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8 號被付懲戒人 嚴家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嚴家超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嚴家超(下稱嚴員)前於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該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及 101 年 5 月 12 日在臉書(FACEBOOK)上刊登「近日議會在審查預算,我這筆舊帳就被民進黨洪健益議員以杯葛預算方式要求將我調職」、「議員綁架預算」、「誰叫我爸爸不是民進黨議員洪健益…」等文字,經洪健益議員於網路上發現上開文章後,認已造成其名譽損害,旋於 101 年 5月 15 日至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嚴員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11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3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嚴家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該院 102 年 9 月 30 日北院木刑辰 101簡 3475 字第 1020011650 號函,以本案於 102 年 1 月

7 日判決確定。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嚴員因妨害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核與上開移付懲戒規定相符,並經警察局北投分局 102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嚴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11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3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30 日北院木刑辰 101簡 3475 字第 1020011650號 函 1 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2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妨害名譽」違法案,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已於網路向被害人聲明道歉:被付懲戒人因被調動職務不滿而於 101 年 5 月 12 日網路臉書刊登之文章致而衍生本案(證 1),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及 6 月 26 日兩次於網路臉書上向被害人聲明悔意及道歉(證 2),亦於偵查庭上向被害人當面致歉,但未獲被害人接受。另被付懲戒人於被提出告訴期間復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在網路上再次刊登文章,僅是陳述對服務單位評選「為民服務態度優良員警」無奈經過,全文並未有再次詆毀被害人名譽之意圖(證3) 。被付懲戒人對本案已深切認錯及檢討反省,但仍未獲被害人接受。

(二)已受刑事判決處分及行政(調職及申誡)處分:被付懲戒人已於 102 年 1 月 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受刑事處分,並於 102 年 2 月 20 日執行完畢(證 4)。

且被付懲戒人於被提出告訴期間業已受服務單位行政處分:申誡兩次(證 5)及調動服務單位兩次(證 6)。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竭盡心力、戮力從公,且被付懲戒人已接受刑事及行政之雙重處分,事發之後業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101 年 5 月 12 日網路臉書刊登之全文。

2.網路臉書登載道歉文章。

3.101 年 6 月 27 日在網路臉書刊登全文。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0 日罰金罰鍰收據。

5.處分申誡兩次公文。

6.調動服務單位兩次派令。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嚴家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期間,於 99 年 3 月間被指派支援 110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臺勤務。臺北市議員洪健益於 100 年間某日撥打電話報案,並質疑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態度不佳,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11 月下旬歸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其明知洪健益並未於臺北市議會審查預算時,以杯葛預算方式,要求上級長官將其調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 16 時 24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24 之 14 號 12 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一般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網頁後,在其公開留言板上,張貼:「近日議會在審查預算,我這筆舊帳就被民進黨洪健益議員以杯葛預算方式要求將我調職,長官備受壓力,怕影響自己升遷,又害怕議員綁架預算,只好打自己小孩給別人看,因為這件事我被告知要調職,我們小兵兵遇到這樣的長官也只好承受,誰叫我爸爸不是民進黨議員洪健益…」等訊息,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洪健益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洪健益於 101 年 5 月 13 日 1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服務處上網時,發現上開文字訊息,始悉上情。案經洪健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處拘役 59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於 102 年 1 月 7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11 日

101 年度簡字第 3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30 日北院木刑辰 101 簡 3475 字第102001165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對本案已深切認錯及檢討反省,但仍未獲被害人接受。且其已受刑事判決處分及行政處分(調職及申誡),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嚴家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