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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6 號被付懲戒人 曾寬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寬仁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於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望安派出所主管任內,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旅費及交通費均須按實報支,竟仍於 98 年 2 月 21 日至 100 年

6 月 13 日期間,先後 19 次將其往返望安鄉與馬公市間較低價之優惠公共交通船票,改以較高價之民營公司(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客票票根申報請領差旅交通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使該局人事、會計之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其差旅費,共計詐取交通費新臺幣(以下同)6,253 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 102 年 5 月 1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認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19 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均褫奪公權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40 萬元,褫奪公權 2 年。

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 8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19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均褫奪公權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20 萬元,褫奪公權 1 年。全案並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0 月 15 日澎檢珍智

102 執緩 32 字第 3054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偵審當中坦承於 94 年 10 月 1 日至 100 年 7月 15 日止擔任望安派出所主管期間,曾多次出差至高雄開會,溢領 6,253 元船資費用,惟申辯人係用以貼補計程車車資出差,供公務所用,並無任何中飽私囊情形。

二、申辯人服務公職 34 年從未涉及違法犯紀或任何懲處,期間奉公守法、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自 71 年起至 100 年止,擔任公職期間考績均列甲等,素行良好,僅一時糊塗觸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為情節輕微,無前科及已將溢領所得 6,253 元繳回國庫,高雄高分院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期間 3 年,應向公庫支付 20 萬元整,褫奪公權 1 年(自 102 年 9 月 10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9 日止),期間止付月退俸 1 年,面臨生計困難,且與所得利益相較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第 2 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申辯人因為公務出差,搭計程車有實際支出車資,申辯人無任何動機及貪念,純粹為抵充車資,且已遭高雄高分院宣告褫奪公權 1 年,惟此乃為申辯人無心之過,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寬宥,建請賜免議之議決,以免重覆處分,並維權益。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繳交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二)申辯人 71 年至 99 年考績(成)通知書 29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寬仁前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巡佐(已退休),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於 94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0年 7 月 15 日止,擔任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望安派出所(下稱望安派出所)主管期間,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須按實報支,亦明知自身於附表所示時間往返澎湖縣望安鄉與馬公市間,所搭乘澎湖縣公共交通船係較低價之優待票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檢附較高價之民營公司即「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客票票根,以低報高,向航空警察局申報請領差旅交通費用,航空警察局負責人事、會計之承辦人員均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被付懲戒人即以前開方式,先後 19 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6,253 元(乘船日期、實際支出票價、報領票價、溢領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不詳民眾匿名檢舉,始查悉上情。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4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101 年度訴字第 30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2年 8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並於 102 年 9 月 10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0 月 15 日澎檢珍智 102 執緩 32 字第 3054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 94 年 10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15 日止,擔任望安派出所主管期間,曾多次出差至高雄市開會,溢領 6,253 元船資費用,惟均係用以貼補計程車車資,均供公務使用,並無任何中飽私囊情形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查明並論述其不足採及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等情綦詳,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至於其餘所辯服公職期間,奉公守法,戮力從公,30年期間考績均列甲等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寬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附表:

┌─┬──────┬─────┬────┬────┬───────┐│編│乘船日期 │實際支出 │報領票價│溢領金額│備註 ││號│(民國) │船票費用 │ │ │ ││ │ │ │ │ │ │├─┼──────┼─────┼────┼────┼───────┤│ │98 年 2 月 │新臺幣 │250 元 │130 元 │報帳日期在出差││1 │21 日 │(下同) │ │ │返回後約 1 至││ │ │120 元 │ │ │2 日,並於報帳│├─┼──────┼─────┼────┼────┤後約 1、20 日││2 │98 年 3 月 │97 元 │250 元 │153 元 │ ││ │12 日 │ │ │ │ │├─┼──────┼─────┼────┼────┤ ││3 │98 年 7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5 日 │ │ │ │ │├─┼──────┼─────┼────┼────┤ ││4 │98 年 9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9 日 │ │ │ │ │├─┼──────┼─────┼────┼────┤ ││5 │98 年 11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23 日 │ │ │ │ │├─┼──────┼─────┼────┼────┤ ││ │98 年 12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7 日 │ │ │ │ ││6 ├──────┼─────┼────┼────┤ ││ │98 年 12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24 日 │ │ │ │ │├─┼──────┼─────┼────┼────┤ ││ │99 年 2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 日 │ │ │ │ ││7 ├──────┼─────┼────┼────┤ ││ │99 年 2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7 日 │ │ │ │ │├─┼──────┼─────┼────┼────┤ ││ │99 年 3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3 日 │ │ │ │ ││8 ├──────┼─────┼────┼────┤ ││ │99 年 3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20 日 │ │ │ │ │├─┼──────┼─────┼────┼────┤ ││9 │99 年 4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21 日 │ │ │ │ │├─┼──────┼─────┼────┼────┤ ││ │99 年 6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2 日 │ │ │ │ ││10├──────┼─────┼────┼────┤ ││ │99 年 6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8 日 │ │ │ │ │├─┼──────┼─────┼────┼────┤ ││11│99 年 7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7 日 │ │ │ │ │├─┼──────┼─────┼────┼────┤ ││ │99 年 8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9 日 │ │ │ │ ││12├──────┼─────┼────┼────┤ ││ │99 年 8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8 日 │ │ │ │ │├─┼──────┼─────┼────┼────┤ ││13│99 年 9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22 日 │ │ │ │ │├─┼──────┼─────┼────┼────┤ ││14│99 年 10 月 │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6 日 │ │ │ │ │├─┼──────┼─────┼────┼────┤ ││15│100 年 1 月│5 元 │250 元 │245 元 │ ││ │27 日 │ │ │ │ │├─┼──────┼─────┼────┼────┤ ││16│100 年 3 月│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4 日 │ │ │ │ │├─┼──────┼─────┼────┼────┤ ││ │100 年 4 月│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0 日 │ │ │ │ ││17├──────┼─────┼────┼────┤ ││ │100 年 4 月│5 元 │250 元 │245 元 │ ││ │18 日 │ │ │ │ │├─┼──────┼─────┼────┼────┤ ││18│100 年 5 月│5 元 │280 元 │275 元 │ ││ │18 日 │ │ │ │ │├─┼──────┼─────┼────┼────┤ ││ │100 年 6 月│5 元 │280 元 │275 元 │ ││ │8 日 │ │ │ │ ││19├──────┼─────┼────┼────┤ ││ │100 年 6 月│5 元 │280元 │275 元 │ ││ │13 日 │ │ │ │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