員熟識且因接獲廖員電話而至事故現場處理該事故:申辯人與廖員固有認識,然事故發生後,廖員打電話給申辯人時,申辯人當時即告知伊正出勤務無法協助,係因接到勤務中心指派任務電話到事故現場後,才發現係廖員。故可知申辯人並非因接到廖員電話才到現場,而是因接到勤務中心指派任務電話到事故現場,顯見申辯人並不因其與廖員認識,於接獲廖員求救電話而捨棄勤務工作前往幫助廖員。
2.申辯人並非為避免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而毀棄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及準文書:申辯人係因為廖員與曾員於 99年 11 月 4 日已達成和解,上開文書已無繼續保留之必要而銷毀上開文書及準文書(詳如後述),並非基於為避免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之動機而為之。
(二)涉嫌刑法第 216、213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部分:
1.刑法第 213 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查空白切結書上已載明:「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等字,再交由被害人曾員詳看後簽名,且張員亦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記載張員及廖員電話、地址之小紙條給曾員,表達和解之意願,從而,曾員係在張員代表廖員表達和解誠意後,並了解切結書上文字之意義後始簽名,雖證人曾員審理中到庭證稱時,表示當時並無看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認警察是公務員,會秉公處理,即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於記載文字之書面上簽署,即代表知悉該文據內容,並為同意始為簽署。
故申辯人依該切結書之文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案情摘要欄登載「不需警方處理,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乃申辯人依經兩造確認過後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並未為不實記載。
2.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67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問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載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問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本件,即使兩造內心就交通事故並無和解之誠意,然申辯人僅係依據兩造於當天和解之狀況:曾員收受慰撫金 5 千元、張員交付記載其與廖員地址、電話之紙條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等情,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到達事故現場時應採取措施第 7 點,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規定,認兩造已達和解,而無須警方為渠等蒐證以備日後訴訟所需。申辯人乃依當時情狀而為記載,並非將明知不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3.再按最高法院 39 年度台上字第 18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 213 條偽造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承上所述,申辯人並非直接明知廖員與曾員內心是否有意成立和解,惟依兩造於外部溝通及先行交付
5 千元慰問金、提供往後聯絡地址、電話乙節觀之,認兩造已達和解,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之案情摘要欄記載:「…不需警方處理,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申辯人並非明知該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使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性,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4.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注意及之,申辯人實感冤抑。
(三)涉嫌違反刑法第 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掌管文書罪嫌部分:
1.申辯人依據和解書內容,認兩造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而為銷燬結案行為,並無侵害公權力行使之故意,亦無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
2.廖員透過張員於 99 年 10 月 30 日車禍當天晚上,於國泰醫院與被害人曾員有和解共識,並簽署切結書,表達:「車禍擦撞造成輕微受傷及財損,雙方自行息事,基於上開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顯見廖員與曾員已有和解共識(或至少有和解意願),僅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總額,容於日後再為聯絡。惟兩造事後就本事故處理究竟有無賠償和解,並非申辯人所得知悉,從而申辯人於電話中始要求廖員儘速交和解書給伊,使伊得知本件事故後續應如何處理,而申辯人催促廖員儘速交付和解書給伊,此乃例行性之程序,以便知將本件事故辦理完整結案,並非為脫免自身責任所為之要求。
3.申辯人與同案被告蕭員係受勤務中心指派一同至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同仁,而當事人既已於當天晚上達成和解共識(或至少有和解意願),雖就細部損害賠償總額未能立即提出,惟仍無礙兩造欲以私下洽談解決紛爭,不需警方為渠等勘查、蒐證之事實。從而,廖員經由第三人提交和解書與申辯人,申辯人依和解書之客觀形式觀之,確有兩造之簽名,顯見兩造確已達成和解,即使日期、地址與事實不符,惟兩造究係於何時達成和解內容,申辯人並不知悉亦無權置喙,且見證人是否知曉本件肇事原委,亦非申辯人職務上應調查之事項,自不可以此苛責申辯人。
4.再者,廖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4 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和解書上記載「和解日期 99 年 10月 31 日」、「地點國泰醫院」、「賠償金額 0 元」,係因其於肇事隔日即 99 年 10 月 31 日即攜帶填載上開事項之和解書前往國泰醫院與被害人曾員談論和解事宜,賠償金額記載 0 元係因其不知被害人損害總額,然其確有交付賠償總額 10 萬元予被害人曾員,僅係因 99 年 10 月 31 日當天廖員至醫院探視曾員時,曾員說他傷口很痛,無法詳看和解書,所以被害人曾員夫妻未於和解書上簽署,而遲至 99 年 11 月 4 日被害人曾員之夫李員始於和解書上填載(參法院卷一第 221頁及背面)。故雖 99 年 10 月 31 日當天被害人曾員與其夫李員未於當天簽署和解書,但並無拒絕跟廖員和解之意思。顯見廖員自事故發生起均無卸責不為和解之意思,其於肇事當天晚上即先行經由張員交付 5 千元醫藥費,隔日又立即前往國泰醫院探視被害人曾員,並祈求被害人諒解,而被害人夫妻從肇事當天晚上至簽署和解書時,均未表達拒絕原諒廖員,不為和解之意思,申辯人固有催促廖員儘速交付和解書之事實,惟廖員與被害人曾員和解,係基於己意,已如前述,且申辯人並未指示廖員倒填和解書日期,故廖員並非單純因申辯人催促,始於 99 年 11 月 4 日至被害人住處談論和解事宜,足證申辯人並無請廖員以倒填和解日期方式以利申辯人為廖員銷案圖利之意圖。
5.此外,申辯人係在廖員於 99 年 11 月 5 日轉請案外人葉斯宏交付和解書後過 2、3 天始撕毀上開資料,而非於 99 年 10 月 31 日事故發生隔天尚未談妥和解內容,即先行毀損,亦可證明申辯人係因兩造間已無紛爭,始為銷燬結案,並非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故意,更非故意以毀棄、損壞之方法,侵害公權力之行使。
6.證人曾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11 日審理期日就審判長問伊送到醫院時,有無人對伊說和解之事,伊答以「有,後來就是張員來說是廖員的老闆,要來跟我談…」,復又改稱張員說他是廖員的老闆,是來幫廖員付醫藥費,沒有談到和解的事情,也沒有說是廖員要他出面處理云云。證人曾員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參以張員於審理時當庭續陳稱,及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15 日到庭證稱,其到國泰醫院時,見到曾員時,立即給予 5 千元,並表示其是廖員的老闆,先來探望曾員,肇事者廖員隔天會再來探視曾員,跟她談和解的事情,並交付二張紙給曾員,一張是記載廖員及其姓名電話之白紙,另一張係因曾員嫌不夠說要備案,才又寫一張切結書。可知,係因曾員表示 5 千元不夠,張員才又在切結書上補寫「願意負責到底」等字。又曾員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天張員到國泰醫院係以廖員之老闆身分云云。
綜合上開情事外觀,即便張員前往國泰醫院探視被害人曾員時,雖未具體表明其係代理廖員談和解,然曾員既已知悉張員非肇事者本人,然卻支付 5 千元予曾員,曾員當場未質疑為何莫名之第三人要交付其 5 千元,復又交付記載廖員、張員聯絡方式之白紙予伊,且在切結書上表明「願負責醫療負責到底」,顯見曾員應係認定張員係廖員的老闆,張員係先來幫廖員處理和解事宜之代理人,從而證人曾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改稱稱廖員沒有談到和解的事情,顯然與伊其他供述內容相互齟齬,故其此部分證詞並不足採。
7.曾員之夫李員於 101 年 1 月 11 日於審理庭中證稱廖員都沒有來談和解的事情云云,顯不足採,蓋以伊同日於審理庭亦證稱,廖員主要係與其妻曾員接觸,且沒有聽到談話內容,故無法證明廖員有無對曾員談論和解事宜。再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556 號卷第 41 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李員就上開與廖員之電話內容解釋:「…我的確有要和解的意思,但和解條件之類的沒有談定,我會要廖員儘管來,因為事情總是要解決」,顯見張員與曾員於 99 年 10月 30 日在醫院中已交付 5 千元醫藥費、記載廖員電話、地址及負責到底字樣之白紙予曾員表明有意和解,而就詳細和解金額再為研議,兩造始於切結書上簽署已和解,不需警察涉入而回家,嗣後廖員於隔日有電話聯絡李員,表示欲簽立和解書以銷案,而李員到庭證稱確有和解意思,僅因賠償金額尚未談定,故於該日廖員與李員並未簽署和解書,從而,廖員與李員、曾員確有和解意思,且與申辯人、張員達成以於切結書上記載「並負責醫療負責到底」字樣,作為無須備案之擔保乙節應無爭議。
8.刑法第 138 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係規定在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章,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從而行為主體應係掌管該公文書以外之一般人,蓋掌管文書、圖畫、物品之公務員,就該文書有製作權限,而為必要之保管、存檔及塗銷,要無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本件申辯人與另一名警員蕭員一同被派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分別為勤務之一部,雖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係蕭員所拍攝,但仍不解此亦為申辯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申辯人依據和解書內容判定兩造已無紛爭,而依往常處理慣例銷燬結案(申辯人於
93 年左右即以此方法處理),並無以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侵害公權力行使之故意。雖內政部警政署函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6 點第 4款指示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單位應設簿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另第 19 點第 2 款指示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檔案,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負責保管 5 年,惟該等規定僅係上級對下級業務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辯人逕自將未具紛爭性之交通事件資料刪除,乃疏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辯人並無違法侵害公權力行使之故意。
9.再者,肇事者廖員究竟是否超過酒精濃度測試標準,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人,申辯人依當時現場並無聞到其身上有明顯酒氣、廖員外觀言行舉止尚屬正常,及廖員肇事後仍有能力撥打多通電話與人溝通觀之,已非無疑義。申辯人依憑事故兩造所提之和解書,認兩造已無紛爭,進而銷燬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圖以為報結,並無湮滅他人刑事犯罪案件證據之故意。
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就上開部分未注意及之,申辯人實感冤抑。
參、綜上所陳,申辯人實屬冤抑,為特狀請鈞會鑒核,諭知申辯人不付懲戒或較輕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並恤無辜,至為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鵬勳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其前於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汐止分隊)警員任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19 時 30 分許,廖戊順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號 T6-68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市○○○路○○○路○○路口時,適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李應文在路邊停車,機車上搭載之其妻曾寶玉站在路旁等候。廖戊順疏未注意,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輾過曾寶玉左腳,曾寶玉因而受有左足距骨、舟狀骨骨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李應文旋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報案,該報案電話轉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後,勤務指揮中心乃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動救護車及通知汐止分隊指派警員處理。廖戊順因一時失措,於同日 19 時 53 分許,也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本即熟識之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而汐止分隊依據當日勤務分配表所分配之勤務,亦適巧輪由被付懲戒人、蕭丞頤警員等人組成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系爭車禍,其 2 人乃前往肇事現場。抵達現場後,蕭丞頤即持照相機拍照蒐證,被付懲戒人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嗣救護車於同日 20 時許抵達現場,旋將曾寶玉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急救。廖戊順擔心自己酒後難以適當應對,乃於同日 20 時 7 分聯絡其所經營之「萬生資源回收場」員工張峯銘前來協助處理,並偕張峯銘同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車程中,廖戊順交付張峯銘新臺幣(下同)5 千元,請張峯銘代其向曾寶玉洽談車禍和解事宜,並先支付曾寶玉之醫藥費。張峯銘佯稱係肇事者之老闆,交付曾寶玉 5千元以供作醫藥費,曾寶玉收下該 5 千元,惟因左腳受傷痛楚,未就和解金額、是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表示意見。被付懲戒人明知代理廖戊順洽談車禍和解事宜之張峯銘尚未與曾寶玉達成和解合意,曾寶玉亦未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因與廖戊順有私人友誼,片面希望本件車禍事故得以和解方式解決,乃取出警方結案專用之制式切結書,勸說曾寶玉、張峯銘分別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等字樣之制式切結書上「乙方」、「甲方」欄位,各簽署「曾寶玉」、「廖戊順」之姓名及填寫相關資料,曾寶玉、張峯銘以為係警方公務流程所需,遂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簽寫。蕭丞頤返回汐止分隊後,即將前述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檔案傳送至汐止分隊網路平台之被付懲戒人電腦資料夾。被付懲戒人於當日返回汐止分隊後,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下稱管制單)之案情摘要欄不實登載:「…自小客 T6-6839 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涉酒後駕車(0.MG/L)欄位空白,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不實登載:「上述時段自小客T6-6839 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寶玉。被付懲戒人另基於行使前開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同日 22 時 7 分許,將上開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而行使前述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楊蒼斌經形式審查後,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登載「交通隊邱鵬勳回報,當事人稱自行處理,不需警方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受理民眾報案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寶玉。被付懲戒人為避免上開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及為求系爭車禍事件儘速結案,自 99年 10 月 31 日起陸續以電話催促廖戊順與曾寶玉和解,並製成和解書。廖戊順直至 99 年 11 月 4 日,始與代理曾寶玉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李應文,以賠償 10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合意,並當場交付 10 萬元予李應文。書立和解書時,廖戊順為便利被付懲戒人結案,乃將和解日期倒填為「99年 10 月 31 日」、和解地點改填為「國泰醫院」、和解金額則填「0 元」,李應文雖覺怪異,但因業已和解,亦未置可否。製作完成後,廖戊順乃於 99 年 11 月 5 日將和解書交付被付懲戒人辦理結案事宜。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取得前述和解書後 2、3 日之某日,竟假借其為系爭車禍事故承辦人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在汐止分隊辦公室內,接續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蕭丞頤所拍攝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銷毀其車禍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以此方式毀棄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因另案對廖戊順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0 年 1 月 18 日在汐止分隊實施搜索,扣得系爭車禍事件之和解書、切結書、汐止分隊之電腦硬碟、記憶卡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214 條、第 138 條、第 134 條前段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文書罪。並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受理車禍案件時,本應秉公處理,竟受私人友誼影響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影響警察機關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付懲戒人已服務警界多年,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公文書罪有期徒刑 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2 年。又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系爭車禍肇事者為其熟識友人,受私人友情左右,而未依一般流程處理。然於廖戊順事後表示欲送禮時主動拒絕,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查卷第 44 頁)。尚知節制,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牢記自身職責,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 40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69 號於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並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判決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且已繳納緩刑公益金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2 年 6 月 6 日院鎮刑義 102 上訴 469 字第102000954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士林地檢署收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伊當時依車禍肇事者及受傷者當事人兩造確有和解合意,經兩造確認過後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無不實記載;又兩造既已和解,相關檔案資料已無留存必要,為結案乃刪除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繪製之現場圖,並無刑事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毀棄公文書等犯罪之違失行為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在第一、二審刑事審判中亦否認有上開犯罪,並提出如上之辯解,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上開刑事判決並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申辯自不足採。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爰審酌其受理車禍案件時,本應秉公處理,竟受私人友誼影響,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正確性,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鵬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