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76 號被付懲戒人 邱寶源
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均休職,期間各壹年。
姚金生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及補正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小隊長,93 年間為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鹿港分局小隊長,93 年間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 2 組偵查員。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姚金生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93 年間均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偵查員。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 4 員,明知 93 年 2 月 20 日 17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 3 樓查扣之 7 包海洛因(重量為 65.73 公克)、削尖吸管 1 枝及該居所後面自立汽車教練場起獲之制式、改造手槍各 1 枝、子彈 1 批,均非犯嫌田○賢所有,其中毒品海洛因所有人為犯嫌楊○福,槍彈則係為求肅槍績效,先後 2 次分別由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吳寶欽(同案共犯判決尚未確定,停職中,行政責任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辦理)帶同犯嫌楊○銓及偵查員張樹權(有罪判決確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免職在案)帶同犯嫌潘○鐘外出購得,以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販毒罪嫌及不以現行犯解送彰化地檢署之條件,復為合理化相關犯嫌與搜獲毒品及槍彈來源,被付懲戒人等爰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作不實之記載(含搜獲毒品時相關人員之相對位置、佈妥栽槍而帶同頂替者田○賢取槍之過程),以順利將上揭搜獲之毒品、槍彈等卸責予犯嫌田○賢頂替承擔;事後並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詐領緝槍獎金新臺幣 5 萬 2 仟元,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渠等所涉「栽槍」犯行,故分配之獎金尚未領得。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歷經各審級審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三審刑事判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姚金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 4 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 9 月 27 日
93 年度偵字第 5874 號、第 6618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3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號刑事判決 1 份。
(六)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08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1 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7 月 17 日 102 中分文刑聲 100 重上更(三)79 字第 08592 號函 1份。
(九)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 1 件。
乙、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邱寶源 93 年 2 月 21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其理由分述如下:
1.並無登載不實筆錄: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鎮○○街○○號 3 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包淨重 65.73 克海洛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被付懲戒人等顯無登載不實筆錄。
2.犯意聯絡之認定實有瑕疵: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被付懲戒人如何得知吳寶欽與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定依據。
3.藏匿槍彈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重要通聯遺失: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有事實足供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如何認定,可見此處缺乏具體認定事實。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綜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使本案同仁因此受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陳述本案過程及相關事實始終如一,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最後仍選擇放棄上訴,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等為了維持家庭(同仁小孩多為高中、大學生)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必須從事擺攤、工地、工廠打工等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已受盡折磨、身心俱疲,家人一同受累;更有甚者,如同案張樹權之父親,因憂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另有同案吳銓瀧因無法舒解龐大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是以,在疲累的同仁與家人建議下,考量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最後選擇放棄上訴,以求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辦理復職,惟停職七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但同案被付懲戒人之一吳銓瀧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
申辯人 75 年 7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工作崗位上努力付出,期間曾獲彰化縣警察局 92 年模範刑事警察人員表揚、偵破重大案件獲一次記兩大功達二次、記功嘉獎無數,本案發生前,考績已連續 15 年列甲等(證 1)。
另也深愛家庭,珍惜且熱愛這份工作,惟本案一人之過失幾乎斷送數個家庭幸福;懇請諸位委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熱情與努力,並體恤其已承受近 10 年之種種磨難,做出公道且正確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證 1. 被付懲戒人邱寶源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件( 計 6 頁)。
丙、被付懲戒人邱永芳申辯意旨: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邱永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有罪確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邱永芳 93 年 2 月 21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1.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鎮○○街○○號 3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被付懲戒人等顯無登載不實筆錄。
2.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申辯人如何得知吳寶欽與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定依據。
3.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能加以認定,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依據,亦顯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縱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同仁受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自始至終陳述過程、事實、表明立場,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等為了維持家庭(小孩於高中、大學就學)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需擺攤、工廠打工等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已受盡折磨、身心俱疲,且讓家人受累。更有甚者,如張樹權父親擔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吳銓瀧因無法舒解龐大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因而在疲累的同仁與家人建議,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之情下,選擇放棄上訴,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辦理復職,惟停職七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但同案被付懲戒人之一吳銓瀧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
申辯人 74 年 12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努力,本案發生前考績逾七成均列甲等(證 1)。另也珍惜、熱愛這份工作,惟一人之失幾乎差點斷送數個家庭幸福;懇請諸位委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熱情與努力,並體恤其已承受近 10 年之種種磨難,做出公道且正確之決議,實感德澤。
三、提出證據:證 1. 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 件(計 4 頁)。
丁、被付懲戒人吳銓瀧申辯意旨: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吳銓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有罪確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吳銓瀧 93 年 2 月 21 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1.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鎮○○街○○號 3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申辯人等顯無登載不實筆錄。
2.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申辯人如何得知吳寶欽與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定依據。
3.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能加以認定,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依據,亦顯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縱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同仁受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自始至終陳述過程、事實、表明立場,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為了維持家庭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曾在市場賣魚,直至復職前,夫妻二人仍在各夜市擺攤賣蚵仔煎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已受盡折磨、身心俱疲,且讓家人受累。更有甚者,如張樹權父親擔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本人因無法舒解龐大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因而在疲累的同仁與家人建議,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之情下,選擇放棄上訴,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奔走、協助下,申辯人等始辦理復職,惟停職七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惟本人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已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證 2)。
申辯人 79 年 2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努力,本案發生前,14 年期間考績(考成)僅 1 年列乙等,其餘均列甲等(證 1)。另也珍惜、熱愛這份工作,惟一人之失幾乎差點斷送數個家庭幸福;諸位委員均高瞻遠矚、愛民如子,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努力與辛勞,體恤吾等與家人已承受之種種磨難;吾等之情是否可憫,敬請貴會明察,相信委員也必能做出公平且正確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被付懲戒人吳銓瀧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件(計 5 頁)。
證 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02 年 9 月 26 日之診斷書)1 件。
戊、被付懲戒人姚金生申辯意旨: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姚金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有罪確定,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姚金生 93 年 2 月 21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本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本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1.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鎮○○街○○號 3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於原審(94 年 11 月 25 日)證稱:「我不知道」,田智賢同日證稱「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楊明福)的,反正不是我的」,楊明福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證稱「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田智賢的樣子」,蕭麗華另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田智賢他說是他的」。故該 7 包淨重 65.73 克海洛因並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就上開申辯人等顯無登載不實筆錄。
2.另判決認定楊明福、楊明銓因均在假釋期間,唯恐假釋遭撤銷而同意吳寶欽之提議,並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由田智賢承擔持有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然組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申辯人如何得知吳寶欽與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等有條件交換之協議,以及究竟於何時形成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即其認定依據。
3.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能加以認定,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依據,亦顯未具體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且庭審(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這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更使人氣結。
縱上所陳,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
二、本件臺中高分院(更三審)姑念申辯人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而參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本案吳寶欽組長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人私下協商交易,致同仁受累,申辯人等仍不願相信。吾等依法辦案,雖自始至終陳述過程、事實、表明立場,卻仍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實乃自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遭調查日起算也近十年,纏訟期間,申辯人為了維持家庭(小孩於高中、大學就學)生計與多年訴訟費用,曾擺攤賣烤鴨、在工地、工廠打工等謀生;復加長期訴訟,早已受盡折磨、身心俱疲,且讓家人受累。更有甚者,如張樹權父親擔心過度、積勞成疾過世,吳銓瀧因無法舒解龐大壓力致精神受損,需看診長期吃藥。因而在疲累的同仁與家人建議,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之情下,選擇放棄上訴,放下心中大石接受現實。
六月底承蒙多位長官協助下,申辯人辦理復職,惟停職七年期間職場變化甚大,雖努力適應新環境及面對局裡行政規範等處置,重重壓力、考驗咸少斷過,若非單位各級長官與同仁均體恤處境,愛護有加,低落之情緒恐難平復,但同案被付懲戒人之一吳銓瀧仍因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
申辯人 73 年 7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努力,期間記一大功達二次、記功嘉獎無數,本案發生前,考績逾八成列甲等(證 1)。另也珍惜、熱愛這份工作,惟一人之失幾乎差點斷送數個家庭幸福;懇請諸位委員望能念及申辯人等過往為社會治安上所付出的熱情與努力,並體恤其已承受近 10 年之種種磨難,做出公道且正確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證 1. 被付懲戒人姚金生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1 件(計 4 頁)。
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補充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邱寶源因違法一案,經移送審議,僅代表同案同仁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補充理由分述如下:
1.原審判決書所述,申辯人等係為查獲制式槍枝 1 支者,可獲記 1 大功,並追出來源者一次記 2 大功,足見查獲槍枝,除績效良好外,又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高陞之機會等詞。然偵辦此案員警十數人,所分得獎勵屈指可數;員警陞遷考核早就公開、公平,基層員警需在崗位上勤奮努力一、二十年,始有陞職機會,刑事幹部更需多次歷練才委以重任,若僅因查獲 1、2 枝槍枝,即有所述情事,實過於含糊牽強。
偵辦本案(93 年 3 月 20 日)當天乃刑警隊三組提供田智賢、楊明福等人持有槍枝之通訊監察情資,組長吳寶欽進而追查槍枝,是否求好心切,誤入毒犯所設下之陷阱,而致單位同仁受累難知。但稱為詐領新臺幣 1,500~6,000 元不等之工作獎勵金而栽槍,不僅辱沒員警付出,更難讓申辯人等信服。吾等自認雖非警界精英,但均任勞任怨、付出無所求,期間偵破大小刑案無數,為治安暨單位榮譽拼搏,原審之論述是否公允,應值得商榷。
2.申辯人等雖宣告緩刑得以復職,且明知案件逾十年即免移付懲戒,但歷經近十年纏訟,為讓疲累的家人安心不再煎熬,需儘快上班不再往返法庭;因而放棄上訴是吾等困難的決定,同案同仁吳銓瀧便因復職後苦於適應,加上未能避免懲戒,雙重打擊下,住進了精神病房治療;若當時申辯人等選擇繼續上訴,或許便可避開懲戒處分,然而這即是命運安排,也只能接受。以上林林總總均為肺腑之言,懇請諸位委員法理外能給申辯人等些許溫暖,必當銘感五內,重新振作在崗位上奉獻棉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小隊長(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迄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小隊長(90 年 7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7月 1 日止),其後因機關修編改任修編後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鹿港分局小隊長(94 年 7 月 1 日起迄今),其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二組偵查員(91年 10 月 22 日起至 93 年 6 月 14 日止),其後調任機關修編前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鹿港分局小隊長(93年 6 月 14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姚金生均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本部偵查佐(均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迄今),原均為機關修編前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偵查員(均自 92 年 10月 3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93 年 2 月間,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本部第二組(下稱刑警隊二組)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均係刑警隊二組偵查員,其等執掌之職務事項,均為犯罪偵查、刑案偵辦及專案勤務工作。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 4 人,與時任刑警隊二組組長之吳寶欽,該組偵查員之張樹權,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監督、監管之職責。93 年 2月 20 日下午 3、4 時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與張樹權等 3 人為查緝楊明福(刑事同案被告,業經刑事二審判決免刑確定)違反毒品案件事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下略○○○鎮○○街○○號執行搜索,因該處大門關住,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與張樹權等 3 人乃埋伏在外,嗣見潘素鐘由該宅外出,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與張樹權等 3 人即現身表明來意,並自潘素鐘隨身手提袋內尋得該宅之遙控器,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與張樹權等 3 人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偕同潘素鐘開門進入該宅進行搜索,當時田智賢(綽號『小黑』)正在 1 樓廚房烹煮食物,而為警搜獲其身上之注射針筒 1 支。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人即帶同潘素鐘、田智賢上樓搜索,見 3 樓房間房門深鎖,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人撞開房門,發現內有楊明福(綽號『福義』,與潘素鐘係夫妻)、楊明銓(綽號『阿肥』)、蕭麗華(與楊明銓係男女朋友)3 人,當場在蕭麗華之背包內搜獲毒品海洛因 3 小包(驗後總淨重 0.2公克)及削尖吸管 1 支,及在該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 7 包(驗後總淨重 65.73 公克)及削尖吸管 1 支,另潘素鐘之手提袋內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 萬餘元。因查獲人數眾多,被付懲戒人邱寶源等人即電話聯絡組長吳寶欽到場支援。
(一)吳寶欽到場後,因楊明福尚在假釋中,且有案件未到庭,恐被移送後遭收押,即在該處 1 樓向吳寶欽表示,希望警方不要將其移送,其願以 50 萬元擺平此事,詎吳寶欽竟要求楊明福交槍代替,其時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及張樹權均在場與聞;經楊明福表示沒有槍枝後,吳寶欽等人即分駕 2 車,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駕駛 1 部偵防車搭載吳寶欽及張樹權,共同押解楊明福、楊明銓、田智賢、蕭麗華 4 人,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則另駕 1 部車輛搭載潘素鐘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途中車上,吳寶欽又與楊明福等人談判交槍事宜,同車之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張樹權亦有與聞。嗣吳寶欽一行人返抵二組辦公室後,是日輪休而在辦公室加班完畢甫要離開之同組偵查員被付懲戒人邱永芳因被付懲戒人邱寶源要求而留下協助處理楊明福等人毒品案件移送事宜,並因被付懲戒人吳銓瀧自隔壁辦公室之三組同仁處,得知曾監聽到楊明福擁有槍械之資訊,吳寶欽遂再度要求楊明福交出槍械,並利用楊明福、楊明銓深怕警方移送其等販賣毒品及渠等均尚在假釋期間之弱點,認有機可乘,為取得查槍績效及獎金,遂向楊明福表示若交出 2 支制式手槍,且有 1 人願承擔持有槍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則可只移送該名頂替擔罪者,而不移送楊明福、楊明銓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罪嫌,並可不必對楊明福、楊明銓採尿送驗,因楊明福、楊明銓均在假釋期間(楊明福假釋期間自 92 年 2 月 7 日起至 97 年 12 月 5 日止、楊明銓則自 91 年 2 月 8日起至 97 年 1 月 2 日止),惟恐假釋遭撤銷,只好同意吳寶欽之提議,由楊明福、吳寶欽與田智賢達成協議,楊明福並答應提供田智賢在監所期間之生活費用,田智賢乃應允承擔持有上開 7 包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其中關於持有海洛因 7 包及削尖吸管 1 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田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併予沒收確定),並與吳寶欽談妥將槍械來源推給已於 92 年 1 月 9 日死亡、綽號「殺鰻」之王東樹。其時,在二組辦公室協助處理案件移送事宜之被付懲戒人邱永芳亦在場而有與聞。
(二)楊明銓、楊明福隨即著手聯絡購買槍枝事宜,吳寶欽先叫楊明福將其手機裝入潘素鐘全新電話易付卡交由楊明銓使用,並與友人綽號「阿木」之陳春木聯絡見面事宜,雙方約在福興鄉○○○○○號○○○○○道路與省道臺 17 線交叉路口附近見面,及由已知要楊明福交槍內情之被付懲戒人邱永芳駕駛、搭載吳寶欽、張樹權共同押解楊明銓同乘 1 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陳春木見面外出(此為『第 1次押解楊明銓外出』)。抵至後,陳春木見到與楊明銓同車者中竟有其原即認識、擔任刑事組長之吳寶欽,甚感訝異,得知楊明銓此行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枝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更不願涉入其中,遂佯稱伊沒有槍,然可以幫忙打聽,但需半小時間,且需親自單獨前往云云以藉機拖延。吳寶欽等人表示先○○○鄉○○村○○街○號○○○○○號『阿良仔』、或『大食』)住處泡茶等候。其間吳寶欽並要莊圳良、楊明銓電話催促陳春木,陳春木約 1 小時餘後始到達莊圳良宅,表示聯絡不到槍枝賣家。吳寶欽聞後不悅即將陳春木趕出去,吳寶欽並命楊明銓、張樹權、被付懲戒人邱永芳先上車等候,約半小時後,吳寶欽自莊圳良宅出來表示有聯絡到買槍門路,要楊明銓向楊明福拿
25 萬元,一行人乃折返二組辦公室,返抵警局期間,吳寶欽為爭取買槍時間,指派不知情之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 10 時 40 分、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及尚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姚金生於晚間 10 時 42 分、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
10 時 58 分,分別開始製作楊明銓、楊明福、潘素鐘等人拒絕夜間詢問之筆錄,並由楊明銓向楊明福告知上情及表明購槍需款 25 萬元。楊明福乃向其妻潘素鐘表示不願被關、要求拿取現金 25 萬元交給楊明銓後,即由吳寶欽自行駕車 0 部,由被付懲戒人邱永芳駕駛另 1 部車搭載張樹權、楊明銓,分駕 2 車外出(此為『第 2 次押解楊明銓外出』)。嗣楊明銓所乘由被付懲戒人邱永芳所駕車輛駛至莊圳良住處約 20 至 30 公尺外之某土地公廟前停下,即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走近,自車窗向楊明銓拿取現金 25 萬元後,楊明銓等人座車即驅往莊圳良住宅,其時吳寶欽已在屋內,手持 1 只來源不明之牛皮紙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 廠製 17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支(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 3 顆〕。吳寶欽即命被付懲戒人邱永芳、張樹權將楊明銓先行帶回二組辦公室,吳寶欽隨後亦返抵二組辦公室,吳寶欽並曾將該制式手槍取出置於桌上。
(三)吳寶欽復向楊明福、楊明銓表示若欲釋放渠 2 人,渠等須再設法交出 1 支制式手槍等語。楊明福見狀知無轉寰餘地,只得另行聯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友人談妥買槍事宜。惟適其毒癮發作,吳寶欽乃指示張樹權駕車帶同潘素鐘至約定地點向綽號「阿龍」買槍,潘素鐘即基於與吳寶欽、張樹權、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及楊明福、楊明銓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樹權、潘素鐘至相約見面○○○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吳寶欽並以潘素鐘欲提供通緝犯之線索,怕線民潘素鐘曝光,由陳東昌、林照鴻另駕 1 車前往伺機逮捕為由,指派不知情之同組偵查員陳東昌、林照鴻另駕駛 1部車輛尾隨在後,惟陳東昌、林照鴻尾隨張樹權車輛駛○○○鎮○○路○○○路○○路口附近現場後,張樹權即在車內指示所謂潘素鐘聲稱之通緝犯藏匿地點,陳東昌及林照鴻隨即駛車靠近該處所勘查並抄錄門牌號碼,張樹權則未等待陳東昌及林照鴻,即自行駕車帶同潘素鐘離開駛至與「阿龍」相約見面○○○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阿龍」者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 2 顆〔仿 BERETTA 廠 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2 顆〕予張樹權,並索價 25萬元。惟該槍枝經張樹權審視認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遂討價還價至 4 萬元成交,並由潘素鐘支付 4 萬元款項後,張樹權隨押解潘素鐘返回二組辦公室。
(四)吳寶欽於張樹權押解潘素鐘回來後,因所購買之第 2 支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故吳寶欽表示持有槍枝及毒品部分仍由田智賢擔罪,楊明福、楊明銓不移送販賣毒品,惟兩人仍需採尿,然不以現行犯移送其施用毒品罪嫌。吳寶欽、張樹權、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等人均明知
93 年 2 月 20 日 17 時許(迄同日 17 時 55 分止),○○○鎮○○街○○號 3 樓查扣之上開 7 包海洛因及削尖吸管 1 支係楊明福所有,並非田智賢所有,且上述槍彈並非警方所查獲,而係楊明福、楊明銓等人為供警方作為肅槍績效,由警方帶同楊明銓及潘素鐘外出所購得,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楊明福、楊明銓販毒罪嫌及不將渠
2 人以現行犯解送彰化地檢署之條件。復因楊明福、楊明銓已履行部分交換條件,為使田智賢與搜獲毒品之相對位置合理化,決定在詢問筆錄上記載搜索時田智賢及蕭麗華在 3 樓,而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則在 1 樓,以順利將在 3 樓房間內搜獲楊明福所有之海洛因7包及削尖吸管 1 支卸責予田智賢頂替承擔。吳寶欽即與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經吳寶欽指示,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及當時尚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姚金生於次日即 93 年 2 月 21 日凌晨 1 時 11 分許、不知情之陳東昌及林照鴻於同日凌晨
2 時 45 分許、尚不知情之被付懲戒人姚金生及顏志峰於同日凌晨 2 時 50 分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及張樹權於同日凌晨 3 時許、被付懲戒人吳銓瀧及邱永芳於同日凌晨 4 時 5 分許,分別對田智賢、楊明銓、潘素鐘、楊明福、蕭麗華製作筆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又為將購得之槍彈推由田智賢承擔,吳寶欽接續與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張樹權、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警詢筆錄之犯意聯絡,由吳寶欽指示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及張樹權於同日凌晨 5 時許,將田智賢所供「 91 年 11、12 月時,『殺鰻』要求寄放 1 包物品在我家,我未同意且不知是何物,但我覺得應該是違禁物品,後來只答應陪同他前往我租住處後方停車場由他放置該物」等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
(五)隨後吳寶欽、張樹權、被付懲戒人吳銓瀧、邱寶源(負責現場攝影)、邱永芳、姚金生(負責現場拍照)均明知田智賢並未持有槍械及子彈,竟於 93 年 2 月 21 日上午
6 時許,由吳寶欽率領被付懲戒人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姚金生等 5 人共搭 1 部箱型車押解田智賢,攜帶甫購得之上揭槍彈,前往員林鎮地區,欲尋覓一隱密地點,作為田智賢藏放其所陳王東樹交付槍彈之處所,此時被付懲戒人姚金生應知上開槍彈並非田智賢所持有,竟仍與吳寶欽、被付懲戒人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及楊明福、楊明銓、潘素鐘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潘素鐘間僅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與吳寶欽、被付懲戒人吳銓瀧、邱寶源、邱永芳、張樹權、楊明福及楊明銓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吳寶欽等人一同押解田智賢外出虛偽取槍併予拍攝錄影,途中田智賢提議該惠安街 91 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無人在用,草叢甚高,可以藏放槍彈於該處。吳寶欽等人遂將車駛至惠安街
91 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抵達後,由吳寶欽先指示其中 1 名員警將攜來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與田智賢上開居所間之草叢中,故田智賢在錄影前即已知悉槍彈藏放之位置。之後吳寶欽、田智賢等一行人再重回停車處上車,佯裝係田智賢帶領吳寶欽等員警至藏槍地點,同時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以錄影機拍攝田智賢從下車起,假裝帶同警察起出上開槍彈之過程,最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吳銓瀧佯裝打開塑膠袋起出槍彈,同時由被付懲戒人姚金生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六)俟上揭虛偽「取槍」完畢返回二組辦公室後,於同日(93年 2 月 21 日)上午 7 時 58 分許,由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及邱永芳將田智賢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吳寶欽、被付懲戒人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栽贓誣陷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吳寶欽並指派不知情之顏志峰製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取槍過程 VCD 及照片,將田智賢及蕭麗華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田智賢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移送;另捏指上開 7 包海洛因係田智賢所有,而將田智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移送),足以生損害於田智賢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楊明福在田智賢、蕭麗華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在二組辦公室內,交付 5萬元之生活費予田智賢(嗣再委由胡坤成、張修文、詹淞江、張清貴分別於 93 年 2 月 24 日、同年 3 月 2日、3 月 17 日、3 月 29 日,先後 4 次每次各寄入現金 8,000 元予田智賢)。吳寶欽、張樹權、被付懲戒人吳銓瀧、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等人即共同基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之故意,依約縱放依法應逮捕之楊明福、楊明銓。
(七)嗣於 93 年 6 月 14 日吳寶欽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 4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 3 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 1 大功之行政獎勵。
其即先行製作記載內容為查獲田智賢持有本件槍彈之案情摘要、後附「偵破(田智賢)重大刑案發給獎金建議表」之不實記載公文書,暨蓋用吳寶欽職名章後,呈送由不知情「刑事主管」刑警隊隊長林宏儒及「機關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蓋章後,於同日以彰警刑字第0930020620 號發文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 5 萬 2,000 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 1,040 元,實際可領取之總獎金為 5 萬 960元)。吳寶欽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即與張樹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寶欽指示張樹權續於 93 年 8 月 4 日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公文簽呈,其中應領金額為:吳寶欽為 4,500元,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張樹權各為 4,000 元,被付懲戒人吳銓瀧為 6,000 元,被付懲戒人邱永芳為 2,500元,被付懲戒人姚金生為 1,500 元,該簽呈先後呈經吳寶欽、不知情之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未及簽核發放,即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吳寶欽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尚未具領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均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邱寶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吳銓瀧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邱永芳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姚金生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沒收部分,此處從略)。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付懲戒人姚金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此處從略)。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姚金生不服再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 年 5 月 8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及該案被告吳寶欽、張樹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同法第 165 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同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付懲戒人姚金生僅就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關 93 年 2 月 21 日 7 時 58 分起之田智賢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犯此部分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 12 條第 4 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前該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該案被告吳寶欽、張樹權、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間就上述犯行為共同正犯。該案被告吳寶欽、張樹權另就詐領查槍有功獎金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所犯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該案被告吳寶欽、張樹權之論罪科刑部分、此處從略)。因而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邱寶源、吳銓瀧、邱永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被付懲戒人姚金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於 102 年 6 月 3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5874 號、第 6618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2 年 7 月 17 日
102 中分文刑聲 100 重上更(三)79 字第 0859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之人事資列印報表各 1 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申辯意旨雖均謂:
(一)有關渠等 93 年 2 月 21 日於刑警隊二組登載不實警詢筆錄,於員林地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鎮○○街○○號後方(自立汽車教練場)偽造他人證據,復於刑警隊二組辦公室登載不實筆錄,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目錄表,並縱放依法應逮捕之人等,並非事實。其理由如下:
1.並無登載不實筆錄:判決認定 93 年 3 月 20 日於○○鎮○○街○○號 3 樓所查扣之 7 包毒品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均非田智賢所有。然查毒犯楊明銓、田智賢於第一審 94 年 11 月 25 日之證述,楊明福於 94 年 11月 30 日之證述,及蕭麗華之另行證述,或稱不知道;或稱好像是田智賢的等語,並無人指證該 7 包淨重 65.73克海洛因係楊明福所有。故申辯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顯無登載不實筆錄。2.犯意聯絡之認定實有瑕疵:組長吳寶欽已在庭上多次證稱申辯人等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參與購槍事宜,且吳寶欽等帶毒犯楊明銓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故吳寶欽縱與楊明福等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申辯人等所知悉,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3.藏匿槍彈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重要通聯遺失:刑事判決記載楊明福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惟其就如何與阿龍聯絡買槍,所談妥之內容為何,價格多少等與本件論罪有關之重要事實均未詳載,且並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又就本件究竟有無人員先將本案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之草叢中,此一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有事實足供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如何認定,可見此處缺乏具體認定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更三審時,申辯人等所委任之辯護律師,質疑特偵組吳文忠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本案期間,行文相關電信公司所調閱之全部通聯記錄資料,為何未附卷供查。經臺中高分院函查結果,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回覆稱所有通聯資料均已遺失;相關電信公司則回覆稱特偵組與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曾就本案多次函查,相關通聯記錄資料也都依文提供;而此又攸關申辯人等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然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卻對申辯人等有利之證據置若罔聞。
(二)93 年 3 月 20 日偵辦本案當天,乃刑警隊三組提供田智賢、楊明福等人持有槍枝之通訊監察情資,組長吳寶欽進而追查槍枝,吳寶欽是否求好心切,誤入毒犯所設下之陷阱,是否與毒犯楊明福等私下協商交易,致使本案同仁因此受累難知。但稱為查獲槍枝,除績效良好外,較易有高陞之機會,及為詐領 1,500 元至 6,000 元不等之工作獎勵金而栽槍,實難讓申辯人等信服。本案未獲無罪之判決,深感遺憾。惟本件雖獲有罪判決,最後仍選擇放棄上訴,實乃纒訟多年,身心俱疲,申辯人吳銓瀧因無法舒解壓力,致精神受損,需長期吃藥。是以考量宣告緩刑,將得以復職,最後選擇放棄上訴。102 年 6 月底復職後,申辯人吳銓瀧仍無法承受各種處分及工作壓力,甫上班不久,即申請長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休養中(見證 2. 上開鹿東醫院之診斷書)。
(三)申辯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依序分別自 75年 7 月、74 年 12 月、79 年 2 月、73 年 7 月從警迄今,均兢兢業業在崗位上付出、努力。其間申辯人邱寶源曾獲彰化縣警察局 92 年模範刑事警察人員表揚,偵破重大案件獲一次記大功達二次、記功嘉獎無數,本案發生前,考績已連續 15 年列甲等;申辯人邱永芳本案發生前考績逾七成均列甲等;申辯人吳銓瀧本案發生前,14年期間考績(考成)僅 1 年列乙等,其餘均列甲等;申辯人姚金生其間記一大功達兩次、記功嘉獎無數,本案發生前,考績逾八成列甲等等情,有申辯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各自提出之證 1. 證據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 1 件可稽。申辯人邱寶源等 4 人,也珍惜熱愛這份工作,請念及申辯人等 4 人過往為社會治安所付出之努力與辛勞,體恤渠等已承受近 10 年之種種磨難,做出公平且正確之處分云云。
五、惟查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確有上揭共犯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同法第 165 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同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付懲戒人姚金生僅就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關 93 年 2 月 21日 7 時 58 分起之田智賢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犯此部分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 12 條第 4 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前該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情事,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又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所辯:(1 )93 年 2 月 20 日下午○○○鎮○○街○○號住宅搜索,查扣之 7 包重 65.73 公克海洛因,無人指證係楊明福所有,田智賢獲案之初,亦未供承為其所有,渠等所製筆錄並無不實;(2 )吳寶欽等人縱與楊明銓有條件交換,進而外出購槍之事實,渠等均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3 )刑案卷內無潘素鐘、楊明福與綽號「阿龍」之通聯記錄,顯見楊明福等所供證均不符。渠等並無犯罪云云,均不足採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9 號刑事確定判決查明,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所為之申辯意旨,其中關於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二)款所載,否認違失及其理由等部分,經查其等該部分之申辯意旨,或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或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是其等該部分之申辯,核無足採。至於如本議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載,關於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素行良好,工作努力,記功、嘉獎無數,及復職後適應之狀況、健康情形等有關被付懲戒人之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之申辯意旨部分,與被付懲戒人等 4 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丙、丁、戊、己部分所載),以及其等所提出之證 1. 被付懲戒人 4 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 2.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影本。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 4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等人違失情節之輕重,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以及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寶源、邱永芳、吳銓瀧、姚金生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附表:
一、奧地利 GLOCK 廠製 17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含彈匣 1 個)。
二、仿 BERETTA 廠 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 2 個)。
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1顆(其餘 1 顆業已試射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