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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78 號被付懲戒人 宣愛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宣愛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政風處及董事會稽核處查核結果,宣員於前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現為該公司北花蓮分行)擔任催收業務期間,涉嫌從拍賣不動產公告登報費用中抽佣及偽造拍賣不動產公告登報收據請領款項侵占己用,不法情形如下:(如附件一、二)

一、從登報費用抽佣部分:宣員自 89 年接任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催收業務,90 年拍賣不動產公告登報業務移轉給聯合報廣告業務員林茂村(以下簡稱林君),登報費用並由花蓮分局入帳至林君或林妻馬利華於該局開立之帳戶,再由宣員抽

4 成佣金,計 1,135 筆,收據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4,033,710 元,依抽佣 4 成計算犯案金額為 1,613,484元,業經宣愛國逐筆確認。

二、偽造登報收據部分:宣員自承因個人開支過大,另向林君以每本 2 萬元購買已蓋好「聯合報花蓮廣告服務站」章戳及「林茂村」印章之空白收據,由不知情配偶黃淑卿填列以偽造登報款項收據向花蓮分局核銷請款領現或入宣員帳戶花用,94 年至 96 年計 576 筆,金額 2,351,950 元,業經宣愛國逐筆確認。

三、宣員業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11 月 22 日、102 年 2月 1 日分別書寫還款同意書自願繳還本案偽造收據所得800,000 元、1,551,950 元及抽佣不法所得 1,613,484 元共計 3,965,434 元,北花蓮分行並將款項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其他」帳。

四、本案宣員於 101 年 10 月 9 日自行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官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至該公司北花蓮分行告知上情並請分行配合犯罪證據調查調卷事宜後,102 年 4 月 15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貳、宣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就花蓮分行領組宣愛國涉嫌於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任內侵占款項案案情說明及相關資料各一份。

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領組宣愛國假造拍賣不動產公告登報收據請領款項占為己有案查核報告一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宣愛國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5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迄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宣愛國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臺銀花蓮分行)領組,前於任職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下稱中央信託局;於 96 年間與臺灣銀行合併後,改名為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北花蓮分行)期間,於

89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間擔任授信課催收人員,負責逾期放款催收業務並全權處理拍賣不動產刊登公告事宜,係為中央信託局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依中央信託局拍賣不動產公告刊登報紙之業務流程:由被付懲戒人先委託廣告商刊登不動產拍賣公告,待報紙刊出後,廣告商再持報紙、收據交付被付懲戒人持向中央信託局之出納核銷單據,出納嗣再交付現金給被付懲戒人,或由被付懲戒人辦理款項撥付。被付懲戒人見有機可乘,乃利用中央信託局人員未確實核對報紙廣告、收據之作業漏洞,基於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刊登廣告抽取佣金之背信部分:緣林茂村為聯合報花蓮廣告服務站負責人,負責分類廣告之招攬;其於 90 年 7 月 23 日在中央信託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茂村),其配偶馬利華於 90 年 11 月 22 日開設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馬利華),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茂村,以供中央信託局支付廣告費用途。被付懲戒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勾結林茂村自 92年 5 月 14 日至 96 年 6 月 26 日期間(即附表一編號 138~970) ,於中央信託局刊登拍賣不動產公告時,先由林茂村填寫如附表一編號 138~970 所示金額之收據,交付被付懲戒人核銷後,被付懲戒人旋將該項廣告費用如數存入林茂村或馬利華前列中央信託局帳戶,再由林茂村給付被付懲戒人 4 成之現金回扣,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被付懲戒人共計取得回扣 833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 萬 2,740 元。

(二)假造拍賣不動產公告收據之詐欺取財部分:被付懲戒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4 年 7 月至 96年 6 月間,陸續以每本 2 萬元之價格,向林茂村購入已蓋聯合報花蓮廣告服務站圓戳章、收稿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共 4 處印章之空白收據(每本 50 張)約 12 本,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其妻黃淑卿填寫虛偽之催收戶名、廣告金額(日期、戶名、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 1~576) ,憑以向中央信託局出納詐領廣告費用,合計共詐得廣告費用 576 筆,金額總計 235 萬 1,950 元。

嗣經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自首,被付懲戒人並已主動繳還臺銀北花蓮分行全部不法所得。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同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而行使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 102 年 11月 5 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80 號)在案。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妻黃淑卿於同案偵查中對於前述刊登廣告抽取佣金、假造拍賣不動產公告收據詐領廣告費用亦已供認綦詳,刑案偵查中同案被告林茂村亦坦承有附表一給予被付懲戒人回扣及附表二交付空白收據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又有分類廣告費收據、中央信託局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林茂村及馬利華中央信託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及「臺灣銀行政風處就被付懲戒人涉嫌於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任內侵占款項案案情說明及相關資料」各一份、「臺銀花蓮分行領組宣愛國假造拍賣不動產公告登報收據請領款項占為己有案查核報告」一份附於本會卷內可稽。且該項抽取佣金、假造收據詐領廣告費用之事實又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存卷可按。而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被付懲戒人已主動繳還臺銀北花蓮分行全部不法所得),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財政部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上開刊登廣告抽取佣金之背信違失行為除附表一編號 138~970 之外,另自 91 年

10 月 15 日至 92 年 4 月 25 日期間,尚有附表一編號1~137 共計 137 筆刊登廣告抽取佣金收取回扣之行為,金額總計 21 萬 6,436 元。惟查被付懲戒人該部分違失行為,自其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迄移送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移送本會(有本會收文戳記可憑)審議之日止,已逾 10 年,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意旨,自不能再就該部分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宣愛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