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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1 號被付懲戒人 李金虎

李建國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建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李金虎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等 2 人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於 93 年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涉嫌圖利廠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2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李金虎、李建國等 2 人,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在案。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違法事實摘錄如下:

(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間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經開標結果由曾煥然負責之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順利得標。技泰公司曾煥然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於 93 年 9 月間,出具「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函請辦理第一次估驗,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定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辦理估驗。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而依據 93 年 9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百分之 48.38,經估驗可請領估驗當時工程進度百分之 90 的工程款,依據本件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60,000 元計算,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 5,643,043.2 元,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被付懲戒人李金虎並未實際估驗作成估驗紀錄,即以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數 8,406,900 元,打九折實付 7,566,210 元之不實事項,交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付款簽呈公文書,呈由主管核章,以此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項 1,923,166.8 元(實領 7,566,210 元-可領5,643,043.2 元)。

(二)又曾煥然為節省成本,未按原設計施作,於 93 年 8 月間起施作擋土牆時,竟以成本較低之木樁,混充原設計應施作之預鑄混凝土基樁,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載之「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及於 93 年 10 月

4 日施工日報表登載「預鑄基樁打設」等文書上。復於

93 年 10、11 月間,明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與余鎮農(即李明融)並未實際取樣、會驗,竟將「取樣者或會驗者為李建國或余鎮農」之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製作之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夯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文書上。然後於同年 11 月 5 日口湖鄉公所辦理第二次估驗時,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通過第二次估驗,並於同年月 10 日向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領取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款項 2,129,220 元,足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案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98 年下半年 99 年上半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二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7 日雲院恭刑儉決 96訴 115 字第 02853 號函 1 份。

(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98 年下半年 99 年上半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申辯意旨:申辯人李金虎因違法被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申辯人李金虎在偵查中受檢察官以減輕罪刑以及以羈押為手段,誘使申辯人為自白與轉為污點證人,申辯人心生恐懼又徬徨無助時,在意思不自由之下認罪,先予敘明。

二、申辯人於羈押期間檢調提出由僑龍公司製作之「監工日誌」,該日誌紀錄的工程進度於 93 年 9 月 22 日其進度為

48.38% ,此與 93 年 10 月 1 日由申辯人第一次估驗時之施工進度與施工數量之間存有差距。然而,檢調以上揭僑龍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誌所載 93 年 9 月 22 日之進度來質疑申辯人,申辯人當時係被羈押於看守所,手邊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辯解澄清,僅能從片段記憶中回憶,申辯人只能心中存有疑惑,明明有丈量數量,為何會有如此的落差,在檢調使用國家強大的強制干預手段之下,且申辯人於檢調以不正方法逼問情況下,申辯人只好無助地在意思不自由之下承認係作業疏失。

三、申辯人於起訴後,始發現檢調所提出的「監工日誌」之記載,係 93 年 9 月 22 日之數量及施工進度,並非是申辯人於 93 年 10 月 1 日估驗時的數量與施工進度(詳如證件

一、二)。至此,申辯人始恍然大悟,檢調使用不正手段,在申辯人無任何武器可對抗下,無形中逼迫申辯人自白承認。因申辯人有上揭情事之存在,且已轉為污點證人,在審判庭進行庭訊辯論時,究竟要依事實在審判庭上予以否認,還是要繼續認罪,申辯人身心遭受煎熬備受天人交戰,回想起檢察官的保證以及辯護人的建議,最後在無助之下,繼續認罪,殊不知不但未獲法院的減刑,卻遭受重判。

四、申辯人所服務的機關,對於工程估驗向來並無製作估驗紀錄的慣例,而是將估驗部分計價簽陳,逐級陳核請款,是以,申辯人仍依慣例行事,並無就技泰公司為特例的估驗與請款。

五、申辯人於技泰公司所提出的估驗,實際估驗日期為 93 年

10 月 1 日,在估驗前一日,即 93 年 9 月 30 日,申辯人所服務的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製作查核簡報資料,供雲林縣政府於 93 年 9 月 30 日對該項工程查核簡報之用,依據該項簡報所列工程進度截至 93 年 9 月 30 日,施工進度己達 62.69%(如證件三),該項工程主要是以擋土牆為主,亦即是以混凝土為大宗,灌漿,拆模等作業之數量與工程進度增加快速,因之,並未如起訴書所指或法院所認定之工程進度僅為 48.38%。從而,申辯人所估驗的數量與進度並未超估,仍在合理範圍內,亦未違法圖利技泰公司。又申辯人負責估驗,均係以實際丈量後估計數額,並無故意或刻意超估之情事存在。

六、申辯人於估驗時,係就實作的明顯部分進行估驗,至於施作完成的隱蔽部分,擔任估驗人員並不需進行查核或驗收,從而技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情事,即非申辯人擔任估驗之權責事項。只要廠商提出符合規定資格之機構所做的試體相關試驗報告,基本上即予採認。又估驗人員並無權責就試體的試驗報告之真偽作審核,是以,申辯人即無是項權責對試體的試驗報告作真偽之審核。

七、申辯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為同事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嫌隙,並無共同投資事業,乃為「普通」的同事關係,就本案各自職司自己的權責事項辦理估驗,從而,申辯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況且申辯人與技泰公司之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投資關係存在,亦無親密的朋友關係存在,是以,申辯人當無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共同違背法令圖利技泰公司。

八、申辯人從羈押到第一審法院判決,身心備受煎熬終日惶惶,申辯人乃是一個最基層的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戰戰兢兢,嚴守職責與本分,萬萬沒想到,受到檢察官利用不正的方法與手段,誘使申辯人認罪,在法院審理期間辯護人之判斷未盡適宜,致使申辯人無法在第一審時,就事實真相辯解澄清。

現本案業已上訴第二審,期望在第二審時申辯人能在法庭上就事實陳訴,能還申辯人的清白。於此,申辯人乞求各位委員,能夠明鑒,明察秋毫,讓申辯人不蒙冤屈。目前案件業已上訴第二審,申辯人屆時將不再認罪,要將原本之事實完全陳供,並將證據呈堂,以洗冤屈。倘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實前即予議決,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產生變化,雖然可以以「再審議」方式解決,惟議決結果對申辯人所造成的損害與傷害,將是無法彌補,謹請貴會明鑒。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僑龍公司製作監工日報表乙份(93 年 9 月 22 日)。

證二: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考核簡報乙份。

證三:僑龍公司製作監工日報表乙份(93 年 9 月 27 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及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考核簡報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申辯意旨:申辯人李建國因違法被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

本件原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口湖鄉公所之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法令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機關依本法第 72條第 1 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而依據訟爭工程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百分之 48.38,經估驗符合後承包廠商可請領估驗當時工程進度百分之 90 的工程款,依據本件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60,000 元計算,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 5,643,043.2 元,然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背上開法令,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並未實際估驗作成估驗紀錄,即以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數 8,406,900元,打九折實付 7,566,210 元之不實事項,交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付款簽呈公文書,呈由主管核章,以此圖利技泰公司溢領第一期估驗款項 1,923,166.8元(實領 7,566,210 元- 可領 5,643,043.2 元),核被付懲戒人李建國辦理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第查: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訟爭工程第一次估驗,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定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辦理估驗(見原判決第 5 頁三、3-4 行),準此,申辯人李建國顯非訟爭工程第一次估驗人員甚明,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明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估驗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又工程進行中之「估驗」,與工程申報完工後之「驗收」不同,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工程申報完工後驗收之規定,尚與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有間,而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政府採購法並無於估驗時應製作估驗紀錄之明文規定,因此,原判決徒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項規定,據而為不利於申辯人李建國判決之依據,於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又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之犯罪故意」、「明知違背法令」外,客觀上尚須有「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為結果犯,苟未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圖利罪相繩:

(一)本件訟爭「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由技泰公司以 12,960,000 元承攬施作,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縱令技泰公司於請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溢領 1,923,166.8 元,但此款項仍屬上開工程款之部分,「本質上非屬不法利益」,而原判決於事實、理由項下亦均未認定上開款項為「不法利益」,則其判令申辯人應負圖利罪責,依上揭之說明,於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

(三)又訟爭工程由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認定技泰公司所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計 9,695,430 元觀之,尚未逾訟爭工程承攬總工程款 12,960,000 元,因此,技泰公司於訟爭工程即難謂有取得「不法利益」,於法,申辯人之判決,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四)又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尚須辦理決算,以決算承攬商依工程合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因此,申辯人於訟爭工程進行中技泰公司第一次估驗請領工程款之簽辦,尚難遽認係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申辯人之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綜上所陳,原判決令申辯人應負圖利罪等既於法不合,目前案件業已上訴第二審,倘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即予議決,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產生變化,雖然可以以「再審議」方式解決,惟議決結果對申辯人所造成的損害與傷害,將是不可回復,申辯人再次向貴會懇求於判刑確定後再行審議,請貴會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金虎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課長,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同所技士。前於 93 年間,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間,為在該鄉鄉長王茂三之魚塭附近,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先行辦理招標。關於「台子村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以下簡稱本工程設計監造標),由口湖鄉公所行政室總務蔡向榮於 93 年 4 月 12 日簽准依以公開取得企劃書方式辦理招標,並於同日上網公告。同年

4 月 26 日開標,進行廠商簡報評選。由評選委員口湖鄉公所機要秘書蘇國平、建設課長呂水清及建設課技士李建國(即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等 3 人評分合格。因該案取得僑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僑龍公司)一家廠商企劃書,經評審結果達合格標準。蔡向榮再於同年 4月 26 日簽准與該公司進行議價。僑龍公司報價為總工程款 3%,低於鄉長核定底價,蔡向榮乃再於同年 4 月

29 日簽准決標由僑龍公司(負責人蘇棋福)得標承攬,並於同日公告。惟本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乃李明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蘇棋福借用僑龍公司名義、證件、公司大小章投標,而蘇棋福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李明融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於 93 年 4月 29 日由僑龍公司得標承攬,而影響採購結果。李明融因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論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李明融不服上訴,嗣於 99 年

10 月 25 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辦理「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經僑龍公司設計懸臂式擋土牆高 6 公尺、長 521 公尺、集水井 2 處、排水渠道 65 公尺。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 6 月 11 日上網公告招標,由技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泰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1,296 萬元得標承攬本件工程。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計價付款及請款等業務。技泰公司於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期間,其負責人曾煥然為先取得部分工程款以利周轉,於 93 年 9 月 22 日向口湖鄉公所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內容略以:「右記工程於 93年 9 月 22 日已部分完竣,為此理合備文呈請鈞所鑒核派員蒞場估驗」等語,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本件工程主辦技士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同年月 29 日簽請派員估驗,經建設課長呂水清簽擬由技士李金虎辦理估驗之意見後,由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1 日批示如擬同意。

亦即指定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為估驗人員,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技泰公司製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由技泰公司人員許雅玲攜至口湖鄉公所,通知李明融前往口湖鄉公所,由李明融持僑龍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在「監造」欄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另「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在「監造編製」欄亦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李明融僅為形式上之核章,並未先行至工地現場察看「核實」再簽認。李明融核章後,再由許雅玲將上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件,交予口湖鄉公所本件工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李建國。

(三)按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估驗前,本應先由監造人李明融就技泰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單「核實」簽認,再送請口湖鄉公所辦理估驗付款。故一般估驗,應通知監造人先去察看,再會同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去現場覆核。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監造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技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僅形式上核章,既如上述,已與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約定不符。

次按關於估驗付款方式,依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約定:「半成品之計價,可依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故半成品之計價,該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即為估驗款計價之標準。復依本工程契約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約定:「工程實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依本條項之約定,工程進度亦為口湖鄉公所決定是否發放估驗款之契約要項。故口湖鄉公所進行估驗計價發放作業時,口湖鄉公所指派之估驗人員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及該工程主辦人員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應會同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及監造人僑龍公司(實際負責監造人李明融)前往工地現場,實際進行估驗,切實審核工程項目完成之比例或工程進度等契約要項,亦即至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並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工程承攬人、監造人員簽名。承包廠商僅可請領估驗當時工程進度 90% 之工程款。依契約應暫扣 10% 保留款。

(四)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經口湖鄉公所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月 1 日指派為估驗人員,辦理本工程第一次之估驗計價。其明知工程估驗正常之程序,應該由承包商向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提出估驗書面(工程估驗單)申請,經鄉長核可後指派人員會同包商、監造人及鄉公所人員至現場進行估驗,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包商、監造人員簽名。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因受技泰公司曾煥然之請託,為給予廠商方便,竟未找監造人會同估驗。其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員到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其怠忽職務,未至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技泰公司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上,於覆核欄上蓋用職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即曾煥然申請估驗計價款 8,406,900×0.9=7,566,210 元)。亦即同意按技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款 8,406,900 元之九成,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估驗程序完成後,並於技泰公司所提出,載明估驗日期為 93 年 10 月 1 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 元。然依李明融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記載,93年 9 月 29 日及 93 年 10 月 1 日之工程累進完成進度均為 59.62%。以該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計算,本件工程 93 年 10 月 1 日當時完工進度為 59.62%,總工程款為 12,960,000 元,本件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為 6,954,076.8 元(12,960,000×59.62%×0.9=6,954,076.8 元)。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與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6,954,076.8 元相較,超過金額為 612,133.2 元(7,566,210 元-6,954,076.8 元=612,133.2 元)。

(五)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主管本件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明知本件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計價,依規定其與鄉長所指派之估驗人員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應會同工程承攬人、監造人至現場進行估驗。並應通知監造人會同至現場辦理估驗。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 93 年 10月 1 日,並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其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 93 年 10 月 1 日,亦均未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

(六)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雲林縣口湖鄉鄉公所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對於本件工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於

93 年 10 月 1 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時,並未通知本工程之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詎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明知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竟除於 93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 7,566,210 元外,並於 93 年 10 月 5 日在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 7,566,210 元,請核示」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7 日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

(七)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2 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均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刑。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57 號刑事判決,將第二審之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部分均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無罪。亦即:

1.就本項上開第(二)款、第(六)款所載,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明知未辦理估驗,竟於 93 年 10 月 5 日簽呈登載不實之內容,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上開更(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據擬簽呈〔惟更(一)審判決事實欄將簽呈日期誤植為 96 年 10 月 5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該簽呈雖經逐級呈核,由鄉長王茂三核可付款,惟簽呈之呈核乃職務上層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是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並未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認已行使,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所誤,因而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2.就本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載,本件工程於 93年 10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明知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1 款約定,渠等應會同本件工程監造人、工程承攬人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並應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始得估驗計價。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受曾煥然請託,未找監造人到場會同估驗,其未到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依曾煥然之申請,即率予全部估驗;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 93 年 10月 1 日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工地現場估驗,其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均未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未實際查核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是否相符,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部分:

上開更(一)審判決,依證人李明融於刑案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鏡鑑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附於該刑案偵、審卷中之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約定、技泰公司 93 年 9 月 22 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王鏡鑑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監造人李明融製作之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等書證。認定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於 93 年 10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時,確有本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載,明知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應會同監造人、工程承攬人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並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受技泰公司曾煥然之請託,未找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其未到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即依曾煥然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其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均未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即於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 元等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該等行為,屬懶散失當行為。惟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既未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未查核工程之實際進度情形,如何得知當時工程實際進度為何?如何認定其等明知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而有高估付款之情況?因而認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明知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而故為高估付款之情況,自不得以渠等之懶散失當行為,推論渠等主觀上有圖利技泰公司之故意,且技泰公司所溢領之估驗款,係依承攬契約取得,亦得依契約立即追回或於全部完工時扣除,自難認為「不法利益」。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李金虎所為,難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圖利技泰公司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難認被付懲戒人 2人有何上開犯行,被付懲戒人李金虎部分應予無罪之諭知。至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無罪之諭知。

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2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上訴意旨,指摘更(一)審判決認定其未實地估驗,理由不備部分,並敘明:

更(一)審原判決既認定李建國未實地估驗,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證人曾煥然、李金虎所證:「有實地估驗」等語,及林育琪證稱:「估驗無需製作估驗紀錄」等語,及李金虎於本院前審所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職員公出公假證」、「雲林縣口湖鄉公差公假旅費報告表」影本,為不可採信,雖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41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57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2 年 3月 11 日刑九 102 台上 785 字第 1020000005 號函(敘明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日期),附卷可稽。

茲分別就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涉犯刑責部分,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未切實估驗計價之行政違失部分,敘述如下:

(一)經查上開事實關於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載,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技士,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主管本件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於 93 年 10 月 1 日第一次估驗計價時,並未通知本件工程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明知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竟除於 93 年 10 月 1 日,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同意計價發給7,566,210 元外,並於 96 年 10 月 5 日在簽呈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略以:「請准予支付『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第一次估驗款,計新臺幣7,566,210 元,請核示」等語,表明上開工程之進度業經估驗,該估驗款之請領無誤之意。經逐級呈核,由不知情之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7 日核可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等情部分。

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於判決內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有上揭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違失事實甚明。

(二)次查上開事實關於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載,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李金虎於 93 年間,均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係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計價付款及請款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李金虎係經口湖鄉公所鄉長王茂三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派為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之估驗人員。本件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於 93 年 9 月 22 日提出「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呈請口湖鄉公所派員蒞場估驗,向該鄉公所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項第 1 款約定,估驗時應由技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件工程監造人僑龍公司(實際負責監造人李明融)核實簽認後,送請估驗付款。故一般估驗,應通知監造人先至工地察看,再會同口湖鄉公所承辦人員去現場覆核。惟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監造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技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其並未先至工地現場察看,再「核實」簽認。僅依技泰公司人員許雅玲之通知,持監造人僑龍公司之大、小章,至口湖鄉公所,在技泰公司製作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之「監造」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監造編製」欄,蓋用僑龍公司之大、小章,為形式上之核章後,由許雅玲將該等文件交予被付懲戒人李建國。而口湖鄉公所人員並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又依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 款之約定,估驗計價之標準,係按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比例,換算成數量估計價給付九成估驗款。工程進度為口湖鄉公所決定是否發放估驗款之契約要項。故口湖鄉公所進行估驗計價發放作業時,估驗人員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與本件工程主辦技士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應會同本件工程監造人李明融、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至工地現場實際進行估驗,實際查核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並應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交由工程承攬人、監造人簽名。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於 93年 10 月 1 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時,明知依上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估驗之正常程序,應會同本件工程監造人李明融、本件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至工地現場實際進行估驗,於現場實際查核工程建造進度與工程估驗單是否相符。且應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並明知未經實際辦理估驗,不應全部准予計價付款。乃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受技泰公司曾煥然之請託,未找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其於 93 年 10 月 1 日,未到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未實際查核當時之工程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是否相符,即依曾煥然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蓋職章,核章同意按技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款8,406,900 元之九成,估驗計價 7,566,210 元。然依監造人李明融所製作之 93 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報表,累進完成欄所載當日完工進度為 59.62%計算,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為 6,954,076.8 元。兩者相較,前者本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同意估驗計價之金額,超過後者之金額計612,133.2 元。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 93 年 10 月 1 日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其亦未到工地現場辦理估驗,並未實際查核當時之工地進度與技泰公司所申請計價之比例是否相符,即於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蓋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發給7,566,210元 等情部分。

1.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刑案偵查中供認,工程估驗之正常程序,估驗人員應會同工程承攬人、監造人及鄉公所人員(工程主辦人員)至現場進行估驗,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由鄉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工程承攬人、監造人簽名。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伊因受廠商曾煥然拜託,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到場估驗,未製作估驗紀錄。其未至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曾煥然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於技泰公司製作之工程估驗單、估驗計價單上核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 元,超過依當時完工進度可請領之金額。坦承第一次估驗不實,是廠商曾煥然拜託,希望能多給一點好周轉。且伊知該工程在鄉長魚塭旁,伊當人之下屬,所以估驗時,審查標準較寬鬆。該次估驗,因受廠商拜託,為給廠商方便,故未找監造人會同估驗等情不諱。其於刑案偵查中供述:①工程估驗正常的程序應該由承包商向公所承辦人員提出估驗書面(工程估驗單)申請,經鄉長核可後指派人員會同包商、監造及公所人員至現場進行估驗,現場核對工程建造進度是否與工程估驗單相符,估驗完成後由公所人員當場製作估驗紀錄,並交由包商、監造人員簽名。本件我沒有依規定會同監造人員到場且未依規定製作估驗紀錄,依照規定若無估驗紀錄,包商不得請領工程款。②依據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當時完工進度為 43.38%(按 93 年 9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之完工進度為 48.38%,而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偵查中誤認為係 43.38%,故供述為

43.38%) ,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後可請領5,646,043.2 元(按此金額應係 5,059,843.2 元之誤植,蓋 12,960,000×43.38%×0.9=5,059,843.2),其擔任估驗人員卻核章同意承辦人李建國簽呈准予支付7,566,210 元給技泰公司,比規定多出 2,506,366.8元(按 7,566,210-5,059,843.2=2,506,366.8)。坦承第一次估驗不實,是廠商曾煥然拜託,他說工程12,000,000 多萬希望能夠先給多一點讓他好周轉,而且我知道該工程是在鄉長魚塭旁,我是當人家下屬的,所以我估驗時審查標準較寬鬆等語。又其於刑案調查中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二次估驗估價單與數量表均是技泰公司製作的,李明融只是負責核章而已等語〔95 年度偵字第 6183 號偵卷(二)第 22 頁〕。嗣於偵查中亦稱二次估驗因受廠商拜託,為給廠商方便,故未找監造會同估驗等語〔見偵 6183 號卷(二)第 26 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判決第 17頁、第 18 頁、第 25 頁)。除其中關於依完工進度可領之金額,應按 93 年 10 月 1 日估驗當日之完工進度計算,並非依 93 年 9 月 22 日技泰公司向口湖鄉公所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日之完工進度計算。而依監造人李金融製作之 93 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為 59.62%計算,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估驗計價之款項為 6,954,076.8 元(12,960,000×59.62%×0.9=6,954,076.8)。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第一次估驗計價 7,566,210 元,較依規定至多得准予估驗計價之款項 6,954,076.8 元,超過 612,133.2 元等情,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有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可稽(見上開判決第 26 頁)。並有監工日誌(附於 96 年保字第 146 號證物袋)附於刑事卷可查〔見更(一)審判決第 22 頁〕。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其誤認應依 93 年 9 月 22 日技泰公司申請估驗日之完工進度計算,而依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完工進度 43.38%計算(按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之完工進度為 48.38%,而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偵查中誤認為係 43.38%,已如前述),技泰公司第一次估驗後可請領之金額為5,646,043.2 元(按此金額應係 5,059,843.2 元之誤植,已如前述),以致供稱其第一次估驗核章同意支付技泰公司 7,566,210 元,比規定多出 2,506,366.8元等語。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第一次估驗計價金額較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超過 612,133.2 元等情有間。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刑案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容有誤會。惟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刑案調查、偵查中其餘部分之供述,對於工程估驗之正常程序;其因受廠商曾煥然拜託,為給予廠商方便,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至工地現場估驗,未至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曾煥然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於技泰公司製作,經監造人李明融僅於「監造」欄、「監造編製」欄為形式核章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以致估驗不實,超過承包商完工進度可請領之金額等情,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又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明融於刑案偵查中證述:

一般估驗應通知監造人先去察看,再會同鄉公所承辦人員前去覆核。本件工程兩次估驗,無人通知渠到場估驗,渠並未到現場參與估驗。本件估驗付款並未實際進行估驗,渠僅於技泰公司所提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蓋用監造人即僑龍公司大小章等情屬實。李明融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本工程在施工過程有辦理過 2 次估驗,我完全沒有到工地現場參與估驗,沒有人通知我。上述 2 次估驗,估驗數量計價單是承包商技泰營造製作,製作好由該公司人員許雅玲拿到口湖鄉公所,再通知我過去,我再蓋用僑龍公司大小印鑑章於上,蓋印後我看到由許雅玲親自交給口湖鄉公所承辦人李建國等語〔見偵 6183 號卷(一)第 164 頁〕。並證述:一般估驗應該要通知監造人先去察看,再會同公所承辦人員去覆核。本件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有 2 次估驗,都完全沒有人通知我到場參與估驗。估驗數量計價單都是承包廠商技泰公司製作,再通知我蓋用僑龍公司大小章,才由技泰公司交給公所承辦人李建國等語在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第 5 頁、第 18 頁、第 19 頁所載〕。復經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刑案上訴審中供述:渠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及請款等業務等語〔見上訴卷(三)第 42 頁〕。其在刑案調查中,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辦理估驗前之工程估驗單及估驗後之估驗計價單都是由承包商曾煥然交付給我。其中監造單位欄之僑龍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印完畢等語〔見偵 6183 號卷(一)第

226 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工程 2 次估驗都是由李金虎負責,都未製作估驗紀錄,我是依據監造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單來辦理簽呈後給廠商請款等語在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查〔見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第 4 頁、第 5 頁、第 17 頁〕。

相關書證,並有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1 款約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卷(三)第 191 頁〕、監工日誌(附於刑案 96 年保字第 146 號證物袋內)、技泰公司

93 年 9 月 22 日「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影本

1 份〔見他字 784 號卷(一)第 49 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見偵字第 6183 號卷(一)第

183、184 頁〕、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簽請支付第一次估驗款簽呈、技泰公司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見偵字第 6183 號卷(一)第 190、191 頁〕等文書,附於刑案偵、審卷可稽〔見上開更(一)審判決第 4 頁、第 5 頁、第 18 頁至第 20 頁、第 22 頁〕。是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因受承攬工程廠商曾煥然請託,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李明融至工地現場估驗,其未至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廠商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於技泰公司製作,並由該公司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以致估驗不實,與承包商完工進度可請領之金額 6,954,076.8 元相較,超過612,133.2 元等情,該等違失之事實甚明。

2.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刑案審理中雖辯稱:其有前往現場進行估驗云云,然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理由如下:

(1)經查證人即本件工程監造人李明融於偵查中證稱:本工程在施工過程有辦理過 2 次估驗,我完全沒有到工地現場參與估驗,沒有人通知我。上述 2 次估驗,估驗數量計價單是承包商技泰營造製作,製作好由該公司人員許雅玲拿到口湖鄉公所,再通知我過去,我再蓋用僑龍公司大小印鑑章於上,蓋印後我看到由許雅玲親自交給口湖鄉公所承辦人李建國等語〔見偵6183 號卷(一)第 164 頁〕。核與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辦理估驗前之工程估驗單及估驗後之估驗計價單都是由承包商曾煥然交付給我。其中監造單位欄之僑龍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印完畢等語〔見偵 6183 號卷(一)第 226 頁〕及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2 次估驗估價單與數量表均是技泰公司製作的,李明融只是負責核章而已等語〔見偵字第 6183 號卷(二)第 22 頁〕相符。

自足認證人李明融關於本件估驗付款並未實際進行估驗,僅於技泰公司所提供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蓋用監造人即僑龍公司大小章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次查依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甲方辦理估驗付款」〔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卷(三)第 191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辦理估驗前,本應先由監造人李明融就技泰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單「核實」簽認,再送請口湖鄉公所辦理估驗付款。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技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僅形式上核章,已認定說明於上。而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對於本工程之監造人李明融未會同前往工地現場估驗,並不否認〔見偵 6183 號偵卷(二)第 33 頁反面〕。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明知監造人李明融於估驗前並未「核實」簽認,僅形式上核章,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復未要求李明融進行實地估驗,則監造人李明融對於本件工程是否已有技泰公司所提估驗明細單上之估驗數量,既全未查核,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如何據以辦理估驗付款?被付懲戒人李建國辯稱有前往工地現場進行估驗云云,除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外,亦全無任何現場估驗過程證據,例如經會同估驗之相關人等簽名之估驗紀錄、估驗準備文件(監工日誌、施工日誌等)、估驗過程照片等資料足以證明,亦未檢視監工日誌或實際完工進度,遽依技泰公司所提估驗單所載金額,除依約扣除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外,逕予全數同意估驗計價,顯與規定未符,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所辯,自不足採信等語。

以上(1)、(2)並為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更(一)審判決第 5 頁、第 6 頁〕。

(3)又上開刑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敘明:上揭更(一)審原判決既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未實地估驗,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證人曾煥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所證:「有實地估驗」等語,及林育琪證稱:「估驗無需製作估驗紀錄」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該院前審所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職員公出公假證」、「雲林縣口湖鄉公差公假旅費報告表」影本,為不可採信,雖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語。因而駁回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之上訴,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第 4 頁)。

凡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均未會同監造人李明融至工地現場估驗,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均未依規定至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僅依廠商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於技泰公司製作並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均蓋用職章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以致估驗不實,超過承包商完工進度可請領之金額。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且據以於 93 年 10 月 5 日簽呈,請准予同意計價發給廠商 7,566,210 元估驗款等情屬實。是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未依規定切實估驗,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未依規定切實辦理估驗之違失事實至明。

三、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申辯意旨略以:渠在偵查中受檢察官以減輕罪刑以及羈押為手段,誘使申辯人自白,轉為污點證人,渠心生恐懼又徬徨無助時,在意思不自由之下認罪。於羈押中,檢調所提示僑龍公司製作之「監工日誌」,記載 93 年

9 月 22 日之工程進度為 48.38%,於起訴後,渠發現此並非渠於 93 年 10 月 1 日估驗時之數量及施工進度。93年 9 月 30 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製作查核簡報資料,供雲林縣政府於 93 年 9 月 30 日對該項工程查核簡報之用,依據該項簡報所列工程進度,截至 93 年 9 月 30 日,施工進度已達 62.69%。申辯人所估驗的數量與進度,並未超估,仍在合理範圍內,亦未違法圖利技泰公司。又申辯人負責估驗,均以實際丈量後估計數額,並無故意或刻意超估之情事存在。申辯人乃最基層之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戰戰兢兢,嚴守職責與本分,受到檢察官利用不正的方法與手段,誘使申辯人認罪。在法院審理期間,辯護人之判斷未盡適宜,致使申辯人無法在第一審時,就事實真相辯解澄清。於上訴第二審,申辯人將不再認罪,要將原本之事實完全陳供,並將證據呈堂,以洗冤屈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並提出如本議決事實欄乙、第九項證據欄所列證一、證二、證三之監工日報表、考核簡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惟查: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7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申辯意旨所稱在偵查中受檢察官以減輕罪刑及羈押為手段,誘使申辯人自白,轉為污點證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乃法定寬典之告知,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禁止之利誘。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既未舉事證釋明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何種不正方法,致使其在意思不自由下認罪,自難謂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利誘。故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提示之僑龍公司製作之「監工日誌」,雖為 93 年 9 月 22 日之監工日誌,當日之工程進度為 48.38%,並非 93 年 10 月 1 日估驗當日之工程進度 59.62%。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以

93 年 9 月 22 日之工程進度 48.38%為基準,然誤認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之完工進度為 43.38%,因而供稱:依據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當時完工進度為 43.38%,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後可請領5,646,043.2 元,其擔任估驗人員卻核章同意承辦人李建國簽呈准予支付 7,566,210 元給技泰公司,比規定多出2,506,366.8 元等語(按其中可請領金額 5,464,043.2元,應係 5,059,843.2 元之誤植,已如前述)。然查此係因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偵查中,均誤認應以技泰公司申請估驗日 93 年 9 月 22 日之工程完工進度,為第一次估驗計價之基準,有以致之,並非檢察官以不正方法使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在意思不自由下自白、認罪。尚難執此謂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偵查中所為之該項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申辯意旨執此辯稱檢察官利用不正的方法與手段,誘使申辯人認罪云云,核無足採。

況且刑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敘明:鄉長王茂三係於 93 年

10 月 1 日指定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記載,本件估驗日期為 93 年 10 月 1 日,足認技泰公司實係於 93 年 10 月 1 日始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故估驗依約應以 93 年 10 月 1 日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內容為準。技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即成部分估驗呈請書」,其內容無非表明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 93 年 9 月 22 日止,已有部分工程完竣之事實,並申請辦理估驗計價手續而已,既未隨同提出

93 年 9 月 22 日當時之估驗計價單,則口湖鄉公所辦理本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計價,自無從以 93 年 9 月 22日當時之完工情形進行估驗。起訴書認依 93 年 9 月

22 日當日之監工日誌所載,當時完工進度僅達 43.38%(按應為 48.38%)云云,據以認定被告等圖利技泰公司之金額為 2,506,366.8 元(按依比例計算應為1,923,166.8 元)云云,尚有誤會。〔按所謂按依比例計算應為 1,923,166.8 元,係指按完工進度 48.38% 之比例,九成計價為 5,643,043.2 元,圖利金額為1,923,166.8 元(12,960,000×48.38%×0.9=5,643,043.2 元。7,566,210-5,643,043.2=1,923,166.8 元)。〕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鑑字第 09800532540 號函所附鑑定書〔附於刑案第一審卷(一)第 60 頁〕,依「93 年 9月 22 日」之監工日誌,據以認定估驗給付有超額情事,為該院所不採,宜以 93 年 10 月 1 日為準。因而依

93 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之完工進度 59.62%核計,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計價之款項為6,954,076.8 元,惟本件口湖鄉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款為 7,566,210 元,故溢領部分為 612,133.2 元等語。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更(一)審刑事判決第 19 頁、第 20 頁、第 22 頁、第 26 頁〕。

本會本議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更(一)審刑事確定判決相同,以 93 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誌所載當時之完工進度 59.62%為基準,核計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估驗計價之款項為 6,954,076.8 元。而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在技泰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較上揭第一次估驗至多得准予估驗計價之款項,超過612,133.2 元。並未以 93 年 9 月 22 日之完工進度為基準,核計第一次估驗款溢領之金額。是則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刑案偵查中自白,縱誤認為應以 93 年 9 月 22日技泰公司申請第一次估驗日,監工日誌當時之工程完工進度 43.38%為基準(按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誌所載之完工進度為 48.38%,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誤以為是

43.38%) ,核算技泰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後可請領5,646,043.2 元(按此金額,應係 5,059,843.2 元之誤植,已如前述),而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比規定多出 2,506,366.8 元等語,對於本議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尚難以其在偵查中所述核算完工進度之日期及溢領之金額有誤,而解免其行政違失咎責。所提出證一僑龍公司製作之 93 年 9 月 22 日監工日報表、證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各一份,經核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二)關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93 年 10 月 1 日本件工程累計完成之進度,依 93 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報表之登載為 59.62%,並無不實。監工日報表與簡報之數據不符,應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為準。其理由如下:

1.雖然 93 年 9 月 27 日之監工日報表固記載施工進度累計 62.74%,惟當日施工項目中記載排水渠道契約數量應施作 65 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 32.5 公尺;迄翌

(28)日之監工日報表,則記載該已完成之 32.5 公尺之排水渠道已經全數刪減,此部分之累計完成數量為 0,故該日之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完成(%)」一欄,則登載為「-3.12%」 ,「累計完成(%)」一欄則登載為「59.62%」 等情,有監工日誌附於刑案卷內可證(附於 96 保字第 146 號證物袋內)。參諸本工程嗣於竣工時原設計之排水渠道 65 公尺全未施做,曾煥然另於上游施做 A1 段排水渠道等情,顯見該 93 年 9月 28 日監工日報表因減除已施做之 32.5 公尺排水渠道數量,故施工進度降為 59.62%,並無不實。93 年

9 月 28 日迄 93 年 10 月 3 日因均無進度,故監工日報表上之累計完成進度均登載為 59.62%,亦無不合。

2.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僑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 3 條第 4 項第 11、12 款即約定:「乙方(僑龍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 11.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報表、天候表、工程月報表,提送甲方(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貳份。 12.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見 96 保字 146 號證物袋內)。故依上開契約約定,李明融應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等相關關於工程進度之報表予李建國。製作並提送監工日報表乃李明融依契約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該監工日報表之正確與否,乃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倘有登載不實,除負契約上不完全履行責任外,更有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監造人製作監工日誌因具有法律上責任,其內容之真實性可以獲得擔保,而可以推定為真實。至於李明融於 93 年 9 月 30 日所製作之「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改善工程簡報」雖記載,截至 93 年 9月 29 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 62.69%〔見第一審卷(四)第 22 頁〕等語。然該供雲林縣政府查核所為之簡報資料,簡報內容因不具有法律上意義,在真實性上自難以取代監工日誌。故於監工日誌與簡報數據不符時,自應以監工日誌為準。況李明融於刑案第一審證稱:實際進度我不知道,我是根據營造廠提供的進度去填寫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 198 頁〕。準此,李明融既未實際監造,亦不知實際工程進度,所有監工日報表上之完工進度復係依據技泰公司之施工日誌而來,則其簡報內容關於「93 年 9 月 29 日止累計完成進度為

62.69%」 之記載,既與監工日誌數據 59.62%不合,顯見不實。至雲林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是否曾查核本工程之實際進度,並無證據證明,自亦不能僅以雲林縣政府於查核後未表示意見,即推認 93 年 9 月 29 日當時之實際工程進度確為簡報內容所載之 62.69%等語。

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判決第

22 頁、第 23 頁)。經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申辯意旨徒以李明融於 93 年 9月 30 日製作,供雲林縣政府查核之簡報資料,記載施工進度已達 62.69%為據,辯稱渠所估驗之數量與進度並未超估云云。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辯渠負責估驗,均係以實際丈量後估計數額,並無超估情事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核無足採。所提出之證二台子村部落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考核簡報(93 年 9 月 30 日)、證三僑龍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等件影本,經核均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有利之證明。

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因受承包商請託,未依規定會同監造人至工地現場實際估驗。僅依技泰公司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在技泰公司所製作並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元,以致估驗不實。其同意估驗計價之金額,與依 93年 10 月 1 日監工日報表所載完工進度,所得估驗計價之款項 6,954,076.8 元相較,超過 612,133.2 元。其未切實估驗,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等情,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申辯意旨略以:1.刑事第一審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訟爭工程第一次估驗,口湖鄉公所於 93 年 10月 1 日指定同案被付懲戒人李金虎辦理估驗(見第一審原判決第 5 頁三、3-4 行),準此,申辯人李建國顯非訟爭工程第一次估驗人員甚明,則第一審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明申辯人李建國於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估驗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2.又工程進行中之「估驗」,與工程申報完工後之「驗收」不同,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工程申報完工後驗收之規定,尚與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有間。而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政府採購法並無於估驗時應製作估驗紀錄之明文規定,因此,第一審原判決徒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據而為不利於申辯人李建國判決之依據,於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3.又工程於完工驗收後尚須辦理決算,以決算承攬商依工程合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因此,申辯人於訟爭工程進行中技泰公司第一次估驗請領工程款之簽辦,尚難遽認係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第一審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申辯人之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

六、惟查:

1.關於 93 年 10 月 1 日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雖非鄉長指派之本件工程估驗人,然卻係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主管本件工程之履約管理及計價付款等事務。依本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 款約定,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應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並應與鄉長指派之估驗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會同監造人李明融及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到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實際查核本件工程之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亦即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有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並與口湖鄉公所之估驗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會同監造人李明融、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之義務。正常之估驗程序並應製作估驗紀錄。乃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未依規定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亦未與估驗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會同監造人李明融、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至工地現場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並未實際辦理估驗。僅依技泰公司之申請,率予全部估驗,被付懲戒人李金虎在技泰公司製作並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核章,同意估驗計價7,566,210 元,以致估驗不實。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亦在上揭工程估驗單、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覆核欄上核章,同意估驗計價 7,566,210 元,並據以於 93 年 10 月

5 日簽呈請准予支付技泰公司該金額之估驗款,以致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於刑案調查、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明融於刑案調查、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約定、上揭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程估驗單、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被付懲戒人李建國 93 年 10 月 5 日之簽呈等件影本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稽。被付懲戒人李建國並經判處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是以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尚難以渠非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而辭卸與鄉公所估驗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會同監造人、工程承攬人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之義務。乃其未通知監造人李明融會同到場估驗,復未與估驗人員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會同監造人李明融、工程承攬人技泰公司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為有疏失。就此部分,自應負行政違失之責。是則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申辯意旨徒以渠非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指摘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載明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於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估驗,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所辯為不足採。

2.又其申辯意旨辯稱渠於本件工程技泰公司第一次估驗請領工程款之簽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於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按估驗付款並非驗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及施行細則第 96 條關於驗收及驗收紀錄規定之適用等情,固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527760 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案上訴卷(三)第 192、193 頁〕。然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施工期間之履約管理、計價付款及請款等事務。依本件工程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1 款約定,仍有通知監造人會同到場估驗,及與估驗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會同監造人、工程承攬人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之義務,且正常之估驗程序,應製作估驗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則被付懲戒人李建國尚難以本件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與工程申報完工後之「驗收」不同,政府採購法並無於估驗時應製作估驗紀錄之明文規定,而解免其未切實辦理估驗之違失咎責。

是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未切實辦理估驗,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辦理本件工程估驗、簽呈付款、涉嫌圖利廠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尚有圖利廠商技泰公司之違失部分:

經查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申辯意旨均否認有圖利廠商技泰公司情事。辯稱:渠等並無違背法令圖利技泰公司。渠等主觀上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且技泰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縱有溢領款項 1,923,166.8 元,但此款仍屬本件工程款之一部分,本質上非屬不法利益,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丙所載。而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既未至工地現場實際辦理估驗,未查核工程之實際進度情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明知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未達估驗請求之進度,而故為高估付款之情況,自不得以渠等之懶散失當行為,推論渠等主觀上有圖利技泰公司之故意。且技泰公司所溢領之估驗款,係依承攬契約取得,亦得依契約立即追回或於全部完工時扣除,自難認為「不法利益」。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李建國、李金虎所為,難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共同圖利技泰公司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難認被付懲戒人 2 人有何上開犯行,被付懲戒人李金虎部分應予無罪之諭知。至被付懲戒人李建國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付懲戒人李建國無罪之諭知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判決不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有圖利廠商技泰公司情事。是此部分違失之證據不足,自不應就此部分併予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金虎、李建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1 條、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