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79 號被付懲戒人 林裕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裕良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裕良係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佐,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2 年 9 月 10 日 22 時許,在基隆市住處內飲酒後,雖先搭乘火車至樹林火車站,再換乘計程車前往任職之派出所,竟仍於翌(11)日 8 至 10 時擔服巡邏勤務時,駕駛警用巡邏車至樹林分局執行解送人犯勤務,嗣於等候解送人犯期間,於同日 9 時 11 分許,為樹林分局督察組組長察覺被付懲戒人身上散發酒氣,遂對渠實施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樹林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506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證據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2 年 9 月 11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2405063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5068 號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裕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裕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佐。其之前任職於該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期間,於 102 年 9 月 10 日 22 時許,於基隆市住處飲酒後,再前往該派出所,於翌日(11 日)上午駕駛警用巡邏車至樹林分局執行解送人犯勤務,於當日上午 9 時
11 分即其等候解送人犯之際,為樹林分局督察組組長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以期間為 1 年且附加應履行提供義務勞務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速偵字第 50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裕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