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9 號被付懲戒人 黃寶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寶隆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寶隆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2 年 10 月
4 日 0 時 1 分許,勤餘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路 3 段霞田幹 76 之 1 前,不慎自己撞擊電線桿,致腰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右手第 4、5 掌骨骨折、左手第 4 掌骨骨折,經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 0.93MG/L。爰以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案件,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2 年 10 月 4 日和警分偵字第 102002204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寶隆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1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寶隆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2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其兄工作之公司,飲用啤酒 1 罐後,竟於同日 23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翌(4) 日凌晨 0 時 1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霞田幹 76 之 1 前,不慎失控撞及電線桿,被付懲戒人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93MG/L 。刑案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三、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黃寶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 1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無前科,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告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2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74,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予以緩起訴處分。
四、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 10 月 23 日 102年度偵字第 8128 號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寶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