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8 號被付懲戒人 鄭忠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忠賢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任內,於 102 年 8 月 24 日 20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附近海灘與其親友飲酒釣魚。嗣於同年月 25 日 1 時 31 分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東縣○○鎮○○里○○路段臺 11 線 117.4 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樹,致頸椎、頭及腹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尚無生命危險。惟因鄭員傷勢過重,無法當場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經委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抽血檢驗值為 316MG/DL ,換算吐氣酒測值為 1.58MG/L ,該局成功分局爰以其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查處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於 92 年 9 月 20 日起遭臺東監理站易處逕註,另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該員所有,因逾期未檢驗,該車牌於 102 年 7 月 2 日遭臺東監理站辦理逾檢註銷在案。有關其駕照經註銷,仍駕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等交通違規部分,業經該局依規定舉發,並分別核予記過一次、申誡二次在案,併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02 年 9 月 5 日成警偵刑字第Z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2、警員鄭忠賢診斷證明書 1 份。

3、警員鄭忠賢駕駛執照、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紀錄各 1 份。

4、警員鄭忠賢、民眾嚴秋谷訪談筆錄各 1 份。

5、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 102 年 8 月 24、

25 日勤務分配表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鄭忠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任內,於 102 年 8 月

24 日 20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附近海灘,與其親友飲酒釣魚。嗣於翌日 1 時 31 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東縣○○鎮○○里○○路段臺 11 線 117.4 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樹,致頸椎、頭及腹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因被付懲戒人傷勢過重,處理警員無法當場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經委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抽血檢驗值為 31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1.58 毫克(MG/L)而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被查獲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316 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1.58 毫克,分別有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及臺東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有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仍駕車,有違反上開規定極為灼然。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忠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