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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6 號被付懲戒人 林建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宏(以下稱林員)現為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渠於 100 年 3 月 25 日凌晨 2 時 53 分許,勤餘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195 公里 456 公尺南向處,適有吳○臻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該處之中、內側車道。詎吳○臻疏未注意於車後方擺設故障標誌,竟下車察看車輛。而林員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駕車自該路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後,行至該處,疏未注意前方有吳○臻之上述事故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臻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吳○臻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並造成後方徐姓、黃姓、吳姓及羅姓民眾所駕駛之車輛,因煞避不及,接連撞擊吳○臻之自用小客車或其散落之零件。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調偵字第 47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 6 月 10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75 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建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調偵字第 473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10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75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 日彰院恭刑申 102交簡 1075 字第 1020036233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建宏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申辯人林建宏係於 100 年 3 月 25 日凌晨 2 時

53 分勤餘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195 公里 456 公尺南向處,適有吳沂臻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該處之中、內側車道。詎吳沂臻疏未注意於車後方擺設故障標誌,竟下車察看車輛,因該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致申辯人未能及時採取煞避措施,撞擊站在車道之吳沂臻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而申辯人之自用小客車則因撞擊停駛在輔助車道及路肩附近,當時同向行駛在後方之徐正全、黃金春、吳志偉、羅東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陸續因煞避不及,撞擊到吳沂臻之自用小客車或其掉落在車道上之引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證物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書謂:係申辯人並造成後方徐正全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因煞避不及,接連撞擊吳沂臻之自用小客車或其散落之零件,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係下勤務後欲返回高雄途中,因吳沂臻衣著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為深黑色,又無路燈照明,無法更早得見,雖極力反應採取避煞,仍無法免於撞擊,乃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此由隨後而來之徐正全、黃金春、吳志偉、羅東嘉等之來車,亦均無法避免撞擊吳沂臻之自用小客車可知,申辯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並於車禍後積極面對肇事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酌申辯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甚為輕微,而以下列理由量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移送書附件證據二參照),即:

(一)本案係因被害人吳沂臻酒後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慎撞擊內側護欄後,竟未採取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安全措施,貿然下車察看,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可認被害人過失程度甚大。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茂祺達成和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時充分考量。

(三)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表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都持柺杖開庭,行走不便,依被告所述之治療、復健情形,被告已經終生殘廢,其於本案中同受極大之重傷害,造成莫大之生活、經濟上痛苦,而被告始終不曾提起任何民事賠償。

(五)被告自述從事警察工作,惟因本案導致殘廢,目前只能擔任內勤,損失不少之職務津貼,且其育有一子,尚有父母要扶養等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三、綜上:申辯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殘廢,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證物二),除坦承犯行接受刑事處罰,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已深切檢討、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請貴會詳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行為後態度等情,予以不受懲戒,無任感荷。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身心障礙手冊。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建宏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其於 100年 3 月 25 日凌晨 2 時 53 分許,勤餘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195 公里 456 公尺南向處,適前方有吳沂臻(下稱吳某)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惟因吳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該處之中、內側車道。吳某又疏未注意於在自己自用小客車後方擺設故障標誌,即貿然下車察看車輛。而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自該路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後,行至該處,疏未注意前方有吳某之上述事故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某及吳某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吳某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而被付懲戒人自己亦因該車禍造成輕度肢障。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嗣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473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2 年 7 月 15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 日彰院恭刑申 102 交簡 1075 字第 102003623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承有上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申辯稱:當時因吳某衣著及吳某所駕駛之小客車均為深黑色,又無路燈照明,無法更早得見,雖極力採取煞避,仍無法免於撞擊,乃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云云,查所為該項申辯,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亦有較被害人輕微之過失(即被害人自己過失程度甚大)等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其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包含被付懲戒人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其自己亦受傷致輕度肢障及其自首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建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2-20