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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32 號被付懲戒人 白勝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白勝元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白勝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

101 年 12 月 2 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夜間 9 時 45 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欲停車暫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臨停等紅燈之陳○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婷受有脊椎疼痛、與其同車副駕駛座乘客吳○蘋頭部暈眩等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陳○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損壞。被付懲戒人又倒車撞擊臨停其車輛後方陳○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飲用酒類情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 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白勝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 884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02 年 6 月 28 日基院義刑勇 101 基交簡 884 字第 6303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罰執字第 73 號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200574號、第 00000000 號、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白勝元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白勝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警員,於 101 年 12 月 2 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 9 時 45 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欲停車暫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臨停等紅燈之陳怡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怡婷因之受有脊椎疼痛、與其同車副駕駛座乘客吳雪蘋頭部暈眩等傷害,陳怡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損壞。被付懲戒人旋又倒車撞擊臨停其車輛後方陳韋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 毫克。案經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2 月 4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怡婷、吳庭縈(原名吳雪蘋)撤回告訴,另經基隆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以上事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9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院 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 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 102 年 6 月 28日基院義刑勇 101 基交簡 884 字第 6303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基隆地檢署 102 年罰執字第 73 號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勝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