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0 號被付懲戒人 高憲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高憲光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憲光(下稱高員)於 102 年 2 月 4 日逮捕詐欺通緝犯張○田後,解送至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以手銬銬住張嫌製作筆錄時。因張嫌屢屢要求如廁,並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高員疏未注意,將張嫌手銬解開以便利如廁,張嫌趁高員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逸,涉嫌疏縱人犯罪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二、高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678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含確定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3、繳款收據。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憲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高憲光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及負有戒護人犯職責之公務員。於 102 年 2 月 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逮捕因詐欺及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 9 月 13 日南檢欽偵宙緝字第 1809 號發布之通緝犯張○田後,解送至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以手銬銬住張○田製作筆錄時,因張○田屢屢要求如廁,並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張○田之手銬解開,以便利張○田如廁。詎張○田見有機可乘,遂萌生脫逃之犯意,趁被付懲戒人不注意之際,自該派出所後門逃逸。案經埔里分局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2 年 5月 6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2 萬元。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南投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678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 8 月 21 日投檢邦莊 102 偵 678字第 15404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臺中高分檢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2892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憲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