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33 號被付懲戒人 潘德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係以被付懲戒人潘德發,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任職期間,明知謝呂福係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為常業之人,竟予以包庇,不僅不嚴加查報取締,尚為避免謝呂福所僱用之應召小姐康○林、陳○琴等人於外出至各地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92 年 8 月 12 日至 92 年 9 月 21 日期間,以外勞 WILSON MACUHA 名義及自己名義所申請之 3支門號行動電話,在謝呂福以行動電話與其連絡時,多次於電話中洩漏其於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警政署與新竹縣、市警察局暨轄區各分局實施擴大臨檢掃黃之消息,以此方式包庇謝呂福躲避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順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長期佈線監聽後,於民國 92 年 9 月 23 日搜索謝呂福位於新竹市○○路○○號 4 樓之 4 的據點後,循線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30 日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0 萬元。102年 8 月 27 日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查依上開移送內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 92年 8 月 12 日至 92 年 9 月 21 日止,則其違失行為終了日為 92 年 9 月 21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2 年
10 月 8 日,已逾 10 年,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